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先进制造业发展促进条例》

2026-04-18 浏览量:0

《河北省先进制造业发展促进条例》

发布时间:2026-04-03 来源:政策法规处

  (2026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三章 集群发展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五章 绿色发展

  第六章 融合发展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构建以先进制造业为骨干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制造强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先进制造业发展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先进制造业,是指围绕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新兴产业发展壮大、未来产业超前布局等,应用先进的技术、工艺、材料、装备和数据等新型生产要素,采用先进的生产组织方式和制造模式,以新质生产力为显著特征的制造业。

  第三条 促进先进制造业发展,应当坚持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发展方向,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创新驱动、融合集聚,区域协同、开放合作,质量为先、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先进制造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引导,将先进制造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持先进制造业合理比重的投入机制,研究解决先进制造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各类资源要素向先进制造业聚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先进制造业发展促进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数据管理、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先进制造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先进制造业领域规划衔接与机制对接,优化区域产业布局,加快要素流动和高效集聚,开展协同创新和产业协作,推动创新资源开放共享,促进创新成果转化,构筑互利共赢的产业合作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促进先进制造业发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先进制造业公益宣传,营造促进先进制造业发展的氛围。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造业发展相关规划,组织编制全省先进制造业发展相关规划,明确总体目标、重点任务、产业布局和保障措施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先进制造业发展相关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规划或者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先进制造业发展相关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战略对河北的功能定位,与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编制先进制造业发展相关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

  先进制造业发展相关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第十条 本省结合主导产业发展实际,优化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壮大新兴产业、前瞻布局未来产业,重点发展下列产业:

  (一)先进钢铁;

  (二)装备制造;

  (三)绿色化工;

  (四)生物医药和生物制造;

  (五)新一代信息技术;

  (六)新能源;

  (七)新能源和智能网联汽车;

  (八)机器人和具身智能;

  (九)空天信息和卫星互联网;

  (十)新材料;

  (十一)低空制造业;

  (十二)符合新质生产力发展方向的其他产业。

  第十一条 本省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的区位优势和资源禀赋,明确产业定位,突出比较优势,优化空间布局,构建特色化差异化的产业发展格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影响、空间容量、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等因素,统筹推动先进制造业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先进制造业重大项目协调机制,建立重点项目库,优化项目全周期服务,加大扶持力度,推进项目实施。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制造业重点行业技术改造投资引导,建立企业技术改造重点项目导向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优质企业梯度培育机制,针对不同发展阶段、不同类型企业,加强政策支持,落实奖补措施,完善服务体系,推动大中小企业协同融通发展。

  鼓励企业整合优势资源,打造一批核心竞争力强、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大型企业;支持企业专注细分市场和产业链关键环节,打造一批主业突出、市场占有率高的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引导中小企业专注核心业务、提高配套能力,打造一批创新能力强、质量效益好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第三章 集群发展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先进制造业重点产业链发展,开展产业链梳理分析,绘制产业链图谱,引导政策、项目、资金、人才、技术、土地等向重点产业链汇聚,开展产业链招商和关键节点企业培育,推进铸链强链补链延链,提升产业配套能力。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产业链培育,完善基础设施配套,推行政府招商、链主企业招商、产业园招商相结合的组合招商,推动产业链项目落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大型企业将优质中小企业纳入产业链供应链体系。鼓励链主企业牵头组建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共同体,通过分享市场、分工协作、技术扩散等方式,带动企业协同发展;链上企业围绕链主企业需求,加强技术协作和产品配套,构建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发展生态。

  鼓励大型企业聚焦细分领域,利用核心技术和优势产品实施产业孵化,设立专业化子公司。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先进制造业企业利用资金、品牌、技术、资源、市场等优势,跨地区、跨行业开展产业链合作,合理有序跨境布局产业链供应链。

