河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河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六章 数字化治理
第七章 京津冀数字经济协同发展
第八章 保障和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加快建立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发展数字经济应当遵循创新引领、融合发展,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系统推进、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数字经济作为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战略,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化治理等数字经济各方面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督促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工业领域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等工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科技创新工作。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信息化重大专项任务,协同推进数字经济发展。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全省信息通信网络布局和建设。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和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数字经济分类标准,研究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加强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和变化态势的运行监测分析,利用数字经济统计结果开展研究,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为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决策提供服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数字经济发展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开放合作,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加强同有关国家和地区在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合作和商务贸易。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要求,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合作,推动数字经济协同发展。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根据当地比较优势,推动京津冀数字经济协同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数字经济发展,加强国内外交流合作。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技术先进、适度超前、安全可靠、覆盖城乡、服务便捷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重点统筹通信网络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等建设,推进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
数字基础设施应当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基础设施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
第十条 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政、交通、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考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基础设施与铁路、城市轨道、道路、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港口、邮政快递、枢纽站场、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共商共建共享共维。
第十一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通信网络布局和建设,推进新一代固定和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加强通信网络骨干网、城域网和接入网建设,提高网络容量、通信质量和传输速率。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根据相关规划需要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设计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通信网络等数字设施所需的空间、电力等资源,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网信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新型数据中心、云计算中心、超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等建设及传统数据中心升级改造,支持企业建设公共算力服务平台,构建布局合理、存算均衡、绿色低碳、安全高效的算力基础设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物联网建设,加强城乡基础设施、城乡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等领域感知系统的建设和应用,推动感知系统共建共用和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工业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构建工业互联网平台体系,建立健全工业互联网安全保障体系。
鼓励企业积极开展企业内外网改造和网络配套能力建设,支撑企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
第十五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快农村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强化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和数字基础设施优化升级,推进县域内城乡数字设施一体化,提高乡村光纤网络、移动网络建设水平和覆盖水平,加快数字乡村建设。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促进流通、合理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加强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数据要素质量,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激发数据要素潜能。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暖、供气、民航、铁路、通信、邮政、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以下统称公共数据),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定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实行统筹管理。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制定统一的公共数据分类规则、分类标准和分类管理要求,对公共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交易、安全、销毁等全生命周期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设区的市、县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统筹管理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本省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履行职责需要收集公共数据的,应当坚持一数一源、标准统一和谁收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对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数据,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控,健全数据纠错机制,确保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企业、行业组织、科研机构等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行业和市场数据收集。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共享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共享工作。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坚持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只能提供给部分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或者仅部分内容能够提供给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凡列入不予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相关规定作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共享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实现。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无条件共享类和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汇聚到公共数据共享平台。
