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北南部电网电力市场运行规则》及配套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6-01-23 浏览量:153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北南部电网电力市场运行规则》及配套实施细则的通知

石家庄、保定、沧州、衡水、邢台、邯郸市发展改革委,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河北电力交易中心,有关经营主体: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电力市场建设的系列决策部署,按照全国统一电力市场建设要求,结合河北南部电网实际,省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牵头制定了《河北南部电网电力市场运行规则》及《河北南部电网电力市场注册实施细则》《河北南部电网电力中长期市场实施细则》《河北南部电网电力现货市场实施细则》《河北南部电网电力零售市场实施细则》《河北南部电网辅助服务市场实施细则》《河北南部电网电力市场计量结算实施细则》《河北南部电网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7个配套实施细则,在广泛征求各经营主体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河北南部电网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2025年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河北南部电网电力市场运行规则

        2.河北南部电网电力市场注册实施细则

        3.河北南部电网电力中长期市场实施细则

        4.河北南部电网电力现货市场实施细则

        5.河北南部电网电力零售市场实施细则

        6.河北南部电网辅助服务市场实施细则

        7.河北南部电网电力市场计量结算实施细则

        8.河北南部电网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实施细则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

  20251230

附件下载:https://hbdrc.hebei.gov.cn/xxgk_2232/zc/wzcwj/202601/t20260122_1307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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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等9部门关于开展2026年助力小微经营主体发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等9部门关于开展2026年助力小微经营主体发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的通知
税总纳服发〔2026〕17号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有关部署,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中小企业促进法、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深入实施数字化转型条件下的税费征管“强基工程”,促进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小微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全国工商联,决定结合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组织开展2026年助力小微经营主体发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春雨润苗”行动),以“护航小微 合规发展”为主题,以深化多部门协同联动推进小微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为主线,持续开展系列活动,聚焦4个方面重点推出15项服务举措。

一、聚焦重点环节,协同发力助企纾困

(一)加深常态沟通联系。各相关部门深化拓展专项行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借助政务服务平台、“税企面对面”、中小企业圆桌会等渠道,全方位收集小微经营主体意见建议,切实解决急难愁盼问题。各级税务部门牵头建立健全专项行动常态化部门联系机制,开展联学共建推进党业融合互促,定期联络会商推动工作衔接、效能叠加,持续联动问效确保任务落实。

(二)加强数据共享应用。各相关部门聚焦小微经营主体实际需求,围绕“高效办成一件事”、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科技创新等重点事项、群体和领域,依法依规推动部门间需求对接、信息交换、数据共享;深化数据资源多元利用,在政务高效服务、合规提示提醒、信用增值应用等方面,推动打造一批创新应用场景,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提升服务小微经营主体数字化水平。

(三)加快诉求联动响应。各相关部门依托税务部门小微经营主体直联机制、工商联民营企业反映问题建议诉求办理工作机制等,进一步明晰小微经营主体跨部门诉求接收、转办、办理、回复等流程;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优势,进一步加强诉求办理,提高联动响应质效;加强跨部门诉求协同分析,开展小微经营主体发展情况系列专题研究,提出政策制度优化建议,推动诉求解决成果多部门共享、各层级共用,实现联合解决一件事向共同办好一类事升级。

二、聚焦重点事项,拓展服务优化体验

(四)强化多维度宣传辅导。各级税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聚焦合规发展,针对政策适用、申报操作等事项,统筹整合涉及小微经营主体的惠企政策与服务举措,梳理编制合规指引,通过内容互鉴、渠道互用等方式,开展精准辅导和提示提醒,引导小微经营主体加强合规建设,提升风险防范水平;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及专业服务机构等社会化服务资源作用,提供针对性、个性化服务,帮助小微经营主体准确适用政策;聚焦产业发展、科技创新等重点领域和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常态化进行重点企业清单等数据交换,优化税费优惠政策红利账单主动推送、自助查询等服务,切实增强小微经营主体获得感和税法遵从度。

(五)提升多场景办事效率。各级税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认真落实国务院“高效办成一件事”有关要求,聚焦小微经营主体涉税涉费需求,强化部门协同、推动集成办理,因地制宜推进“灵活就业参保”“科技型企业创新政策扶持”“企业购置不动产转移登记”等新一批重要事项落实落细,同时持续优化“个人创业”“企业融资服务”等已推出的重点事项服务,进一步优流程、压时限、简资料,实现政务服务从“能办”向“好办、易办”转变;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拓展政务服务平台、征纳互动服务等运用,推进“企业开办”“跨区迁移”“企业注销”等事项的高效集约办理。各地税务部门联合人社、医保部门,升级“一厅联办”服务模式,提升参保缴费等业务办理效率。

