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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项政策落地在即 助中小微企业融资再加力

2023-10-19 09:43:37 浏览量:138
中小微企业融资将迎来更大力度政策支持。近来,央行、银保监会等监管部门密集发声,加大中小微企业金融支持力度,多项政策措施正酝酿落地。《经济参考报》记者获悉,下一步,相关部门将出台提升银行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能力的政策文件,制定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继续支持小微企业贷款增量扩面和结构优化。同时,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适用范围将扩大,网店店主等个体经营者将纳入覆盖范围。
  一段时间以来,金融政策持续加码,助力受疫情持续影响的行业企业恢复发展活力。央行最新数据显示,4月末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贷款余额118.4万亿元,同比增长13.6%;4月末普惠小微贷款余额16.8万亿元,同比增长32.5%,支持小微经营主体3627万户,同比增长28.9%;2020年至2021年4月末,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累计对10.2万亿元贷款本息实施了延期。
  不过,业内人士指出,从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感受来看,融资难,特别是信用贷款难、首贷难的问题依然存在。近期原材料价格上涨并逐渐向中下游传导,给部分中小微企业带来成本压力,也需要引起关注。
  记者获悉,下一步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金融政策将再加码,多项政策措施正酝酿出台。6月1日,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一级巡视员毛红军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近期银保监会正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在“十四五”期间继续支持小微企业贷款增量扩面和结构优化。
  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副司长朱兆文表示,下一步将长短结合、标本兼治地做好小微金融服务。短期内保持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不减,进一步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的支持力度,牵头出台深入开展商业银行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的政策措施,督促金融机构优化完善长期性、制度性的政策机制,并抓好落实。
  值得注意的是,个体工商户及受到疫情持续影响的行业企业将获得精准支持。银保监会副主席梁涛表示,下一步,将延续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并将政策适用范围扩大,覆盖包括货车司机、出租车司机、网店店主等个体经营者,鼓励银行对已延期的贷款通过正常续贷流程继续给予支持,确保政策平稳过渡。同时,围绕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两增”目标,持续加大个体工商户贷款投放,增加信用贷款支持力度,不断拓展贷款覆盖面。
  梁涛说,截止到今年4月末,个体工商户贷款余额5.4万亿元,同比增长27.8%,高于各项贷款增速15.8个百分点。今年前4个月,新发放的普惠型个体工商户贷款平均利率约6.2%,较去年的平均水平下降超过0.3个百分点,2020年初以来,累计下降已超过1.3个百分点,个体工商户融资负担在不断降低。
  分行业来看,外贸、文旅、线下销售、住宿餐饮、交通运输等成为金融政策支持重点。中国银行普惠金融事业部总经理葛春尧表示,疫情发生以来,交通、文旅、餐饮、酒店、批发零售这些行业,以及进出口相关的企业受疫情影响比较大,而且目前影响还在持续。一方面,因为疫情防控的需要,这些行业的经营状态没有恢复到疫情前的水平,部分进出口企业因为海外疫情的影响,进口、出口订单减少,企业营业收入受到影响;另一方面,今年以来,企业面临人力、原材料等综合成本持续上涨的压力,支出增加、还款压力增大,新增资金的需求不强。
  朱兆文介绍,今年以来,人民银行更加注重加强对受疫情持续影响重点行业企业的精准支持。4月末文体娱乐业、交通运输和仓储邮政业的贷款同比增速均超过10%,其他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的贷款也在稳步增长,呈现良好态势。
  “在受疫情影响企业金融服务方面,除了落实直达实体经济两项货币政策工具的相关政策外,我们还采取了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开展产品创新提供中长期的信贷资金支持、加大线上贷款和信用贷款产品的创设与投放、加强供应链融资服务等措施,帮助企业共渡难关,帮助企业持续经营。”兴业银行普惠金融管理部总经理李泰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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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促进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2-09-13 09:43:51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促进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企业〔2022〕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现将《促进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发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2年9月13日
促进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提升中小企业产业集群专业化、特色化、集群化发展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关于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的意见》《“十四五”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以下简称集群)是定位在县级区划范围内,以新发展理念为引领,以中小企业为主体,主导产业聚焦、优势特色突出、资源要素汇聚、协作网络高效、治理服务完善,具有较强核心竞争力的中小企业产业集群。
  第三条 集群促进工作以增强中小企业核心竞争力、激发县域经济活力、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关键环节配套能力为目标,坚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主导相结合,坚持培优企业与做强产业相结合,坚持动态管理和精准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集群促进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统筹协调,推动出台扶持政策,发布认定标准,开展认定、监督和考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集群培育工作,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地区集群开展申报受理、初审、推荐、监测和其它日常工作。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集群动态管理和跟踪监测机制。“十四五”期间,在全国范围内认定200个左右集群,引导和支持地方培育一批省级集群。
  第二章 培育要求
  第六条 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开展集群培育工作:
  (一)提升集群主导产业优势。精准定位集群主导产业,有针对性地固链强链补链延链,畅通集群协作网络,增强专业化配套能力,强化质量品牌建设,发挥龙头企业带头作用,促进大中小企业协同发展,加强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支持集群参与先进制造业集群的培育和建设。
  (二)激发集群创新活力。构建多层次集群创新平台,集成和开放创新基础设施和服务资源,推动集群与大型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建立稳定的创新合作机制,开展主导产业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共性技术产学研协同创新,强化知识产权运用和标准研制。