省公共数据共享平台汇聚的公共数据应当按照各地需求,根据属地原则及时回流至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共享平台。已回流至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共享平台的数据,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共享平台不得重复收集。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获取公共数据应当明确具体应用场景,获取的公共数据仅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公共数据共享平台获取的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向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提供自有数据,推动政企公共数据共享机制建设,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共享范围。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需求导向、依法有序、分类分级、安全可控的原则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应当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实现。鼓励优先开放对民生服务、社会治理和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数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开放自有数据资源,促进各类数据深度融合。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对外提供各类数据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主体,鼓励研发数据技术、推进数据应用,依法开展数据清洗、分析、挖掘和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组织、个人依法获取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交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数据管理有关规定,推动数据要素资源依法有序自由流动,支持开展数据资产管理、数据交易、结算交付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协调落实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职责,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本地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保障数字经济安全发展。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重要领域数据资源、重要网络、信息系统和硬件设备安全保障,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收集、使用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数据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依法依规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内外数字经济的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省数字产业发展水平和各地区经济禀赋差异,统筹规划全省数字产业空间布局、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县级以上网信部门、省通信管理部门等应当按照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政策措施,加快发展电子信息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业、互联网服务业,重点推动现代通信、新型显示、半导体材料与器件、汽车电子及产品、软件产品及服务、人工智能及智能装备、网络安全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发展,培育区块链、量子信息、虚拟现实等产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围绕当地数字经济发展需求,加强数字经济相关产业项目谋划、储备、引进、建设、投产全环节、全链条管理,优化招商引资各项服务,培育和引进技术水平高、带动能力强、聚集效应好的数字经济龙头企业,延伸产业链条,吸引配套产业,完善数字产业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引导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网络安全等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攻关,提高数字经济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数字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引进国内外数字产业领域优势企业,培育数字产业领域骨干企业、高成长型企业和创新型中小企业等多层次、递进式企业梯队,支持特色企业专注行业细分市场,形成产业链上下游联动、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的数字产业生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数字产业向园区集聚,培育数字产业集群。
各类园区应当培育或者引进数字产业服务第三方机构、工业互联网平台等企业,面向园区内外企业提供数字化转型供需撮合、咨询、培训、解决方案、展览展示、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融资等服务,推动设计、制造、检验检测等设备平台化汇聚与共享。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培育发展新业态新模式。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支持平台经营者利用技术、市场、数据等优势,提供普惠化、便捷化和个性化服务。发展共享出行、共享租住、共享物品等共享经济,拓展创新、生产、供应链等资源共享空间。发展基于数字技术的智能经济,推动智慧销售、无人配送以及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等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领域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和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建设产学研用一体化平台,完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大型科技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创新平台和基础设施共享机制,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园区应当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单位创建数字经济领域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线上线下创新创业平台。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引导、试点示范、政策支持、服务指导等方式,推动企业广泛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实现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产业数字化转型,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效益。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点行业数字化转型路线图,推动钢铁、装备制造、石油化工、食品、医药等传统优势行业加快数字化转型。支持重点行业、龙头企业在数字化转型过程中形成数字设计研发、智能生产制造、数字运维等领域的自主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推动传统产业优势转化为数字经济发展优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产业集群龙头企业加快数字化转型,带动产业集群中小企业普及数字化应用,促进集群企业协同发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试点示范、宣传指导、政策支持等方式,推进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先进制造业,提高企业生产和管理效能。
推动大型工业企业开展工业互联网集成应用创新,带动供应链企业数字化转型。推动中小型工业企业运用低成本、快部署、易运维的工业互联网解决方案,普及应用工业互联网。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推动实施“互联网+”绿色制造。加快工业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数字孪生、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绿色制造领域的应用,提高绿色制造效率和效益。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推动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平台,构建资源能源和污染物公共数据库,提升资源能源管理与环保治理精准化水平。引导工业企业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开展资源能源和污染物全过程动态监测、精准控制和优化管理,推动碳减排,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技术在能源产业链各环节的深入应用,加快传统能源和新型能源生产的数字化改造,推动实现能源生产的实时监测、精准调度、故障判断和预测性维护,提升能源生产效能。
推动电力基础设施数字化,建设完善能源大数据中心,推进能源数据汇聚,加强综合能源网络建设,实现分布式能源和分布式智能微电网协调互补,推进新型绿色能源生产和消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农业。依托智慧农业云平台,促进农业物联网应用,推进农业单品种生产、加工、流通、销售、消费的全产业链大数据建设,推广数字田园、智慧养殖、数字植物工厂、数字渔业、数字种业等高端农业,推动遥感监测、地理信息等信息通信技术在农田建设、农机作业、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等方面的应用,实现农产品生产动态监测、物联网管控、生产数据自动汇总及分析,提高农业生产精细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交通。完善交通综合运行协调与应急指挥平台,构建综合交通大数据中心体系,建设涵盖重点领域、重点区域、移动装备的交通运行监测系统,加强数据资源的整合共享、综合开发和智能应用。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和智慧交通应用示范,建设智慧港口、智慧民航,提高智能运输和智能出行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智慧物流体系建设。推进物流枢纽智能化升级,推广仓储数字管理、车辆货物自动匹配、园区智能调度等应用,推动物流园区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提升智能仓储、智能货运服务能力。