  鼓励和支持本省先进制造业企业参与京津冀产业链分工,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等地产业链协同合作,共同面向制造业发达地区开展产业链联合招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先进制造业集群治理和服务模式,建立健全集群梯次培育体系,重点培育具有引领、示范、带动作用的龙头企业,加快形成区域布局合理、主导产业明晰、特色错位发展的集群发展格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产业基础和比较优势,推动资源、技术、人才、产业汇聚,促进特色产业集群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集群内上下游企业协作配套,避免低水平、同质化竞争。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专项扶持政策,建立健全特色产业集群指标评价体系,开展集群发展质量评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共享智造,发展协同生产、租赁使用、共享加工等模式,加强研发设计、原料集采、生产工序、关键设备、检验检测、物流贸易和区域品牌等共享应用,推动制造能力、服务能力、创新能力融合共享。

  鼓励和支持制造业企业针对产业集群的共性需求,建设共享工厂;推进集群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推动人工智能大模型应用;支持和引导重点企业、龙头企业面向产业集群开放共享设备、研发平台、供应链等;搭建展会、博览会等集群企业交流对接平台,鼓励企业联合开展品牌推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发展先进制造业的规划布局和产业引导,在要素供给、科技创新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动先进制造业及其关联产业集聚发展,培育形成产业链和产业集群。

  开发区应当履行向入驻企业作出的提供道路、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基础设施和保障土地平整等承诺,加强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标准化厂房定制等服务,提高产业招商能力和承接能力。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等制造业发展载体建设。

  第二十一条 河北雄安新区应当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培育符合新区实际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做大做强空天信息和卫星互联网、人工智能、新材料等产业,推动现代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产业发展,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推动制造业龙头企业和企业总部落户,建设新时代创新高地和推动高质量发展样板。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加大先进制造业科技创新支持力度,整合科技创新资源,实施重大科技专项,推动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企业技术创新扶持政策,引导和促进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开源创新,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储备能力。

  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持续增加研发投入,推动技术更新和产品升级;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强核心技术研发,打造优势产品,提高核心竞争力。

  支持众筹科研,创新市场化研发机制,组织龙头企业、上下游配套企业、创新平台、社会机构等各类主体共同筹集资金,开展共性技术联合攻关。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发放科技创新券,支持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试验测试、科技成果权威性竞争性评价等。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优势基础产品升级,推进核心基础零部件、基础元器件、基础材料、基础软件、基础工艺、产业技术基础等领域科技创新,加快基础产品产业化,推动产业基础再造和重大技术装备攻关,提升产业链自主可控水平。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业基础再造重点项目库,加强入库项目支持,提供项目全流程跟踪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国家产业基础再造专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先进制造业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设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研究院等创新平台,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支持国家实验室、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新兴产业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等重大创新平台在本省落户或者设立分中心。

  鼓励先进制造业企业主导产学研融合发展,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牵头或者参与重大研发项目。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向企业开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与大型科研仪器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先进制造业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供需对接机制,推动建设概念验证、中试孵化、检验检测等平台,分领域建立技术成果库,扩大新技术、新产品应用示范场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承接条件,吸引北京市、天津市等地科技成果在本地转化。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创新发展和推广应用,制定相关推广应用目录。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制造业场景培育和开放,定期发布应用场景项目清单,推动新场景大规模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围绕数字经济、人工智能、全空间无人体系、生物技术、清洁能源等打造一批新领域应用场景;聚焦先进钢铁、绿色化工、装备制造等产业以及智能制造、绿色制造、服务型制造等领域,建设一批制造业转型升级的新业态应用场景。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工业诊断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团围绕技术攻关、成果转化、工艺和装备改进、节能环保、质量标准、品牌设计等,为先进制造业企业转型升级和产业集群发展提供服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诊断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团的评价,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对外合作,打造国际交流合作平台,拓宽国际合作渠道,吸引国外资金、人才、先进技术等流向先进制造业领域,鼓励跨国公司、国外科研机构等在本地设立研发机构,联合开展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

  支持先进制造业企业深度融入国际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引导企业在国外进行产业布局、开展技术授权,推动国际产业合作由资源开发、加工制造向技术研发、品牌培育延伸,提升跨国经营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质量基础设施建设,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支持国家级专业检验检测和认证组织在本地设立机构,推行企业首席质量官制度。完善制造业重点领域品牌培育机制,支持企业建立品牌管理体系,引导产业集群实施品牌战略,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产品和品牌。