  (三)推进集群数字化升级。加强集群新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工业互联网安全保障体系,推动先进安全应急装备应用,搭建资源共享和管理平台,提升集群数字化管理水平。引导集群企业运用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指南及评测指标,推广智能制造装备、标准和系统解决方案,深化工业互联网、工业软件集成应用,提高数字化转型水平。
  (四)加快集群绿色低碳转型。优化集群能源消费结构,推广清洁能源应用,开展节能改造和绿色低碳技术改造,强化资源综合利用与污染防治,完善绿色制造体系。
  (五)深化集群开放合作。支持集群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深化人才、技术、资本、资源等合作,以集群为单位参与国际合作机制和交流活动,建立贸易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防控机制。
  (六)提升集群治理和服务能力。加强集群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丰富服务内容,提升服务质量,强化服务考核,建立“共商、共建、共享、共赢”的集群治理机制,强化安全生产意识和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统筹规划集群发展,制定集群培育方案,明确发展目标和工作措施。
  第七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地区集群发展规划和专项扶持政策,建立集群培育库,加大引导,加强服务。
  第八条 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对集群的财政、金融、产业、创新、土地、人才等政策支持,落实好各类惠企政策,加强对集群参与重大项目的支持力度,推动各类产业投资基金加大对集群的投资力度,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九条 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充分发挥集群运营管理机构、龙头企业、商协会、专业机构、各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和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作用,不断完善提升集群服务体系。
  第十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时总结集群在提升创新、服务、数字化、绿色化和国际化水平,以及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发展的经验做法,开展集群典型实践案例和优秀集群品牌宣传。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认定坚持申报自愿、公开透明、以评促建、持续提升、跟踪监测、动态调整的原则,工业和信息化部与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统筹开展,有序推进。
  第十二条 申报认定的集群应在县级区划范围内,并已认定为省级集群(首批申请除外),由所在地县(市、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作为申报主体。
  第十三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集群申报进行受理、初审和实地抽查,在符合认定标准(见附件)的基础上,择优推荐至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对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推荐的集群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包括实地抽查),择优形成集群名单,经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公布。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集群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开展复核工作,并考核集群三年发展规划目标完成情况,复核通过的有效期延长三年。
  第十六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对集群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目标进展、工作经验、问题与改进措施等进行持续跟踪,并组织集群于每年4月30日前填报集群上一年度有关工作开展情况,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开展监督和考核,编制集群发展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已认定的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认定:
  (一)有效期满未申请复核或经复核未通过的;
  (二)发现虚假申报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未及时报送集群年度培育情况信息表,不接受、不配合监测监督工作的;
  (四)集群发生主导产业、空间范围、运营管理机构变更等重大变动未及时更新报备的;
  (五)集群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质量和环境污染等事故,重大及以上网络安全事件和数据安全事件,以及偷税漏税、违法违规、严重失信和其它重大问题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3日起实施。
  
       附件:
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认定标准(2022年版)
  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以下简称集群)认定须满足以下八方面指标。同时,集群企业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质量和环境污染等事故,重大及以上网络安全事件和数据安全事件,以及偷税漏税、违法违规、严重失信和其它重大问题的行为。
  一、具有较强核心竞争力
  集群主导产业为所在县域的支柱或特色产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发展水平位居细分领域全国前列,有较高的集群品牌知名度;占地面积一般不超过100平方公里,近三年产值均在40亿元以上,中小企业产值占集群总产值70%以上,主导产业占集群总产值比例高于70%,产值年均增速高于10%。
  二、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成效显著
  集群持续开展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拥有不少于1家主导产业的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或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或者不少于10家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三、产业链供应链协作高效
  集群产业链布局合理,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产供销一体化协同协作机制较完善,建立了通用生产设备、物流、仓储、人力、设计等共享机制,产业链关键环节配套能力较强。
  四、具有较强协同创新能力
  集群重视研发持续投入,近三年中小企业研发经费年均增长高于10%;统筹建立了多元创新平台,与大型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创新合作紧密,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和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完善;积极参加主导产业的标准制修订工作;突破了一批主导产业的关键核心技术,有效发明专利年均增长率不低于15%,每万人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不低于15个。
  五、数字化转型效果明显
  集群新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水平较高,数字化装备和系统应用广泛,引入跨企业数字化解决方案、评估和诊断等服务;“用云上平台”成效显著,工业互联网平台应用普及率不低于15%,工业软件应用率稳步提升,实现集群企业重要生产数据联通;开展主导产业数字化新模式新业态探索,建立健全工业互联网安全保障体系。
  六、具有较高绿色化发展水平
  集群能源消费结构合理,二氧化碳排放量强度持续下降,资源利用效率较高,污染物排放治理有效,建立了绿色低碳服务机制;属于高耗能行业的集群,能效水平高于行业基准值;属于高用水行业的集群,水效水平高于行业基准值。
  七、积极参与产业开放合作
  集群参与主导产业国际合作机制或交流活动,开展技术、管理、人才或资本等方面交流合作,通过设置海外分支机构等方式,推动产品和服务对外贸易快速发展。
