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25-02-26 浏览量:0

(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行政复议、审计等其他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究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开展法治政府示范创建活动,并将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重要内容,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督导,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完善网上办案和网上监督,提高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情况;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七)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

(八)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情况;

(九)文明执法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对职责履行情况监督,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核确定本级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明确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职责,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所属执法机构以及执法岗位的执法责任,定期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监督,包括行政执法人员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情况;持证上岗执法和业务培训情况。

第十一条 对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监督,包括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情况,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的修改情况。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制定指导规范等方式,指导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裁量基准制度。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监督,包括在政务网站和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场所,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并进行动态调整;现场执法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结果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不得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监督,包括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实现行政执法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监督,包括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单位行政执法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本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对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法文书等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案卷管理监督,包括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定期组织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根据评查情况提出改进执法工作意见。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监督,包括设置网络、电话、信件等投诉举报方式,受理并处理公众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投诉举报的,应当为其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取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监督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督机关、投诉举报人有权申请其回避,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没有自行回避,被监督机关、投诉举报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十九条 开展现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并对监督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落实行政执法制度不规范的;

(五)利用执法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整改落实,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被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机关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决定,并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但当事人已对该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被监督机关以外单位职责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四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等基本方式,可以通过抽查、暗访等手段,运用大数据监测分析、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日常监督包括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和持证上岗管理,办理对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等。

专项监督包括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价、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违法案例通报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机关报告有关执法情况;

(二)询问被监督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或者有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监督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发现行政执法问题突出、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约谈被监督机关的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与国家政策重大调整不相适应的;

(三)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涉嫌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线索,可以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执法粗暴、野蛮,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落实行政执法制度不规范的;

(六)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整改的事项不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

(八)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九)利用行政执法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设置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条例。

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以及对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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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7号


《商事调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2月31日      



商事调解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七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二)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发生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

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商事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与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六条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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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承德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1999年1月18日政协承德市第十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2月12日政协承德市第十三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9年6月19日政协承德市第十四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政协承德市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承德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区政协,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市政协各委办,各提案承办单位: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承德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已经政协承德市第十四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实施。

政协承德市委员会

2019年6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提案是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政协各专门委员会,政协界别、委员小组及各县(自治县)市区政协(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交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的书面意见和建议。经审查立案的提案,交承办单位办理并做出书面答复。

提案是履行人民政协职能的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载体,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形式,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渠道。

第三条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政协工作的重要思想,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紧紧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改革创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建设新时代生态强市、魅力承德服务。

第四条提案工作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方针,加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信息化建设,把协商民主贯穿提案工作全过程,提高提案质量、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提案工作是人民政协的一项全局性工作,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密切协作,充分利用提案的方式履行职能。

第六条政协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关于提案审查情况的报告。政协承德市委员会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负责协调提案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

第七条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决定;负责第一次会议期间提案的审查立案工作,并向全体会议报告提案审查情况。

第八条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闭会后,提案审查委员会根据情况作必要调整,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与政协承德市委员会任期相同。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政协承德市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起草常务委员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向政协全体会议报告提案审查情况,向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二)制定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

(三)制定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四)组织征集提案,为委员知情明政服务;

(五)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和处理;

(六)对提案的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对未按期办复的及时催办;

(七)采取多种形式向中共承德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承德军分区有关部门反映提案中重要意见和建议;

(八)组织重点提案的遴选与督办;

(九)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和评选表彰,推动提案工作公开和信息化建设;

(十)组织提案工作学习研讨和经验交流,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培训;

(十一)加强与中共承德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以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与协作;

(十二)加强与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联系与协作;

(十三)加强与各县(自治县)市区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十四)主动接受河北省政协提案委员会的指导,学习兄弟市政协提案工作的先进经验,提高提案工作质量。

第十条以提案委员会名义形成的重要文件,须经提案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提案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提案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第十二条提案委员会下设相关科室,是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机关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提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提案的提出方式:

(一)政协承德市委员会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参加政协承德市委员会的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提出提案,也可以联合提出提案;

(三)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可以界别、委员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四)政协承德市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五)各县(自治县)市区政协可以本组织名义提出提案;

(六)驻承全国、省政协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七)委员联名提案,发起人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联名者必须亲自参与提案的调研和撰写,以界别组、联组、党派、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或县(自治县)市区政协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该组织负责人签名;

(八)提案可以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九)以上提案均需登录承德市提案工作信息化平台,网上提交。

第十四条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应当围绕中共承德市委、市人民政府大政方针、中心工作,坚持目标引领和问题导向,聚焦全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以及爱国统一战线等其他重要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

(二)提案应当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事实依据客观充分,问题分析全面深入,政策法律把握精当,意见建议切实可行。

(三)一事一案,简明扼要,实事求是。一份提案只能提一件事,反映一个问题,字数在1500字左右。

(四)提案的提出应坚持质量优先原则,注重质量,不比数量。

(五)政协各参加单位、各界别、各专门委员会、各县(自治县)市区政协负责对本单位、本界别、本专门委员会、本县(自治县)市区市政协委员提案撰写的组织、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提案委员会应当加强政协全会闭会期间的提案征集工作。提案者应当重视在政协全会闭会期间提出提案,可将有关调研报告或者在政协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题协商会议上的发言按照要求转化为提案,通过提案工作信息化平台提交。

第四章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

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与本委员会工作密切相关的提案进行整合、归并、提质或商请提案者进一步完善。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与中共承德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协商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或者分别办理单位。

对内容相同且符合立案标准的提案,作并案处理,原提案第一提案者作为并案后的第一提案者。并案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之提案者。

第十七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三章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案,不予立案:

(一)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三)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的;

