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生态环境协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消费理念,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推进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技术创新,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褒扬生态环境保护先进典型,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编制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建设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建设项目发生法定变动情形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依法重新报批或者审核。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调查评价和考核工作,及时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完善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域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能力建设,建立完善的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监测等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加强监测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遵守监测规范,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按照规定保存监测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接受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违规操作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监测报告。
第十五条 本省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执法源头治理,推进行政执法标准化,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逐步形成可量化的综合行政执法履职评估机制,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联动和协调配合,创新环境监管模式,推行检查事项合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被检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对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 本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企业信用建设,完善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建立排污企业黑名单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服务机构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机制,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省属企业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存在公众反映强烈、防治污染工作不力、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公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污染或者威胁公众健康等环境违法案件,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挂牌督办,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明确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接近或者超过承载能力的地区实行预警提醒和差异化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制度,因地制宜建设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依法依规实施退耕还林、退耕还草、退耕还河(湖)、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开展国土绿化和水土保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全面禁止猎捕、杀害、交易、运输、加工和食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以共建共享、受益者补偿和损害者赔偿为原则,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鼓励、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改善重要生态功能区、重要水源地、重要湿地和自然保护地等重点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 本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组织开展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科技攻关,搭建科技成果转化平台,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和循环利用,推动循环低碳绿色产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产品设计、原材料采购、制造、包装、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环节实施绿色改造。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住宿、购物、餐饮等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循环利用的产品,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形成农业绿色生产方式,实现化学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集中治理农业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科学合理确定农村污水治理模式,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排水管网,推进农村厕所无害化改造,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三十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损害。禁止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禁止违法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矿山开发的规定,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及时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
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完善煤改电、煤改气等政策措施,调整冬季取暖能源结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研发和采用节约高效、综合用能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污染控制。
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项目。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低污染产业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集聚区建设,合理规划工业布局,科学确定工业集聚区产业结构,实现资源高效循环利用。
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和处置等环境公共设施,并保障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空气质量不达标、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控制要求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实行等量或者倍量替代。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和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重点污染物总量替代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
第三十八条 本省实施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排污登记,未登记前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确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二)制定、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三)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要求建设、安装、使用防治污染设施,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污染物。对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依法采取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停运防治污染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防治污染备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资本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投资、建设、运行,鼓励和支持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探索开展小城镇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托管服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环境服务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受委托的环境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对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负责。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管理和使用污染物排放口及其监测点位监测设施,并在污染物排放口安装标志牌。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依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监测规范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安装独立、不可修改、规范统一的数据存储模块,实时记录设备工作参数、运行情况,实现所有操作全程留痕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管理、监测记录以及其他环境管理等信息,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管控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按照污染物排放绩效分级的差别化管控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管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企业采取应急减排措施,并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工程爆破作业、停止混凝土搅拌、停止喷涂粉刷和护坡喷浆作业、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管控措施。
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行业企业按照其污染治理水平、污染物排放强度、企业管理水平、交通运输方式等进行评价和绩效分级,实施应急减排差异化管控;鼓励企业结合行业生产特点和对空气质量的影响,采取季节性生产调控措施。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清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对温室气体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的应当遵守碳排放权交易规则。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年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本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和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扬尘、餐饮油烟、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船舶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水北调以及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源地生态涵养和治理修复,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一条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建立海洋生态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统筹推进、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的机制。
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港口污染防治方案,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实现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绿色港口建设,鼓励港口应用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优先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设施设备。