推进各类数据跨运输方式、跨部门、跨区域的互联互通,建设高效多式联运体系,提高贸易流通数字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文化和旅游业的应用。推进文化数字化基础设施和服务平台建设,支持数字文化创意试验区建设,推动网络视听、数字影视、数字动漫、网络游戏、数字广告、数字出版、互动新媒体等数字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推进历史文化遗产和文物的数字化镜像建设,促进传统工艺与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深度融合。完善全省文化旅游大数据中心建设,整合全域旅游、乡村旅游、数字博物馆、数字图书馆、数字文物资源等数据资源,开展智慧景区试点示范,提高旅游业数字化、智慧化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医疗。加强公共卫生信息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完善省市县三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发展互联网医院、远程医疗、线上便民服务等“互联网+”健康医疗新模式。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产品在医疗和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等领域的应用,提高医疗、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广智慧健康养老,支持建设健康养老创新中心、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和健康养老综合服务平台,促进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产品在养老服务领域深度应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教育。推进教育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数字校园建设,完善河北“教育云”功能,推进各类优质教育资源跨层级、跨地区在线共享,培育互动教学、个性定制、智慧课堂等新模式,全面提高教育数字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体育。推进体育场馆和设施数字化改造,完善训练赛事和市民健身运动的数字化服务体系,支持发展线上体育赛事、体育健身培训、体育装备销售、体育直播、电子竞技等业态,推动数字技术与冰雪运动和冰雪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引导钢铁、建材、食品、医药、煤炭、石化、汽车等大型工业企业采购销售平台向行业电子商务平台转型,鼓励工业企业与平台对接,推进网上交易、支付结算、供应链金融、大数据分析等综合服务延伸,提高供应链产业链协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业农村、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城乡电子商务发展,完善城乡电子商务和邮政快递设施,建立综合服务平台,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培育社交电子商务、直播电子商务等新业态新模式。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推动发展数字金融。加快金融与数字技术融合创新发展,实现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支付结算、信贷融资、保险业务、征信服务等金融领域融合应用,推动金融业数字化发展。
第六章 数字化治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推动数字技术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政府自身运行等领域的应用,逐步实现政府履职全业务、全流程数字化,提高政府科学决策、高效监管、精准治理水平。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开展政务服务工作。新建政务服务信息系统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进行建设,不得单独建设,已建业务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
推动数字技术与政务服务深度融合,推进政务服务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掌上办理,提高行政效能和便民服务水平。
第五十四条 省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全省监管数据中心,建设完善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为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提供数据共享服务,逐步实现依托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开展行政执法。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全省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汇聚监管数据。
省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一体化信用平台、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对接,推动政务服务数据、信用数据、执法监管数据跨部门、跨层级共享应用。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执法领域的应用,推进非现场监管、信用监管、风险预警等监管模式,提高监管效能和水平。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技术在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中的应用,推动应急救援信息共享共用,提高应急监测预警、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鼓励组织、个人对开放的公共数据依法进行开发利用,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支持。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省网信部门应当统筹指导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构建智慧城市评价激励体系,推进城市综合管理涉及的各类数据互联互通。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提升城市道路桥梁、智慧管廊、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运行数据的感知和采集能力,整合城市交通、平安建设、医疗健康、公共卫生、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旅游等领域的数据资源,推动建设城市大脑,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统一指挥调度和事件分拨处置数字化,提高城市治理水平。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乡基层社会治理数字化,推动公共数据向基层共享应用,运用数字技术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基层公共安全、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治理,提高基层治理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制定和完善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数字技术困难群体在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方面的服务保障措施,鼓励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发高水平适老化智能产品和防网络诈骗功能,开展信息无障碍改造,保留必要的线下办事渠道,保障和改善运用数字技术困难群体的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
第七章 京津冀数字经济协同发展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与北京市、天津市协同建设移动基站、传输光缆、算力等信息基础设施,协同建设工业互联网、智慧能源、智慧民生等融合基础设施,协同建设重大科技、科教、产业技术创新平台等创新基础设施,推进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协同、布局协同、应用协同。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执行统一的数据技术规范,实现公共数据信息系统兼容。
省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与北京市、天津市数据共享交换,支撑京津冀政务服务协同、监管协同和有关场景应用建设。推进京津冀区域信用合作工作机制,在信用制度规范、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服务市场、奖惩机制等方面开展创新示范。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部门和省网信部门等应当根据本省在京津冀区域功能定位,统筹对接京津数字经济相关产业发展、承接产业转移成果,协同谋划数字经济产业发展布局,打造数字经济产业链集群、产业链生态,提升区域内数字经济产业链整体竞争力。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商务、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完善京津冀物流对接合作长效机制,构建与北京市、天津市在要素、网络、标准等方面一体化的现代物流体系,推动多式联运电子化统一单证京津冀区域共认,推进机场、铁路、公路、货运场站等生产性物流设施京津冀共建共享共用,提升京津冀海关通关一体化效率,助力京津冀一体化产业链供应链建设。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承接京津科技创新资源,推动建设河北京津冀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建设环京津科技园区、协同创新重要节点区、国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打造京津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承载高地。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合作,推动京津优质医疗、公共卫生、健康、教育、文化、体育等资源通过数字手段、数字渠道在本省广泛应用,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生态环境联防联治实现一体化、网络化、智能化,深化大数据在京津冀生态环境监测、监管等领域的应用,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与北京市、天津市标准统一、监管协同。
