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部中医药地方性法规《河北省中医药条例》解读
中医药作为当代中国特色医药学重要组成部分,在完善医疗卫生体系、维护人民群众健康、传承优秀文化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西强中弱”“以西律中”,中医药服务能力不足,中药材品种得不到有效保护,中医医疗、药品虚假广告泛滥等,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和影响了我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河北省中医药条例》的出台,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发展中医药事业”的重要举措,势必为完善中医药服务,促进中药保护和产业发展,推动健康河北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12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北省中医药条例》。该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这也是中医药法实施后,全国首部中医药地方性法规。
发挥中医药特点,全面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
中医药具有鲜明的特色和优势,在很多方面不同于西医药,需要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综合提升中医药的服务能力。
条例从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着手,综合提升服务能力,以发挥其在中医药事业中的基础性作用。一是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和诊所配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中医医院。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病床,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综合服务区,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鼓励药品经营企业举办中医坐堂医诊所;完善准入制度,规定中医医疗机构实行审批制,中医诊所实行备案制。二是创新医师管理,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和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经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明确执业范围,细化中医医师开展诊疗活动的不同情形;严格规范非法行医和超范围行医的行为,加大对非法行医和超范围行医行为的处罚力度,以净化中医医师队伍。三是完善中医服务,支持医疗机构开展治未病和康复服务,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加强中药质量建设,促进中药产业发展
中药是中医药事业传承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资源。但中药保护和发展面临严峻挑战。一方面,由于土地资源减少、生态环境恶化,部分野生中药材资源流失、枯竭。另一方面,中药材生产技术相对落后,重产量轻质量,滥用化肥、农药、生长调节剂现象较为普遍。此外,掺假、掺杂、染色、熏硫、重金属、农残等问题凸显。中药品质下降,直接影响临床疗效,损害了中医药信誉,甚至有文章预言“中医将亡于中药”。
条例对中药发展中的诸多问题进行规范,以保证中药在中医治疗中发挥良好疗效,着力打造河北特色中药产业。一是加强中药材保护,规定完善分级保护制度,制定河北道地中药材目录,建立河北道地中药材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地,采取措施对河北道地、特色中药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二是完善质量控制与配制使用,规定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和专业市场建设,建立健全中药材追溯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规范中药饮片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管理,明确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三是促进中医药产业发展,规定编制中药产业发展规划,支持产地初加工基地建设;鼓励中药生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研发中药新药,并进行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
构建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助推中医药传承与创新
继承挖掘创造是中医药发展繁荣的正确道路,是中医药发展的永恒主题。针对目前“西强中弱”和大量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疗法濒临失传的医疗现状,需要通过人才培养、文化传承、科技创新和社会宣传来助推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条例从教育培训、科研开发、典籍整理和宣传普及等方面作了系统规定。一是完善教育体系,建立起以高等院校教育培养为主体,以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等终身教育为补充,师承教育贯穿全过程的中国特色的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并对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以及院校毕业生的基层培养锻炼进行了规范,鼓励中高等中医院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中医药工作,以解决基层中医医师力量不足、质量不高的问题。二是注重中医药科学研究,支持中医药理论、临床研究和中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研究,加强孵化器建设,推动技术创新,保护知识产权。三是支持开展历代中医名家学术思想研究,总结临床诊疗经验,抢救濒临失传的古籍文献,搜集整理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疗法、工艺。四是开展宣传普及,加强中医药文化及健康理念宣传和学术交流,规定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中医药博物馆。
保障民生,将中医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参保人利用医疗服务的行为有着重要的引导作用,将中医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不仅是解决老百姓就医的民生问题,也是扶持中医药服务发展的重要抓手。
条例依据中医药法,结合我省实际做了以下规定:一是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二是以列举的方式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方面是因为它们是医疗机构中使用的具体的中药种类,另一方面也是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时应当同时考虑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特别是中药制剂,符合遴选条件的也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三是在中医药法规定的基础上,又特别规定了“逐步提高报销比例、降低报销起付线,实行中医医院与同级综合医院病种定额标准相同的支付政策”,其立法目的是一方面解决“西强中弱”的窘境,另一方面保障这一惠民政策能够真正落地。
整顿乱象,严格规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
当前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泛滥,一些广告内容不科学、不真实、不合法,夸大治疗效果,这些行为不仅扰乱了中医药市场和行业秩序,影响了公众对中医药的信任度,损害了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同时也严重侵害了患者利益,有的甚至延误了患者治疗。
为了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条例对群众反映强烈、我省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了明确规范。一是强化中医药广告管理,规定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二是明确了中医医疗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不得使用军队和武警部队名义等八方面内容。三是明确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同时,还明确了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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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7号
《商事调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2月31日
商事调解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七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二)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发生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
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商事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与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六条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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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专利代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6号
《专利代理条例》已经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8年11月6日
专利代理条例
(1991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号发布 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1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业。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专利代理师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专利事务,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离职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国家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组织开展专利代理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为公众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情况、专利代理师执业情况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撤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开展与专利有关的业务,但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代理国防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