设置入海排污口或者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纳水口水域和海滨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化学投入品,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和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利用,防止农业面源污染。推行绿色有机肥施用和平衡施肥,促进化肥减施增效。鼓励采取生物防治,替代或者减少农药的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场所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壤保护和合理利用,有效预防土壤污染。
对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建立优先保护制度,严格风险管控措施,提升安全利用水平。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对建设用地依法开展调查评估,严格落实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未按照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和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管,防治重金属污染。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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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7号
《商事调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2月31日
商事调解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七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二)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发生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
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商事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与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六条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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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2号)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2020年6月2日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科学技术创新重点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管理
第五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七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八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强化科学技术创新支撑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技术创新与应用、成果转化与推广、人才培养与引进、科学技术普及与交流合作以及相关管理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围绕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科教兴冀战略,立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需求,推进以科学技术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为实现创新发展、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提供科技支撑,建设创新型河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技术创新规划,完善科学技术创新体制,优化配置创新资源,建立工作协调与考核机制,健全符合科研规律的科技管理体制和政策体系,营造有利于创新的政策环境和制度环境,推动科学技术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激励政策,加大对科学技术创新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创新投入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知识产权,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升知识产权运用效益,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激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科学技术创新,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创造、开发、应用知识产权,提升知识产权质量,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设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合作奖,根据需要设立其他奖项。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和奖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完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制度,发展和壮大科学技术普及队伍,开发科学技术普及资源,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法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新驱动发展、提高公民科学素养、科学决策提供服务,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九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安全工作,提高维护科学技术安全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生物安全、危害生态环境安全和违反伦理道德。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拟定科学技术创新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发展计划,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推进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产业技术进步的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措施,推动创新能力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组织实施重大产业化示范工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指导高等院校参与国家和省创新体系建设、学科建设,统筹省内高等院校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推动产学研融合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行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以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推进实施有关科技重大专项,推进相关科研成果产业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科技经费投入稳定增长机制,按时足额拨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创新资金使用机制,完善资金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才管理部门负责协同有关职能部门研究拟订并组织实施人才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推动完善创新创业人才培养、选拔、引进、评价、使用、激励等制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科技、财政、投资、产业、金融等政策协同,完善服务体系,优化管理措施,推动相关领域和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三章 科学技术创新重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发展需要,组织实施科技创新活动,推进高等院校特色优势学科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加强基础研究和核心、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全面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组织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解决产业发展和生产实践中的共性基础问题,攻克前沿技术、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推进产学研协同,加快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贯通发展。
鼓励和支持省属重点骨干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针对本省共性、关键和重大技术问题开展研究;鼓励和支持省属其他高等院校、市属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针对区域性和行业性关键、重大技术问题开展研究;鼓励和支持国家及省外驻冀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相关研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前瞻性布局新一代通信技术、新材料、生命健康等先导性产业,组织开展共性关键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和颠覆性技术等原始创新,推动创新方法基础理论研究与应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培育和壮大大数据与物联网、信息技术制造业、人工智能与智能装备、生物医药健康、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与智能电网、新能源汽车与智能网联汽车、先进环保、未来产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强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技术创新体系,组织重大科技攻关,突破关键核心技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推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支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推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与传统产业深度融合,加强先进节能环保技术、工艺和装备研究开发与应用,提升产业高质量发展水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支撑商业模式创新的现代服务技术,组织开展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拓展和壮大数字消费、工业设计、文化创意、电子商务、现代物流、互联网金融、网络教育等新兴服务业,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融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生态环境安全、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山区综合开发和现代农业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研究、关键技术研究和综合技术研究。
支持农业科技园区、示范基地建设,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发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业科技社会化服务,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辐射等污染防治与森林、草原、河湖生态保护及资源循环利用等领域关键技术研究,加强技术集成利用,为建设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首都水源涵养功能区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口健康、食品安全、智慧交通、绿色建筑等民生方面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组织核心技术攻关;加强新技术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方面的应用,组织开展共性关键技术协同攻关,提高治理社会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京津冀协同创新机制,加强协同创新战略规划、重大创新政策统筹衔接,引入京津优质创新要素,共建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园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与京津等地的创新主体联合开展区域共性技术和产业关键技术研究开发,共享成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提升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拓展城市创新发展路径,开展创新型城市和创新型县(市、区)建设,构建区域创新中心,引领支撑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推动跨行业、跨区域的创新资源整合与开放共享,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建设科技创新平台,开展原始创新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研发。
