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部署以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契机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以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契机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大力度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破堵点解难题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1月27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以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契机,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大力度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破堵点、解难题。
会议指出,优化营商环境就是解放生产力、提升竞争力,是增强市场活力、稳定社会预期、应对经济下行压力、促进发展和就业的有效举措。明年1月1日实施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总结了近年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成效和经验,从法制层面明确了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各地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我国营商环境还需更大努力加以改善和优化,这方面不平衡问题仍然突出。要抓紧出台《条例》配套措施,加快清理、修改或废止不符合《条例》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条例》落地。
会议强调,要按照《条例》要求,聚焦市场主体关切,坚持问题导向、重点突破,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一是进一步精简审批。明年编制公布国家层面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清单外一律为违规审批。大幅精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外的其他准入管理措施。进一步压减企业开办时间。明年底前将国家职业资格数量再压减一半以上,将技能人员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全部调出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二是进一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大幅放宽对服务业市场主体的资质、从业人员、经营场所等要求,取消对营利性医疗、教育等机构在证照办理、设备购置、人才聘用等方面不合理限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着力“照后减证”。三是进一步清理政府部门下属单位、商业银行、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等涉企收费。整治物流领域不合理收费,明年底前进出口单个集装箱常规收费压减至400美元以内。四是进一步促进公平竞争。清理纠正在行业准入、资质标准等方面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歧视性或没有法律依据的差异性规定做法,一视同仁公正监管。强化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对因公共利益等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使企业受损的要依法补偿。五是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水平。明年底前力争全国所有市县不动产一般登记、抵押登记办理时间全部压至5个工作日内,实现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和主要涉税事项网上办理。全面推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群众办理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只需作出符合规定的承诺,不需提交任何证明。
为发挥好营商环境评价的引导和督促作用,会议要求在2018年以来全国部分城市开展的国内营商环境试评价基础上,以市场主体感受为依据,改进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既查找解决共性问题,又不增加地方和企业负担。要对标国际先进,抓住纳税、获得信贷、跨境贸易等短板弱项,推出有针对性改革举措,定责任定时限逐项落实,加快推广社会认可、行之有效的做法,推动营商环境持续改善。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
01
/25 -
商事调解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7号
《商事调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2月31日
商事调解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七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二)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发生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
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商事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与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六条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
04
/22 -
《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解读——党旗引领新时代政法事业谱写新篇章
中共中央印发(以下简称《条例》),以党内基本法规的形式,对党领导新时代政法工作进行全面制度擘画,为党领导政法工作提供基本遵循,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理解好、贯彻好《条例》是当前政法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这是中国共产党建党近百年来,首个针对政法工作的党内法规,为做好新时代政法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基本遵循。
一、立规矩定方圆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增强依法执政本领,加快形成覆盖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各方面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加强和改善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
2018年2月,《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第二个五年规划(2018-2022年)》将制定《条例》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强和改善党对政法机关领导的重要举措。随后,《2018年中央文件和党内法规制定计划》将《条例》列为2018年完成的重点项目,明确由中央政法委牵头起草,中央政法单位参加。
制定《条例》,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实现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有机统一的重要举措。我们要站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高度,充分认识和深刻领会制定《条例》的深远意义,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不断加强和改善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提高领导和管理新时代政法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二、加强党的领导
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政法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加强党对政法队伍建设的领导……《条例》九章39条,有关坚持和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之表述,有数十次之多,重要性不言而喻。
新时代政法工作为什么要强调党的领导?
多位专家学者在接受采访时,不约而同指向了3个方面:党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政法工作的政治属性和职责任务、长期的实践和历史的经验。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主任张文显分析说,在我国,共产党既是领导党又是执政党、拥有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权,对国家政权的执政权。政法是党行使领导权和执政权的重要形式,是党实施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方面,是党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力量,也是维护和发展党长期执政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锐利武器。政法各项职权是党的领导权和执政权的组成部分,把政法机关和政法工作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有其坚实的法理依据。
“政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领导政法单位依法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和途径。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推动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加强过硬队伍建设,履行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职责等,政法工作极其重要,这也决定了必须强调党的领导。”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副教育长卓泽渊说。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副主任封丽霞深有感触地说,中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对新时代政法工作提出新期待,新时代政法工作的新形势对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提出新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在推进政法工作过程中,既要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不动摇,又要不断加强和改善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方式,不断提高党领导政法工作的能力与水平。
封丽霞分析道,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深入推进,实行司法人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等,同时在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背景之下,政法工作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和优化党的领导体制机制,形成各政法单位职责明确、行动高效、紧密配合、互相制约,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协调行动的工作局面。
专家们还一致表示,长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法工作实践和历史经验都表明,只要党的领导坚持得好,政法工作就能取得好的成绩。反之,政法工作就会遭受或多或少、或大或小的挫折,甚至极为严重的后果。
条例实操性强
如何坚持和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条例》提供了科学的、切合实际的、实操性强的路径图。
中央政法委执法监督局副巡视员卞忠民介绍说,《条例》明确了党领导政法工作系列重大问题,主要包括:明确了制定《条例》目的是坚持和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做好新时代党的政法工作,依据是党章、宪法和有关法律,阐明了政法工作的性质、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原则等重大问题;明确了政法工作的领导主体及职责,规定了党中央对政法工作实施绝对领导等重大职权,以及地方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的主体责任等;明确了党领导政法工作的运行机制,规定了政法工作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决策和执行、监督和责任等制度。
封丽霞认为,《条例》中有关党领导政法工作的实现路径,有3方面的亮点:从党中央、地方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四个层面规定了党领导政法工作的领导主体、职权与职责;明确了各级党委政法委的职能定位,对党委政法委的职责范围、工作程序、方式方法予以制度化;规定政法工作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决策和执行、监督和责任等制度,把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落到实处。
“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在总体上就是要构建起以党中央为中枢,各级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党委政法委归口管理、组织协调,政法机关党组(党委)主管主抓、各司其职的党领导政法工作总体格局和运行体系。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要严格而分别地按照《条例》的要求,从不同方面,在不同层级协调地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卓泽渊说。
张文显提出,在政法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最根本的是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最关键的是要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决听从党中央指挥,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同时,必须主动接受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的领导、指导和协调。“在坚持党的领导这个重大政治原则问题上,要旗帜鲜明,理直气壮,头脑清醒,立场坚定,绝不能有丝毫含糊和动摇”。
红色引领,党旗飘扬。受访专家一致表示,只要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政法工作就一定能适应新时代新形势,有力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新要求,始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履行好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职责任务,不断谱写政法事业发展新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