  八、具有较强治理和服务能力
  集群设立管委会等运营管理机构,建立了完善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专业化的集群发展促进机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宣贯实现集群全覆盖,确保惠企政策受益主体不漏户、不漏人地清晰了解和应享尽享;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制定未来三年发展规划,发展目标要清晰、可考核,工作措施要完整、针对性强、切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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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2022-10-01 09:43: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55号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已经202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2年10月1日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稳定和扩大城乡就业,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党组织在个体工商户发展中的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个体工商户中的党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
  第四条 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积极扶持、加强引导、依法规范,为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或者非法干预。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推进实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的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商务、金融、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税费支持、创业扶持、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金融服务、登记注册、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做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个体工商户发展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为个体工商户发展提供支持。
  第十条 国家加强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监测分析,定期开展抽样调查、监测统计和活跃度分析,强化个体工商户发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运用。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
  第十二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制度,简化内容、优化流程,提供简易便捷的年度报告服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涉及有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依法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作出妥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个体工商户公共服务平台体系建设,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政策、市场供求、招聘用工、创业培训、金融支持等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推动个体工商户党的建设,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个体工商户以及相关行业组织的意见,不得违反规定在资质许可、项目申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个体工商户增加经营场所供给,降低经营场所使用成本。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和社会资金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类资金作用,为个体工商户在创业创新、贷款融资、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财税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相关财税支持政策,确保精准、及时惠及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推动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信用评价体系,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扩大个体工商户贷款规模和覆盖面,提高贷款精准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业扶持政策,支持个体工商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招聘用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个体工商户在社区从事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活动,满足居民日常生活消费需求。
  第二十五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加快数字化发展、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经营。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入驻条件、服务规则、收费标准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提供支持,不得利用服务协议、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个体工商户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权利的保护力度。
  国家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提升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及城市和交通管理、市容环境治理、产业升级等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充分考虑个体工商户经营需要和实际困难,实施引导帮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结合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纾困帮扶措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先进典型进行表彰奖励,不断提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荣誉感。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要求个体工商户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个体工商户账款,不得通过强制个体工商户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拖欠账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不得将个体工商户数量增长率、年度报告率等作为绩效考核评价指标。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途径,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劳动用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对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重点领域,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