前款所称科技创新平台,包括国家和省级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国际科技合作基地、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在产业项目布局、创新要素集聚、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配套等方面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提供支持。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明确主导产业、延伸产业链条、完善综合配套和创新服务,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创业服务平台建设,发展特色和优势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合作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或者机构,加强产学研结合的中试基地和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建设,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组织企业联合开展核心技术攻关,支持申报和承担科学技术开发项目。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组织协调、沟通联络、咨询服务等作用,推动建设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金融机构参与产学研合作。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聚焦发展需求,统筹创新资源,科学优化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等布局,构建集中统筹、精准高效的科技计划体系。
省属重点骨干高等院校应当合理配置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省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主要开展应用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根据需要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其他高等院校和市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主要开展应用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根据需要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增加基础研究投入,开展基础性前沿性创新研究。
第三十二条 省级科技计划应当对接国家科技创新及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战略,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优化整合、合理配置、统筹使用科技资金,强化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重大专项、重点研发、技术创新引导、创新能力提升等计划支撑,实施分类管理。
编制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指南应当吸收相关部门、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学术团体、行业协会及产业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意见。基础研究项目应当对接应用研究需求,应用研究项目应当对接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项目应当对接产业发展需求。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科学技术专项资金(基金),用于支持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公益性技术研究、产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以及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培养等。
对高层次创新团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公益性科技项目和平台建设,应当给予周期性稳定支持;对市场化程度较高的项目,应当以财政投资为引导、科技金融为主渠道,带动社会资本加大投入。
第三十四条 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一般采取公开竞争择优的方式遴选承担单位。对需求目标明确、技术路线清晰、研究实力雄厚、组织优势明显的项目,可以采取定向择优或者定向委托等方式落实承担单位。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制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相结合,对含有制定国家或者行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的科学技术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科技计划项目实行合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研项目监督管理。科研项目实施期间,承担单位享有预算调剂、仪器设备采购、研究过程管理自主权,项目负责人可以在研究方向不变、不降低绩效目标的前提下,自主调整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合作单位、项目参与人员和科研团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简化项目申报程序和过程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承担、参与国家和国际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其与境内外的组织、个人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鼓励境外的科学技术人员依托在省内注册的独立法人机构依法承担或者参与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及时提交科技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报告的成果类型,对科技成果的公开、利用方式与途径进行必要的指导,保护知识产权和科学技术秘密。
第五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支持力度,建立政府引导、企业主导、金融支撑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技术市场发展,推动技术中介、技术转移等服务机构建设,并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转移机构。对设在本省的技术转移机构,根据技术合同中实际发生的技术交易额,可以给予一定比例财政资金资助。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技术中介机构、技术转移机构应当创新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业绩考核制度。
第四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四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使用、处置和收益的权利归成果完成单位,并依法将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转化收入作为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和报酬,其中对研发和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剩余部分主要用于本单位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允许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盈利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提取当年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的转化利润,用于奖励核心研发人员、团队成员及有重大贡献的科技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京津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产业转移承接,建立组织协调机制,鼓励共建科技园区、技术交易市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成果转化基金,促进技术转移、投融资、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等服务机构的协同互动。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面向企业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收益,视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人员通过科研与技术开发所创造的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生物医药新品种等职务创新成果采取转让、许可方式进行转化获得的现金奖励,按照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设立成果转化岗位,并依岗位需要设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条件。主持完成科技成果转化、直接转化收益达到相应规定要求的,不受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年限、任职资格限制,可以直接申报评审副高级或者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四十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完成人可以在成果转化前对成果权属进行分割,分割确权比例由单位决定,成果完成人所占权属比例原则上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项目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合同双方自主约定成果归属和使用、收益分配等事项;合同未约定的,职务科技成果由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处置,可以赋予科学技术人员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鼓励转制院所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科学技术人员采取技术股与现金股组合持股形式转化科技成果,技术股和现金股股权收益分配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科技成果转化单位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六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营造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制定和完善激励政策,支持企业在技术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中发挥主体作用,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吸纳企业、企业家和行业组织参与制定科学技术创新规划和政策措施。
第四十九条 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设立产业技术研究院、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科研组织。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依法在境外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鼓励和支持企业吸引境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在本省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设立研发资金,加大研发投入,开展自主研发。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符合产业发展重大需求、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研究开发项目,可以给予科学技术计划立项资助。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并同时满足其他条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者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依法享受税收等政策优惠。
第五十一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依法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企业由于技术进步需要更新换代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