第六十五条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数字经济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要求,在智慧城市建设、数字要素流通、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先行先试,打造数字经济创新发展领军城市。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总结推广雄安新区制度创新成果,为本省其他区域对接雄安新区产业及要素溢出提供必要条件,推动雄安新区辐射带动本省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八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构建覆盖全民、城乡融合、公平一致、可持续、有韧性的数字素养与技能发展培育体系,推动数字教育资源、数字技能培训、数字产品和信息服务高质量发展和开放共享,加强数字技术、知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宣传,推动建成全民终身数字学习体系,提高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运用相关财政性资金,发挥有关专项基金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重点支持大数据、物联网、信息制造、重大创新平台等建设。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通过上市融资,拓展融资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培育、引进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等投资机构,为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对接数字经济相关产业发展提供条件,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发信息科技融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供应链金融等符合数字经济相关产业投融资特点的产品和服务,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推动建设金融机构与企业间常态长效信息对接平台。支持保险机构为符合政策的数字经济企业和项目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特点的新型保险产品。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技术创新,加强数字经济技术研究,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建立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构建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承接机制,推动获取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产业链协同创新统筹协调,制定政策措施,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企业协同攻关,推进数字经济产学研用合作,支持共建企业技术创新联盟、科技创新基地、国际科技合作基地、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工作站等平台,加强数字经济科研力量优化配置和资源共享。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向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创业团队发放科技创新券,支持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试验测试、创新方法培训等服务,推动数字经济科技创新。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重大人才工程,引进数字经济领域高水平专家人才和创新团队,并在住房、落户、科研经费、医疗保险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支持。支持以挂职兼职、技术咨询、项目合作等方式柔性引进重点人才。
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加强数字经济新兴领域学科专业和专业课程建设。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院所与数字经济企业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共建数字经济专业学院和实训基地,培养计算机科学、软件工程、人工智能、数据科学、电子工程等数字经济紧缺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用工服务指导,清理对灵活就业的不合理限制,鼓励依托数字经济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完善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保险保障等方面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在土地供给、电力供应、能耗指标、设施保护、频谱资源、政府采购等方面保障数字经济发展。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数字化手段,开展大数据分析应用,针对不同市场主体,智能推送、高效落实各类惠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智慧法务体系建设,探索新型法律服务供给模式,推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法律服务工作融合,提升法律服务智能化、均等化水平。
第七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网信等部门组织制定数字经济相关地方标准,完善数字经济标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制定、修订数字经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或者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鼓励数字经济产业服务第三方机构,为数字经济产业相关企业提供创业培育和辅导、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融资、技术支持、产权交易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数字经济相关产业领域的社会组织加强行业服务,依法开展信息交流、企业合作、产业研究、人才培训、咨询评估等活动。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国际国内展会、论坛、研讨会等活动。运用中国国际数字经济博览会、中国·廊坊国际经济贸易洽谈会等平台,推进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鼓励数字经济领域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等活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体系,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监管,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义务,建立健全平台规则和用户账号信用管理、投诉举报等制度,提高平台自治水平。鼓励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和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开展督导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重复收集、多头收集公共数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获取的公共数据提供给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本单位无条件共享类和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汇聚到公共数据共享平台,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回流公共数据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新建政务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已建业务系统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推动政务服务数据、信用数据、执法监管数据跨部门、跨层级共享应用的;
(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数字经济主要统计指标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
01
/25 -
商事调解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7号
《商事调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2月31日
商事调解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七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二)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发生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
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商事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与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六条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
08
/20 -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农业节水
第四章 工业节水
第五章 城镇节水
第六章 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第七章 激励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转变生产生活方式,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依法管水,节约用水,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履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政策体系,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完善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健全考核评价、约谈、问责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规范管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建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组织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加大城市再生水利用力度。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约用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节约用水各项政策措施落实。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省情水情宣传教育,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大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宣传节约用水法律法规、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引导公众自觉参与爱水、节水、护水行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形成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风尚和自觉行动。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宣传推广节约用水先进典型。
