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2025-06-10 浏览量:0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辐射,是指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
  电离辐射,主要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产生的辐射。
  电磁辐射,主要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产生的电磁辐射。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是指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第四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的环境保护规划,并建立健全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实施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辐射环境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和监测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监督、监测的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造成辐射环境污染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对辐射环境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电离辐射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外,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领取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领取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电离辐射安全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账、电离辐射环境监测方案、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以及电离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避免对患者、受检者或者其他人员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发现设施、设备异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超剂量照射的,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书面报告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转移使用活动结束后,应当自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确定专人负责警戒工作。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源实行实时定位监控;需要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设专人看管,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进口、回收废旧金属的冶炼企业,应当对废旧金属的放射性进行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处置保障机制。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第二十二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内,应当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开采过程中伴生放射性矿物的管理和综合利用。
  利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生产制造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外,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公示建设项目、设施和设备的有关信息,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辐射设备的功率、频率、天线增益、电压和电流强度等发生重大变化,超出原批准范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家颁布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和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需要划定电磁辐射规划限制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提出可能受到电磁辐射影响的范围,并按照规定向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例颁布实施前已建成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投入使用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不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利用装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防护性能,保证电磁场强度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辐射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抢救受伤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缓报、谎报、瞒报、漏报辐射事故或者故意破坏辐射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三十二条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按照规定的职责组织进行环境监测,确定污染的程度和范围,并采取相应的先期处置措施。需要启动本行政区域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
  第三十三条 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清除污染。
  第三十四条 辐射事故处理工作结束后,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事故处理报告。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处理工作结束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按有关程序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辐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未按照监督检查计划或者检查频次进行监测的;
  (三)发现违法的行为不按照规定及时制止或者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缓报、谎报、瞒报、漏报辐射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进口、回收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废弃放射源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缓报、谎报、瞒报、漏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辐射安全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离辐射污染,是指由于人类生产生活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2001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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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7号


《商事调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2月31日      



商事调解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七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二)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发生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

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商事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与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六条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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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

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

(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对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自身环境权益或者社会公共环境利益,依法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监督环境执法和促进环境法律、法规实施等活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公众依法享有获取相关环境信息,对环境决策、行政许可以及环境执法表达意见和建议,对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寻求行政或者司法救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权利。

第六条 公众应当主动接受环境保护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公众参与本条例规定的事项或者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自觉履行企业环境责任,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征求公众意见,及时答复公众的意见、建议和举报,为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协调和奖励机制,鼓励和支持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商务、公安等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第二章 环境信息的公开与获取

第十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状况,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和违法企业名单,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等环境信息。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内容、申请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事项。

第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属于依法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环境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制作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时间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报刊等途径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和下载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针对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环境问题定期或者根据情况及时发布政府环境信息。

第十二条 公众可以采取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提供政府环境信息。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申请后,能够即时答复的,应当即时答复;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答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如实公开以下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

(三)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记录;

(四)环境保护投资、环境保护技术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五)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废物的处置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六)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过污染事故以及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

(七)开展自行监测工作情况及监测结果;

(八)环境保护税的缴纳、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情况;

(九)对职工进行的环境保护培训状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法向公众公布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相关污染物排放及事故信息、污染防控措施等情况。

第十四条 鼓励重点排污单位以外有污染物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成份、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单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建立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鼓励重点排污单位采取在其网站以及厂区出入口设置显示屏、展板等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规划编制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发布信息公告: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或者规划实施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公开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在直接受到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居住地的公告栏、出入口等地方张贴公告,或者召开信息公告会议;

(四)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信息网络等媒体调查了解舆情,对发现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环境信息及时予以澄清,并适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环境信息。

第十八条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应急处置,并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终端等方式及时向公众传达事态进展、处理状况和应对建议或者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依法监督信息公开情况,收集整理已经公开的环境信息,开展调查评估活动。

第三章 公众参与的范围和途径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范围:

(一)环境立法、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开发利用规划及经济、技术政策制定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

(二)调查了解当地环境状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议;

(三)受聘担任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依法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志愿服务;

(五)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六)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或者事项。

前款第六项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众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一条 制定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规划、标准或者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开发利用规划及经济、技术政策,起草机关及审查机关应当采取公众评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公众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公众也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和网站留言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环境影响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拟制定可能导致重大环境影响的政策或者规划的;

(三)拟对具有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进行立项的;

(四)建设项目涉及重大环境影响,应当进行听证的;

(五)对国家机关拟作出有关环境影响的决定有较大争议的;

(六)国家机关认为有关环境影响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征求有关环境影响公众意见的国家机关、企业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并将其作为修改和完善决策的重要依据。对于未采纳的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官方网站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公众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议。接到公众提出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议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自接到建议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公众反馈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选聘具有行业、专业代表性以及热心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的人员担任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定期对社会监督员进行培训,制定社会监督工作方案,为社会监督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环境保护普法工作,及时收集公众对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社会监督工作方案的要求,监督检查当地污染物排放情况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众参加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志愿服务的引导、组织和培训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和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公众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办法、投诉电话、处理情况及反馈信息,并确定机构或者人员受理举报的事项。

对举报的事项,受理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予以受理,依法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

(二)对不属于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三)举报的事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等途径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二十九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取的赔偿、补偿资金,应当用于环境治理、生态恢复和诉讼救济等。

第四章 公众参与的保障和促进措施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合法社会团体,组织各阶层、各行业有代表性且具有较高社会公信力、热心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的公众和具备环境、法律等相关知识的专家学者,对环境立法、环境政策制定以及环境保护区域协作等提出咨询意见,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应公众要求向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表达诉求和意见,参与对环境保护、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的调研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教育、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公众进行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推动公众依法、有序参与环境保护事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教学内容,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学生参加环境教育实践活动,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重点排污单位负责人、被依法处罚的环境违法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接受环境教育培训,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十四条 公众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举报情况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亲属。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经费,用于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明确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七条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予以支持。

社会组织申请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污染损害取证等方面协助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支持、引导和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政策、法规、规划和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咨询、培训服务、法律援助以及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依法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应予依法公开监测数据的;

(三)未及时澄清虚假环境信息导致事件扩大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理或答复举报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泄露控诉、检举人信息,致使控诉、检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四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公开。逾期不公开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级、省级、市级重点监控企业,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的企业,发生过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企业以及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