(六)推进多要素信用增值。各相关部门依托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加强数据开发利用,提高小微经营主体融资便利水平。各级税务部门联合金融监管部门、银行机构进一步深化“银税互动”合作,充分发挥纳税缴费信用在普惠金融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通过经验交流、风险评估、宣传推广等合作联动,不断扩大“银税互动”服务企业的效果。各地税务部门积极参与当地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发挥协同效应,共同推进信息共享、名单筛选、需求对接、联合会诊等工作,合力提升小微企业融资服务质效;深化落实纳税缴费信用管理要求,主动提示提醒状态变化、评价结果、失信风险、修复途径,探索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列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做好信用修复辅导,帮助其防范失信风险,营造诚信纳税缴费促发展的良好环境。

(七)开展多元化专项服务。各级税务部门联合工信等部门开展“中小企业服务月”活动,加强与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协调联动,增强工作合力;深化运用征纳互动服务解决科技和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等科技型小微经营主体的线上业务办理问题;依托各级工商联并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优势,深入开展“进企业、解难题、送政策、促发展”活动,优化服务举措。各级税务部门积极参与“全国个体工商户服务月”活动,根据个体工商户不同发展阶段和个性化税费需求提供精细化服务,强化合规辅导,助力健康发展。各级税务部门要以税收宣传月等活动为契机,持续开展小微经营主体合规经营、诚信纳税和创新服务举措的宣传,营造良好社会氛围,构建税收法治公平环境。

三、聚焦重点人群,分类施策激发活力

(八)助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加强与税务部门协作,在新办小微经营主体完成登记后,自动向税务部门推送新办开业服务信息,助力高效便捷开业。各地税务部门联合人社、医保、教育、退役军人事务、农业农村等部门与社区、高校、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等组建专项服务队,利用返工季、毕业季、退伍季等时机,在人才招聘会、校园就业宣讲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适应性培训等环节,为登记失业人员、应届高校毕业生、农民工、退役士兵等重点人群提供创业就业政策宣讲、参保缴费、涉税办理、诉求响应等暖心服务,有力促进创业就业;针对企业招用重点群体、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重点群体、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等事项,进一步提升税费业务办理便捷度,帮助相关主体准确适用政策,更好保障创业就业。

(九)促进个体工商户转型提升。各地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持续加大“个转企”培育帮扶力度,强化分型分类梯度培育,重点关注“成长型”“发展型”和“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的转企意愿,将符合条件的纳入“个转企”培育库实施动态管理,及时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和跟进服务。各地人社部门按规定将转型后企业纳入就业政策支持范围,加大职业技能培训倾斜力度,帮助解决用工需求。各地税务部门配合市场监管等部门优化“个转企”过渡期服务,强化转型后企业财务人员培训辅导,帮助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加强信息共享合作,共同推动互联网平台企业、金融机构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

(十)推动新就业形态健康发展。各级税务部门严格落实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的相关规定,加强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管理,引导在平台上注册经营的小微经营主体依法合规申报和享受税费优惠、如实报送涉税信息,同时严禁平台以转嫁涉税义务、额外收取费用等形式损害小微经营主体权益,助推小微经营主体健康规范发展。各地税务部门会同人社、医保等部门,主动为新就业群体提供参保登记、税费申报和缴纳等实务操作指引。各地人社、医保部门会同税务部门适配新就业形态灵活就业特点,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按规定要求支持线上缴费。

(十一)引导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执业。各地税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强化执业规范引导,推动机构信息跨部门共享,规范涉税专业服务市场秩序,提升执业水平和服务能力。各地税务部门加大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信用情况在“信用中国”网站、税务门户网站、12366纳税服务平台、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的公示力度,邀请高信用积分的优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人员开展税费服务志愿活动,提升其社会认可度;会同工商联等部门引导小微经营主体依据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及信用码,选择合规优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人员,曝光影响小微经营主体健康发展的涉税中介违法典型案例。

四、聚焦重点领域,赋能升级推动发展

(十二)支持科技创新。各地工信、科技、税务等部门为科技型小微经营主体提供创新政策扶持,优化信息核验流程,深化信息共享,及时更新科技和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名单;将省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在孵对象作为重点服务对象,加强政策辅导与快捷办理;依托“创新积分制”企业名单,对名单内企业加强税费政策辅导和业务快捷办理,对积分领先企业重点开展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专项辅导,鼓励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各地科技、工信部门会同税务、财政、工商联等部门,联合高校、科研院所深化产学研对接,促进科研成果与企业转型需求的精准匹配,通过编发典型案例、开展专项辅导等方式,帮助企业准确适用支持科技创新系列优惠政策,加速成果转化落地。各地税务部门会同工信、科技等部门落实股权激励、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等税费政策,支持企业引育创新人才,全面激发各类科技型小微经营主体创新活力。