国家机关、学校、社区、宾馆、商场、医院、公园、文化场馆、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等,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节水制度,在推进节约用水工作中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建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对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标国际先进节水标准,建立健全深度节水控水指标体系,推进优水优用,循环循序利用,建设节水型标杆城市。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积极推进高标准节水型城市创建,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指标体系,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产业结构和人口规模,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建立健全用水总量与分类管理指标控制制度和激励处罚机制,完善水资源税征收机制和水价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水源和各行业用水需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科学利用水库调蓄功能,用足用好外调水,合理利用当地地表水,鼓励利用非常规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引江和引黄受水区及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不得批准开采地下水,有序关闭现有取水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状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以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措施、效果考核等内容。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体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各设区的市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应当达到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区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对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开采量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
用水效率未达标的行政区域,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采取措施达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水资源承载能力地区类别,建立健全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水资源超载地区,应当制定并实施用水总量削减方案。
第十七条 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并将节水评价作为重要内容。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已经开展水资源论证的,可以不再单独进行节水评价。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人应当按照水资源论证报告确定的内容,建设取水工程和设施,落实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措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取水许可机关可以对项目工程建设期和运行期用水量分别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
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保证用水、节水设施正常运行,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并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及时发现并整改存在的问题。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用水量超出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用水单位管理工作,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供水情况及其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用水情况。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将用水管控平台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平台对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加强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
建立完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水资源的科学和精细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以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工业、城镇生活等领域的节水地方标准、节水载体建设和评价标准。
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可以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团体节水标准。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节水标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业用水定额,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或者严于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用水定额,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变化和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用水单位超过用水定额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其实施节水改造,并实行超定额用水价格差异化制度和惩处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保障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有两类以上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实施分类分级计量。积极推进城镇居民一户一表改造。
农业取用水计量设施由农业灌溉设施管护主体负责安装和维护。暂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替代方式进行计量。大中型灌区渠首和干支渠口门应当实施取水计量。
工业、生活和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规定的在线计量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应当将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相关审批信息推送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活动时,应当落实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要求。已建成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水资源使用权确权,明确行政区域取用水权益,科学核定取水许可水量。探索流域内、地区间、行业间、用水单位间等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
对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水量分配指标的地区,可以通过水权交易调节优化用水需求。
第三章 农业节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各地水资源条件,调整农业种植结构,推广农业节水种植技术和节水耐旱作物品种,扩大节水耐旱作物种植比例。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实施轮作休耕、旱作雨养,适度退减灌溉面积。严格限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改善灌溉条件,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艺节水和工程节水,加强农田节水设施建设,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低压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集雨补灌、水肥一体化、保护性耕作和深度保墒储墒等节水技术措施。加强农田土壤墒情监测,推进测墒灌溉。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实施规模畜禽养殖场节水技术改造,推广先进适用的节水型养殖方式,采用节水型饲喂设备、机械干清粪等技术和工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节水服务体系,培育专业化托管服务组织,创新节水服务模式,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农户参与农业节水服务。
第四章 工业节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在生态脆弱、严重缺水和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推进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限制新增高耗水企业和项目,逐步减少现有高耗水企业和项目,有效利用再生水资源。
第三十五条 新建园区,应当统筹供水、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已建成的园区,应当逐步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强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推广高效冷却、洗涤、循环用水、废污水回用、高耗水生产工艺替代等节水技术和工艺,建设节水型企业。鼓励工业企业设立水务经理,加强用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用水产品和设备。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节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
对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节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的项目,不予批准取水许可。
第三十八条 矿泉水、纯净水生产企业和以水为主要原料的饮料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五章 城镇节水