  鼓励和支持先进制造业企业参与制定、修订相关领域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或者参与制定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五章 绿色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新能源汽车、新能源装备、节能环保装备等绿色低碳产业发展,前瞻布局氢能、储能、生物制造、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绿色低碳领域未来产业;鼓励具备产业基础的地区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绿色低碳先进制造业集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先进制造业领域工业节能监察和节能降碳诊断,建立完善碳排放核算、产品碳足迹管理等绿色低碳标准体系,加强重点行业碳排放监测,推进节能降碳、协同增效。

  实施重点行业大气环境绩效分级管理,对绩效分级最高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项目申报、环保管控、监督方式、金融扶持等支持。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定期更新发布制造业绿色低碳技术导向目录,推广成熟度高、经济性好、绿色成效显著的关键共性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制造业企业开展低碳、零碳、负碳、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先进技术的研发攻关和示范应用。鼓励和支持制造业企业使用清洁能源,拓展清洁低碳氢在钢铁、石化化工等行业应用,扩大绿电应用,建设工业绿色微电网,实施节能降碳改造,推动绿色低碳转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工业产品绿色设计,推广应用先进绿色工艺技术装备,培育绿色制造专业化服务机构;完善绿色制造体系,培育绿色工厂、绿色工业园区和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鼓励和支持企业实施绿色化改造,推进产品结构、用能结构、原料结构优化调整和工艺流程再造,提升减排治污能力和清洁生产水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循环利用。实施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纸、废塑料、废旧轮胎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规范管理;推进光伏组件、风电机组叶片、废旧动力电池等新型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规范发展再制造产业,支持建设再制造产业基地和建立再制造产品质量保障体系。

  第六章 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光纤网络、工业互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在集群和开发区优先布局新型工业网络。

  第三十七条 本省统筹算力基础设施规划布局,推进数据中心建设和改造升级,引导合理配置存算比例。推动建设京津冀公共算力服务平台,统一算力标识,增强算力资源可调用能力,提高算力利用率。充分利用算力、绿电优势,引进算力上下游企业在本省布局。推进算力赋能制造业,打造一批通用大模型、垂直大模型。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先进制造业深度融合,在研发、设计、中试、生产、服务、运营全环节,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推进先进制造业数字化转型。

  鼓励和支持企业应用数字化设备和智能化系统,推动机器视觉、虚拟仿真、数字孪生等技术应用,推进设备联网和生产环节的数字化链接,建设智能工厂;推广普及工业互联网平台,推动产业链供应链数字化转型,建设数字园区和智慧集群。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化转型技术支撑能力建设,支持建设制造业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等服务平台,建立制造业数字化转型评价指标体系,开展企业数字化转型诊断评估,加强企业数字化转型标准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数字化服务商立足先进制造业领域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的实际需求,开发行业属性强、赋能效果好的产品和解决方案,支撑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先进制造业与生产性服务业融合发展,培育构建服务型制造发展生态。

  鼓励和支持先进制造业企业拓展延伸服务,发展个性化定制、总集成总承包、全生命周期管理等服务型制造。

  鼓励和支持先进制造业企业搭建供应链平台,引导关联企业在原料集采、备品备件联采联储、仓储物流、供应链金融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壮大科技服务业、工业设计、软件和信息服务、生产性金融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重点生产性服务业,优化产业发展生态,为企业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原材料、装备制造、消费品等行业,加强政策统筹和分类指导,普及推广服务型制造典型模式,促进服务要素深层次融入制造业。

  鼓励原材料企业向产品和专业服务解决方案提供商转型,鼓励装备制造企业向系统集成和整体解决方案提供商转型,鼓励消费品企业发展全链式智能生态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聚焦特色优势产业,以开发区、产业集群等为载体,在政策协同、主体培育、数智技术攻关、创新成果应用、产业生态建设等方面先行先试,分行业分领域推进服务型制造发展。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产业发展规划、结合产业基础、立足产业链需求,统筹安排本省招商引资,完善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协同、各类主体联动的招商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先进制造业领域招商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招商引资机制,统筹政策制定、项目招引、产业培育和服务保障,提升招商引资效能。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和回应企业诉求,依法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为先进制造业项目立项、用地审批、能源技术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市政公用服务等提供便捷、高效的全流程政务服务;及时、准确向企业推送各项惠企政策并指导帮助企业应享尽享。

