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的通知

2020-08-21 浏览量:0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8月21日

 

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法官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法官教育培训是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以坚定理想信念为根本,以提升法官职业道德素养和司法能力为重点,深化教育培训改革创新,完善教育培训制度体系,提高教育培训质量效果,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全面推进法院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为新时代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政治统领。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摆在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最突出位置,使之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和党性党规党纪教育,提升法官政治素养和政治能力,教育引导广大法官牢牢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二)坚持按需施教。突出问题导向、需求导向、实践导向,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服务,全面提高法官法律政策运用能力、防控风险能力、群众工作能力、科技应用能力和舆论引导能力。
(三)坚持分类分级。把教育培训的普遍性要求与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岗位法官的培训需求结合起来,精准施训、靶向教学,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坚持从严管理。建立健全法官教育培训规章制度,依法依规开展法官教育培训,从严治校、从严治教、从严治学,保持良好的教学秩序和学习风气。

第二章教育培训管理体制

第四条法官教育培训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归口负责、分级实施的制度。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法院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理辖区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是全国法院法官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履行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制度建设、工作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职能。具体负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法官教育培训政策制度、法官教育培训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等;
(二)指导各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对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监督;
(三)规划和指导法官教育培训基地、网络、师资、课程、教材等建设;
(四)规划和指导全国法院高层次审判人才、急需审判人才等培训培养工作;
(五)其他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七条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履行辖区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规划、管理和协调等职能。具体负责:
(一)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部署,完成年度组织调训任务;
(二)指导和组织辖区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
(三)指导省级和地(市)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对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监督;
(四)规划和指导辖区法官教育培训基地、网络、师资、课程、教材等建设;
(五)规划和指导辖区高层次审判人才、急需审判人才等培训培养工作;
(六)其他由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组织落实上级法院部署的各项教育培训任务,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辖区的法官教育培训。
第九条国家法官学院及地方各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官教育培训。最高人民法院在符合条件的省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分院。
国家法官学院指导国家法官学院分院的教学科研工作,科学规范国家法官学院分院管理,建立统一高效的全国法院教育培训实施体系。

第三章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条法官有依法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依法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
第十一条法官教育培训坚持以政治能力、职业道德素养、司法能力培训为重点,并注重综合素质等方面教育培训,全面提高法官素质和能力。
第十二条法官政治能力培训应当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必修课,重点开展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党的基本理论教育和党性教育、党章党规党纪教育等学习培训。
第十三条法官职业道德素养培训重点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职业道德和司法良知、廉洁司法等学习教育。
第十四条法官司法能力培训重点开展法律政策运用、庭审驾驭、证据认定、诉讼调解、裁判思维、法律适用、裁判文书说理等审判执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法官综合素质培训重点开展意识形态、防控风险、群众路线、舆论引导、人文科技等方面培训。
第十六条法官培训分为法官职前培训、任职培训、晋高培训、在职培训。
第十七条拟初任法官的人员,须接受法官职前培训,着重掌握审判实务技能,提高审判工作能力。培训时间为一年。
第十八条初任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培训,着重提高法院组织管理领导能力。培训时间不少于半个月。
第十九条晋升高级法官,须接受晋高培训,着重提高审判理论和实务的综合司法能力。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第二十条法官履职期间,须接受在职培训,着重提高法学理论素养和司法审判能力。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12天。

第四章教育培训方式方法

第二十一条法官教育培训以脱产培训、网络培训、在职自学、岗位练兵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脱产培训以组织调训为主。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官年度培训计划完成调训任务。法官必须服从组织调训。
第二十三条加强法官培训网络建设,充分利用微课程、微讲座、人民法院移动客户端学习平台等有效方式,推行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培训模式。
依托法院系统内网和视频会议系统,积极开展远程视频培训,扩大优秀课程覆盖面。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法官在职自学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鼓励和支持法官在职自学,并创造和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广泛开展岗位练兵,组织优秀庭审评选、优秀裁判文书评选、办案标兵评选、学术论文研讨等审判实务技能竞赛活动,检验、深化法官培训效果。
第二十六条法官教育培训应当突出实践、实务、实效导向,根据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实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引导和支持法官教育培训方式方法创新。
第二十七条法官教育培训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核批准,可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章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八条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以教学为中心,完善培训内容,改进课程设计,创新教学方法,开展法官教育培训理论和制度研究,提升专业化办学水平,做好法官教育培训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官学院承担:
(一)法官职前培训;
(二)初任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的任职培训;
(三)晋升高级法官的晋高培训;
(四)法官在职培训;
(五)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第三十条省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承担:
(一)初任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职培训;
(二)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在职培训;
(三)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四)最高人民法院委托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地(市)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承担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的培训任务,根据需要承担辖区法官在职培训。
第三十二条加强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设施、教师队伍建设。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图书资料、教学设施设备等软硬件培训条件。
第三十三条各地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交流协作,采取合作办学、师资共享、异地办班、远程授课等方式,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共享共用。
第三十四条深化人民法院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交流合作,促进审判实践与法学教育研究良性互动。
积极探索与高等学校、相关单位联合培训等途径和方式,加大人民法院高层次审判人才、急需审判人才等培训力度。
各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承担法官教育培训任务。
第三十五条依托符合条件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教育培训现场教学基地,统筹规划、规范管理,充分发挥其辅助教学作用。
第三十六条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师资、课程等方面的审核把关,把旗帜鲜明讲政治和从严办学要求贯穿教学管理全过程和各方面。