第三十九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加强对供水、节水和自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开展取水、输配水水量检测,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漏损率的,漏损水量不得计入供水企业合理损耗水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绿色建筑,推动建筑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逐步完善滞、渗、蓄、净、用、排等相结合的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节水器具,采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宾馆、文化场馆、高速公路服务区、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建立完善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节水产品,配备完善的取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用水管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社区公共用水场所节水器具的日常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推动城乡居民家庭节水,鼓励养成节水型生活方式,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创建绿色节水家庭。
第四十三条 洗浴、洗车、人工滑雪场、洗涤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配备完善的节水和循环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树立生态节水理念,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城市绿化不得利用地下水。
禁止使用地下水建造人造水景观。
第四十五条 城镇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给水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给水设施管理,防止跑水漏水或者取水作他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村镇生活供水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生活用水设施改造,推广使用节水器具,推进计量收费。
第六章 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微咸水、海水、雨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明确非常规水源用水需求、配置领域、配置量、供水能力和设施布局。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加强污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加快实施现有污水处理设施提标升级扩能改造,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九条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布局再生水利用设施,有序推进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市政管网未覆盖的城区,可以采用分散式、小型化的处理回用设施对住宅小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生活污水进行达标处理,实现就近回收循环利用。
第五十条 建筑面积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规模的宾馆、办公楼、住宅小区、学校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同时建设污水处理和利用设施,已通车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确保污水处理和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充分收集、处理并利用污水资源。
第五十一条 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等高耗水行业以及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再生水。未充分利用的,应当相应核减其取水许可量。
园林绿化、城市道路喷洒、洗车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再生水取水口,为其取用再生水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镇区域位置和人口密集度,采用区域统筹、联合共建的方式建设污水处理站,对农村污水进行集中处理与利用。对不具备污水集中处理利用条件的农村,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生活污水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五十三条 鼓励微咸水分布区在农业、工业和生态等领域,因地制宜开发、科学利用微咸水。
第五十四条 鼓励沿海地区进行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节约淡水资源。沿海城市可以将海水淡化水作为市政新增供水及应急备用重要水源。
第五十五条 新建城市基础设施、住宅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收集利用率。
城市和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将雨污分流纳入改造内容。
第五十六条 鼓励煤炭矿区及周边工业企业建设矿坑水净化和利用设施,促进矿坑水利用。
第七章 激励保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相关资金,重点支持节水型社会建设、农业节水技术推广、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水资源节约保护、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节水标准制定修订、节水宣传教育等。
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节水载体建设、计量设施安装、节水器具使用、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予以支持激励。
第五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节水工程建设、节水技术改造、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第六十条 鼓励开展节水技术和产品研发,重点支持用水精准计量、水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精准节水灌溉控制、管网漏损监测智能化、非常规水利用等先进技术及适用设备研发,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完善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水价等水价机制,实行水价动态调整,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六十二条 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对具备条件的建制镇推行阶梯水价制度。
各阶梯水量标准应当依据用水定额和水资源稀缺程度合理确定,执行不同的水价标准。第一阶梯水量应当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第二阶梯水量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合理用水需求;第三阶梯水量充分体现水资源稀缺程度,有效抑制水资源浪费。
第六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内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标准,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形成的收入,应当用于管网和计量设施改造、节水产品推广、水质提升以及企业节水技术改造等,并可以对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进行奖励。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鼓励合同节水管理的相关政策,在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公共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引导和推动合同节水管理。
第六十五条 用水产品的生产者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节水产品认证,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产品和设备,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六十六条 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水效标识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对列入水效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验证管理,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用管理制度,对失信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予以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用水年度计划和开展节水行动的;
(二)超过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
(三)未完成地下水采补平衡任务的;
(四)引江和引黄受水区及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而未按规定关闭取水井的;
(五)治理超采不力造成地下水位不升反降的;
(六)未按规定完成农业节水任务的。
第七十条 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农业、服务业等用水单位超过用水定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
(二)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线计量监测设备未按要求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项目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的,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应当利用再生水而未利用的,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发现的水资源浪费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水资源浪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 凡造成水污染和水安全隐患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