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2025-12-17 浏览量:12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1-12-31 15:11 来源:政策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0号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规范 互联网信息服务 市场秩序若干 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 市场秩序 ,保护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 用户 的 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 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 和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 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 提供者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 诚 信的原则 提供服务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 实施 下列 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 行为:

(一) 恶意 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的服务 ,或者恶意干扰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 “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以下简称“产品”) 的 下载、安装、运行和升级;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 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或者诋毁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

(三)恶意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 或者产品 实施不兼容;

(四)欺骗、 误 导 或者强迫 用户使用 或者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 产品 

(五)恶意 修改 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 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 或者 产品 参数;

( 六 )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 或者产品进行 评测,应当客观公正。

评测方 公开或者向用户提供 评测结果的,应当同时 提供 评测 实施 者、评测方法、数据来源、 用户原始评价、 评测手段和评测环境等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 评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应当完整全面。被评测的服务或者产品与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相同或者功能类似的,评测结果中不得含有评测方的主观评价。

被评测方对评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自行或者 委托第三方就评测结果 进行 再评 测 ,评测方应当 予以 配合。

评测方不得利用评测结果,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对被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作出处置。

本规定所称评测,是指提供平台供用户评价,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的性能等进行评价和测试。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 得实施 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 者 中止向用户提供 互联网信息 服务 或者产品 

(二) 无正当理由 限定用户使用 或者不使用 其指定 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三) 以 欺骗 、 误导 或者强迫等方式 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 或者产品;

(四)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与其向用户所作的宣传或者承诺不符;

(五)擅自改变服务协议或者业务规程,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加重用户责任;

(六) 与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的 服务 或者产品不兼 容 时 ,未主动向用户提示 和说明;

(七) 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修改用户浏览器配置或 者 其他设置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 下载、 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当提供明确、完整的 软件功能等 信息 ,并事先 征得用户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 实施 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 或者 强迫 用户下载、 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

     ( 二 )未提供与 软件 安装方式同等或 者 更便捷的卸载方式 

(三) 在未受其他软件影响 和 人为破坏的情况下,未经用户 主动选择 同意, 软件 卸载后有可执行代码或 者 其他 不必要的 文件驻留在用户终端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 终 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 当以显著的方式 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或 者 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 者 关闭方 式 ,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 用户终 端弹出广告或 者 其他与终端软件功能无关的信息窗口的,应当 以显著的方式 向用户提供关闭或 者 退出窗口的 功能 标识。

第十一条   未经用户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 与用户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 信息 (以下简称“用户个人信息”) , 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 但 是 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经用户同意 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 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和处理 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内容和 用途 ,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以外的信息,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用于其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 当 妥善保管用户 个人 信息 ;保管的 用户 个人 信息泄露 或者可能泄露时 ,应当 立即 采取补救措施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 应当 立即 向准予 其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 的 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应 当 加强系统安全 防护,依法维护 用户 上载信息 的安全 , 保障用户对 上载信息 的使用、修改 和 删除。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 者 删除用户 上载信息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 他人 提供用户 上载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擅自或 者 假借用户名义 转移用户上载信息 ,或者欺骗、 误 导 、强迫 用户 转移其上载信息;

    (四)其他危害用户上载信息安全 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公布有效联系方式,接受用户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认为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实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对用户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立即向准予该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暂停有关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违反本 规定 第 五 条、第 七 条 或者第十三条的 规定,由 电信管理机构 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 十七 条  评测方 违反本 规定 第 六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违反本 规定 第 十五 条 规定,不执行电信管理机构暂停有关行为的要求的, 由 电信管理机构 依据职权 处以警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 规定 自 2012 年 月 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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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7号


《商事调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2月31日      



商事调解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七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二)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发生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

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商事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与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六条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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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5-13 10:55 来源:政策法规司

(2009年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号公布 。 根据 2015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和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求。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人员证明。 

(三)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六)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 。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办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

第 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等要求,制定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相应的证书策略,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证书策略发生变更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下列服务: 

(一)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三)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四)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 

(二)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妥善保存与电子认证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三)保存和使用证书持有人信息的权限和责任。 

(四)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证书持有人的责任范围。 

(六)其他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当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电子认证服务的暂停、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办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其业务承接事项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安排承接其他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载明下列内容: 

(一)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电子签名。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证书持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证书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申请更新证书。

(三)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更新或者撤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符合性、安全运营管理、风险管理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一)重大系统、关键设备事故。

(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法律诉讼。

(四)关键岗位人员变动。

第三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