第六章教育培训师资、课程、教材、经费

第三十七条法官教育培训的师资实行专兼结合,以兼为主。
第三十八条从事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必须对党忠诚、政治坚定,严守纪律、严谨治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授课教师应当联系实际开展教学,有的放矢,力戒空谈,严守讲坛纪律,不得传播违反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中央决策部署的错误观点和言论。对违反讲坛纪律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要严格条件,从严选任。
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可根据工作需要到审判执行部门进行锻炼,丰富实践经验。
第四十一条遴选思想政治素质过硬、审判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领导干部、审判业务专家、英模法官等担任兼职教师,承担培训教学授课任务。
建立健全法官教法官激励机制和人民法院领导干部上讲台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退休审判业务专家返聘任教。
法官经组织安排到各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从事培训工作的,工作量应当纳入所在部门业务考核范围。
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完善法官教学师资库,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法官教学师资库。
第四十三条建立完善法官教育培训课程开发和更新机制,开设“人民法院大讲堂”等特色培训项目,构建富有时代特征和实践特色、务实管用的法官教育培训课程体系。
加强精品课程建设,建立完善全国法院精品课程库,充分利用法官教育培训信息化交流平台,实现优质课程资源共享。
第四十四条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等案例资源,建立完善全国法院法官教学案例库,加强案例教学,使法官教育培训精准对接审判执行工作需要。
第四十五条加强法官教育培训教材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法官教育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作用,逐步建立健全覆盖法院工作主要业务领域、内容丰富科学、实用性指导性强的法官教育培训教材体系。
第四十六条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法院年度财政预算,保证法官教育培训工作需要。
加强法官教育培训经费管理,厉行节约,勤俭办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四十七条支持和帮扶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人民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向基层延伸倾斜。

第七章教育培训考核与评估

第四十八条拟初任法官以及拟晋升高级法官的人员,接受规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晋升高级法官。
法官职前培训、晋高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放《结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法官必须严格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任务。因故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
第五十条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教育培训规章制度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法官在培训期间违反有关纪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五十一条健全完善法官教育培训登记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法院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建立法官培训档案,及时记载法官参加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法官参加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法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健全完善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跟班管理制度,完善培训情况登记、反馈、跟踪管理等制度,加强对法官参加教育培训的考核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健全完善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评估制度,评估内容包括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学风建设、基础设施等。经评估达不到要求的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法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十四条健全完善法官教育培训课程评估制度,评估内容包括教学态度、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效果等。
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作为指导教学部门和教师改进教学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的培训工作,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官培训条例》(法发〔200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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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7号


《商事调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2月31日      



商事调解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七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二)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发生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

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商事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与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六条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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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棉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

第二章棉花质量义务

第七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八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第九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十一条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章棉花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前款所称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第十四条棉花经营者向用棉企业销售棉花,交易任何一方在棉花交易结算前,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所交易的棉花进行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国家储备棉的入库、出库,必须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国家财政支付存储国家储备棉所需费用的依据。

经公证检验的国家储备棉,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粘贴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统一规定的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六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棉花的质量、数量。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送检(委托)单位、批号、包数、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单位、检验人员等内容。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九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一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检验样品之日起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二条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依照本条例进行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可以受委托从事棉花质量检验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公证检验费用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取的公证检验费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公证检验而编造、出具公证检验证书或者粘贴公证检验标志,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强令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棉花货值金额按照违法收购、加工、销售的棉花的牌价或者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牌价或者结算票据的,按照同类棉花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