  国家机关制定与先进制造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重大决策,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得增加企业负担。

  对企业实施限制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金融资本投入,支持先进制造业重点领域发展。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依规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已经设立的基金应当依法依规管理,提高投资效率;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政府投资基金融资,扩大基金规模,加大对先进制造业的支持力度。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明晰投资产业边界,同一人民政府原则上不在同一行业或者领域重复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已经设立的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对同一项目集合发力、接续支持。

  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政府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和投资决策机制,合理设置绩效目标,构建科学化、差异化、可量化的绩效指标体系。

  争取国家级基金在本省设立专项基金或者开展直接投资,联合国家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等在雄安新区设立重大产业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强化本省与国家级基金资源对接联动,为重大股权融资项目落地提供配套保障。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本着自愿原则,依法依规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围绕先进制造业发展开展投资。

  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的联系,指导、支持和推动社会资本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为社会资本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金融机构、企业信息沟通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针对先进制造业企业的科技金融、绿色金融等金融产品,完善授信制度,加大信贷投放,扩大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规模,优化贷款审批程序,降低企业融资门槛,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加强企业上市指导,鼓励企业上市融资。支持企业资产证券化融资,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先进制造业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先进制造业发展需求,依法保障合理用地。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制造业项目用地强度、利用结构、投入产出等指标进行监测评价,完善闲置低效用地再开发机制,支持工业用地集中成片改造开发,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先进制造业项目选址选线的指导。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对区域内的企业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企业承担。

  制造业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既有工业用地上改造厂房后提高容积率但不改变用途的,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扩建、新建厂房或者建设地下厂房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费用减免。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完善人才培养使用、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强化创新型、应用型、复合型人才培养。分别制定针对性培育政策,加强经营管理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等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先进制造业企业按照规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职称评审。畅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人才交流通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教融合人才培育机制,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优化学科专业设置,支持校企依法联合办学、联合建设实训基地,开展订单式人才培养,推行现代学徒制和企业新型学徒制,培养符合需求的技能型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促进先进制造业发展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在住房、医疗、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为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提供保障或者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外人才技术聚集、科创资源丰富的地区设立研发机构,并探索制定人才、项目等方面的支持政策。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家创业创新,有计划地组织企业家培训,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对企业家开展精准化的政策、法规、管理、科技等培训,提高企业家战略视野、综合素质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电力、市政公用服务、运输等企业提高先进制造业用电、用水、用气、用热和物流等保障能力。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制造业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鼓励和支持采用数字技术和先进适用安全装备,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工业领域信息安全预警监测和应急处置机制,实施工业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分类分级管理,提升工业信息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十五条 本省建立健全先进制造业发展专家咨询机制,对先进制造业发展的规划编制、政策制定、关键技术攻关、重大项目推进等提供智力支持。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参与先进制造业发展政策咨询、产业合作、行业分析、信息交流等。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在先进制造业发展促进中发挥桥梁纽带和行业服务作用,在产业区域合作、产业链合作、集群发展、资源整合、市场共享等方面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先进制造业企业纠纷的化解,为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加强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有机衔接,优化诉调对接机制,推动解决先进制造业企业在贸易、投资、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商事争议。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服务机制,提供政策法规和国际规则的信息服务;组织企业参加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培训,为企业提供涉外服务。

  第五十八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法治框架内探索促进先进制造业发展的原创性、差异化政策措施。

  对创新、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但是符合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建立健全以尽职合规责任豁免为核心的政府投资基金容错机制,完善免责认定标准和流程,对基金运作中因先行先试、不可抗力等导致投资损失、未达预期目标等情形,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尽到相应职责,无主观恶意、无违反法律法规、无监管缺失、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区未履行向入驻企业作出的提供道路、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基础设施和保障土地平整等承诺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在先进制造业发展促进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企业实施限制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未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向企业收取区域评估费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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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7号


《商事调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2月31日      



商事调解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七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二)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发生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

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商事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与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六条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