(十三)护航跨境经营。各级税务部门聚焦小微经营主体跨境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高频问题,从政策适用、风险提醒、信用修复等方面做好合规引导,帮助防范跨境税费风险;以“税路通”服务品牌纳入国家海外综合服务体系为契机,深化与海关、商务、发改、外汇等部门的协同服务,完善跨境税收服务产品体系,精准落实跨境电商等税收政策,助力小微经营主体更好“走出去”。各地发改部门会同税务等部门深化提升民营经济国际竞争力工作,协同完善工作机制,强化政策指导、金融支持和风险防控等服务,支持典型地方发挥特色出海平台作用;办好民营企业提升国际竞争力培训班、新时代民营经济人士培育赋能培训班及现场会,引导民营企业稳妥有序拓展海外市场。

(十四)服务乡村振兴。各地税务部门聚焦村级组织、农业经营主体所需所盼,以集中宣讲、入户问需、现场答疑等形式开展普法宣传,帮助了解掌握税费优惠政策;在有条件的地区设置乡村税费服务站,通过党群合作、税村联动等协同共治服务措施,提升涉农企业及群众办税缴费的便利度。各地税务部门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会同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落实促进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农业生产、农产品流通等方面的惠农政策;向从事农村电商、特色种养、乡村文旅等涉农小微经营主体,提供政策匹配、专项辅导、申报享受等环节的一体化服务。

(十五)促进绿色发展。各地税务部门充分发挥绿色税制对小微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的激励引导作用,落实支持环境保护、促进节能环保、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动低碳产业发展等方面的税费优惠政策;会同水利等部门落实水资源税征管协作机制要求,在信息共享、常态复核、监管互用等方面加强日常协作;会同工信等部门聚焦小微企业中的绿色工厂,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选取高耗能、高碳排放产业的代表性小微经营主体,开展调研分析,推出支持转型升级的定制化服务;会同财政、生态环境、工信等部门积极推进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税等政策的落实,推广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做法,从节水、减排、利废等方面助力小微经营主体绿色低碳发展。

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促进小微经营主体发展壮大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优势,担当作为、强化协同、真抓实干;切实落实好各项行动工作机制,部委层面联学共建、联络会商、联动问效至少每年各开展一次,省级及以下各级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开展频次;结合实际细化落实举措,创造性开展工作,及时联动解决专项行动中遇到的问题;主动宣传推介典型经验、有效做法,全面营造良好氛围,推动“春雨润苗”专项行动措施走深走实,促进小微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 全国工商联
202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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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

(2025年12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1号公布 

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鼓励和引导经营者建设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消费争议解决等制度,及时预防和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通过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在线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规范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滥用投诉举报权利、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监督管理秩序。

第八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应当通过全国12315平台、12315热线电话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邮寄地址、受理窗口等渠道进行。

第九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相应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依据。

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的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核验投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二条  投诉人为两人以上,基于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同一经营者的,经投诉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共同投诉处理。

共同投诉可以由投诉人书面推选两名代表人进行投诉。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或者与被投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诉人同意。

第十三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在平台公示的地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未在平台依法公示地址,或者通过平台公示的地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对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途径。

第十六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冒用他人名义或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验真实身份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投诉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次数、频率等与商品保质期或者消费者的通常消费习惯明显不符的;

(二)同一投诉人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或者服务、同一类问题短期内大量投诉,或者不同投诉人恶意串通,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或者服务、同一类问题短期内集中投诉的;

(三)不能证明存在已实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自身合法权益已实际受到侵害等真实消费关系或者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多人使用同一手机号码、通讯地址等联系方式投诉的;

(五)其他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考虑的因素。

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判断因素进行细化。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十九条  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进行调解,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

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组织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

第二十一条  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组织工作人员主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协助。

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因消费者权益争议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鉴定、检测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可以协商确定具备相应条件的鉴定、检测机构。对鉴定、检测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受理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检测机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鉴定、检测所需费用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承担。

鉴定、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明确拒绝调解的;

(三)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鉴定、检测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七)投诉人、被投诉人死亡或者主体资格灭失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止调解的,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

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调解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抽查、回访等方式,加强对投诉处理情况的评估,提高投诉处理效能。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和相应的事实依据,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鼓励经营者内部人员依法举报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举报,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互联网广告的举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举报,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其中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同一举报人就同一涉嫌违法事实重复举报同一被举报人的,不再另行处理;对于同一举报人以补充新的事实为由再次举报同一被举报人的,可以合并处理,并自收到最后一次举报之日起重新计算处理期限。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处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处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

第三十九条  对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保密。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确需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统一的投诉举报数据标准和用户规则,统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处理投诉举报,实现全国投诉举报信息一体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

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收到分送的投诉举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反馈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不得自行移送。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投诉举报人涉嫌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信息、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依法提起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投诉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举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但举报涉嫌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注册备案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以投诉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

第四十五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工作日或者自然日开始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