(四)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

(五)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

(六)属于学术研讨的;

(七)为本人或亲友解决个人问题的;

(八)宣传、推介具体作品、产品的;

(九)指名举报的;

(十)涉及纪检监察机关正在审查和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一)内容空泛,没有具体建议的;

(十二)超出本市职权范围的;

(十三)其他不宜用提案形式提出的。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与提案者及时沟通协商并书面告知,视情况以意见或建议等形式转送有关部门参阅,提案者也可以修改完善后重新提交。

第十八条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以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

第十九条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按照全会统一安排,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成立提案组。提案组受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的委托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政协全体会议结束后,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市政协办公室会同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召开提案交办会议,按归口管理的原则,集中送交有关单位承办;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并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及时送交有关单位承办。

第五章提案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办理好政协提案是各承办单位的重要职责,也是一项重要工作。做好政协提案办理工作,对于提升承办单位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加强和改进党和政府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十二条承办提案的中共承德市委和市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军分区有关部门,各县(自治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有关人民团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等办理提案,并对提案者作出书面答复。

(一)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做好提案办理工作,健全制度,严格程序,保证质量。收到提案后,应当提出办理方案,明确任务分工、时限要求和质量标准,并及时交付办理,确保责任落实。凡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或者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情况。

(二)承办单位应当把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一名领导负责,明确承办工作机构,建立承办工作机制,完善承办工作制度,规范承办工作程序,保障承办工作经费;确定具体人员担任提案工作联络员,负责提案办理工作。

(三)对于重点提案,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应当亲自部署,带头办理,可通过实地考察、座谈协商、专题调研、开门办提案、现场办提案等形式进行办理。

(四)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接到提案后两个月内将会办意见送达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汇总后答复提案者;会办意见在送达主办单位的同时,还要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同时抄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分别办理的提案,由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提案者。

(五)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提案,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5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提案者。闭会期间的提案,应当在收到提案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提案者。提案交办时间截止到当年10月底。

(六)承办单位办理复文应当直截了当回答提案中的问题,文字精炼,格式规范,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委托分管领导签发,并加盖单位印章。

(七)委员个人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委员本人;联名提案,办理复文寄送第一提案者;政协界别组、委员小组或联组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联系人;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各县(自治县)市区政协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提案单位。向提案者寄送办理复文时应附《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中共承德市委有关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中共承德市委办公室;市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所有办理复文均须抄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复文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同时抄送。

(八)承办单位接到提案后,如确实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要在交办会上提出调整意见,经协商一致后,向中共承德市委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说明理由,再做调整。交办会后一般不再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在交办会后6个工作日内提出调整意见,经中共承德市委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研究同意做出调整。

(九)承办单位领导应当及时检查提案办理情况,协调解决提案办理中的难点问题;进一步健全信息反馈制度,定期向中共承德市委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通报办理情况;将沟通协商作为提案办理的必要环节,邀请提案者和市政协相关人员参与办理工作,共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并征询对办理复文的意见。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应当建议承办单位重新研究,作进一步解释说明或重新答复。提案者对承办单位的走访应当积极配合。

(十)办理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和各县(自治县)市区政协等提出的集体提案,在书面答复前,承办单位应先征求该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提案者收到承办单位办理提案的答复函后,应当认真填写《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或在提案信息化平台上填写意见,并在20日内向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反馈。

承办单位当年提案办结后,应当对办理工作进行复查,并积极支持市政协对提案办理工作开展民主评议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有序推进提案内容向社会公开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适时组织开展提案办理评议工作。

第六章提案的督办

第二十五条提案的督办由市政协办公室统筹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分工协作,提案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对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反映党和政府亟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要求改进问题的,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并具有较强可行性的提案,可以选作重点提案。重点提案中应当有民生监督性提案。

第二十七条重点提案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提案委员会提出,由主席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八条重点提案应当由市级党政领导或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办领办。

第二十九条重点提案的督办,应当联合中共承德市委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进行;由市政协主席会议或主席、副主席协商督办。可以采用政协各专门委员会、提案者、承办单位相结合的协商座谈、视察调研、走访等方式,推动办理工作,保证办理质量。对提案中近期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

第三十条市政协常务委员会每年听取一次市政府关于提案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七章提案工作的表彰

第三十一条对于优秀提案、先进承办单位和先进承办个人,政协承德市委员会应当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优秀提案的评选条件为:

(一)选题准确,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以及爱国统一战线等其他重要问题建言献策。

(二)针对性强,反映情况真实,分析问题深入,提出建议具体,具备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

(三)成效显著,对宏观决策、长远规划有重要参考价值。对改进工作有明显作用。

第三十三条先进承办单位的评选条件为:

(一)办理工作有领导负责、专人承办,制度健全、程序规范,按时限书面答复提案者,及时进行提案综合分析和办理工作总结。

(二)办理提案坚持实事求是,有条件解决的及时解决,暂时难以解决的列出规划逐步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做出解释说明。

(三)采取多种方式与提案者进行沟通协商,积极推动办理落实。

(四)办理工作成效明显,提案者对办理工作满意率95%以上。

第三十四条先进承办个人的评选条件为:

(一)对待提案办理工作态度积极、认真负责、严谨细致。

(二)工作有思路、有举措、有创新,能够按时高质量完成办理任务,业绩突出。

第三十五条优秀提案、先进承办单位和先进承办个人的评选应当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优秀提案由承办单位推荐或者提案者自荐;先进承办单位由提案者推荐;先进承办个人由承办单位推荐。推荐结果经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主任会议、全体会议初选后,报请主席会议审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经市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实行,由市政协提案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各县(自治县)市区政协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