企业职工教育、招才引智、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以及其他有关科技进步的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采用知识产权质押、预期收益质押、股权质押等融资方式,支持企业技术创新。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知识产权质押业务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创业投资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融资租赁机构为企业技术创新融资提供服务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落实有关激励政策,引导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提升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全链条服务体系,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设立具有科技金融、知识产权、技术转移转化、培训咨询等功能的科技金融服务平台,促进金融机构以及担保、评估、法律、交易等服务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金融服务。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淘汰技术落后、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建立有利于技术创新的激励奖励机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研发投入、重大科研项目、科技成果转化等指标应当纳入企业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任务目标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第五十七条 支持企业参与重大技术装备、重点新材料创新。企业购置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抵免、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应用项目提供贷款、保险、融资租赁支持。
第七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整合创新资源,优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支持国家在本省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发挥引领作用。
第五十九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创新发展规划,确定研究重点,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能力建设。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实施章程管理。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向社会公开招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绩效考核机制,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技术创新与服务进行考核。
第六十条 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且已转制为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科学技术创新活动,建立市场化收入分配机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 鼓励省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与省内科学技术项目、科学技术工程。在省内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成果中试孵化和产业基地的,应当按规定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境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依法在省内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独立或者与省内有关机构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活动,依法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按照规定自主公开招聘人才,自主采购进口仪器设备,自主建设自有资金投资基建项目,统一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六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类科研机构。企业设立和社会兴办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承担科研项目、申报成果奖励、享受人才政策、获取创新资源等方面,依法依规享有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权利,公平参与竞争。符合新型研发机构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扶持政策。
第八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完善科学技术人才发现、培养、激励机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支持计划,围绕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加强战略科技人才、科技领军人才、女性科技人才、青年科技人才、企业家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创业团队培养。
省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规定一定比例择优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研究开发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技能型人才培养,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企业、社会教育机构等联合培养技能型人才。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建立创新创业人才培养机制,开展岗位实践、在职进修、学术交流等活动。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在师资、设备、经费、项目、学分等方面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高层次人才、青年人才、在校大学生开展创新创业。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引进机制,为人才在落户、子女就学、社保、医疗、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
加强高精尖人才和紧缺急需人才引进。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通过挂职兼职、项目合作、技术咨询等方式柔性引进人才。
第六十七条 省外科学技术人员到本省工作的,其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应当予以承认,工龄连续计算。
第六十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应当实施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完善岗位绩效工资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实行高层次人才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股权期权奖励。
第六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之间的科学技术人才双向流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客座研究员、客座教授等,引进企业科学技术人才;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兼职取酬,也可以签订协议离岗到企业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活动,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和企业开展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在基层和企业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本人人事关系,其档案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在基层和企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按照规定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与企业联合提出并实施科学技术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给予重点支持。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发挥作用创造环境和条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逐步提高工资福利待遇,并为其接受教育、发挥特长、合理流动创造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在艰苦、偏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津贴、补贴的规定,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科研诚信为基础,以创新能力、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科学技术人才分类评价体系,发挥政府、市场、社会、用人单位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支持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自主开展人才评价。不得将论文、专利、外语和计算机水平作为应用型人才、基层一线人才职称评审的限制性条件。
第七十三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区、技术转移机构等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创业提供条件。
第七十四条 在开展自由探索和颠覆性技术创新活动中,对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因技术路线选择失误或者不可预见原因导致难以完成预定目标的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免责。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项目,对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没有完成项目的,经确认后可以视为结题,不影响其继续承担科学技术项目。
第七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崇尚学术民主,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坚守诚信底线,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不得参与和支持迷信活动。
第七十六条 科学技术人员公布突破性科技成果和重大科研进展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并遵守相关保密义务;推广转化科技成果不得故意夸大技术价值和经济社会效益,不得隐瞒技术风险;对于未经科学验证的现象和观点,不得向公众传播。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科技园区、科普场馆等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拓宽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渠道,完善财政直接支持与激励社会资本投入相结合、稳定支持和竞争性支持相协调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提高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占生产总值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持续提高投入水平。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监督管理。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项目监督管理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实施绩效评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八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部门,建立科学技术创新调查制度,完善科学技术创新统计、监测、评价体系。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决策咨询机制和顾问制度,支持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创新规划、政策措施等软科学研究。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制度,履行诚信管理职责,加强信息共享,推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纳税信用评价等将科研诚信作为重要参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的科研诚信制度和科研诚信档案,履行失信行为预防、调查、处理等相关职责。
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抄袭、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除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外,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目标考核体系的;
(二)未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创新规划的;
(三)未安排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财政科学技术经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科学技术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科学技术项目实施和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的;
(二)侵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三)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和创新活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生物安全、危害生态环境安全、违反伦理道德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程序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协助他人骗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