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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

2025-07-17 00:00:00 浏览量:18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1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已经2025年7月9日第2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郑栅洁

202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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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消防救援局关于强化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 加快新产品供应 2025-06-04 00:00:0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消防救援部门:


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24)(以下简称《技术规范》)已于2024年12月31日正式发布,将于2025年9月1日正式实施。为推进《技术规范》实施,进一步规范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促进符合《技术规范》的产品供应,推动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走深走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电动自行车生产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发挥好电动自行车标准化工作组作用,在主要产业集聚区开展《技术规范》宣贯,定期调度重点生产企业新产品车型设计、配件采购、样车试制、检验检测等工作进度,指导企业及时停止研发符合旧标准的产品,尽早推出符合《技术规范》的新产品,并向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持续开展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工作,发挥符合规范条件企业模范带头作用,加快《技术规范》实施。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引导列入规范公告名单的企业根据《技术规范》实施日期(2025年9月1日)倒排新产品工期、制定推进计划,建立符合《技术规范》产品落地进度计划台账并持续更新,对于进度缓慢的企业提供一对一指导帮扶,推动企业抓紧按照《技术规范》改造升级生产线。省级市场监管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健全企业意见反馈渠道,及时收集、协调解决企业具体困难,形成“检查—反馈—整改—提升”的闭环管理机制,加快《技术规范》实施。


二、严格电动自行车认证管理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督促指定认证机构严格依据《技术规范》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认证规则开展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加强CCC认证全过程管理,严格检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强化获证后监督,确保获证产品持续符合《技术规范》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和CCC认证要求,不得降低认证标准或者减少、遗漏认证程序,严把发证质量关;指导指定认证机构健全风险预警处理机制,关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等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对发现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及时暂停或者撤销不合格产品的CCC认证证书。自本文件印发之日起,指定认证机构应提醒认证委托人认真评估产量销量,审慎提出旧版标准电动自行车认证委托。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电动自行车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三、严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监督


2025年8月31日及之前出厂或者进口的不符合《技术规范》但符合旧版本标准的产品可以销售至2025年11月30日。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加强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严查非法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CCC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依法从严整治非法改装车体结构、电气线路、限速装置以及擅自更换蓄电池等非法改装行为。加强网络交易监管,严禁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不合格车辆或非法改装车辆。加强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电池、充电器等零部件的销售监管,严禁销售、进口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GB 42296—2022)及第1号修改单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以及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安全技术规范》(GB 43854—2024)的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电池。各地市场监管、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非法销售、非法改装、制售假冒伪劣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等行为,曝光典型案例,形成强烈震慑。


四、严格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


各地公安机关要规范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严格审查发票、产品合格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明、凭证,严禁为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办理电动自行车牌证。对既不符合《技术规范》也不符合旧版本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一律不予办理登记;对符合旧版本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2025年8月31日及之前出厂或进口,且在2025年11月30日及之前销售的,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后,予以办理登记;对符合《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依规予以办理登记。


五、稳妥推进在用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更新换代


各地有关部门要积极提请同级党委政府加大以旧换新政策宣传和补贴力度,细化补贴规则。鼓励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利用地方财政资金对交回老旧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电池并换购符合《锂离子电池行业规范条件》企业生产的锂离子电池的个人消费者,给予补贴;对名下无电动自行车且首次购买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新车的个人消费者,可给予补贴;对交售报废老旧电动自行车并换购符合《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条件》企业生产的新车或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新车的个人消费者,可适当加大补贴力度。要不断扩大符合《技术规范》的车型在以旧换新活动中的供给比重,引导消费者尽量选择符合《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引导快递、外卖行业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率先使用符合《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引导从事城市物流、商业租赁等经营性活动的企业统一采购符合《技术规范》、铭牌标注“商用”或字符带圈的“商”的电动自行车并指导配送人员规范使用。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要结合部门职责分工加快开展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电池健康评估及报废回收行动,推动健康评估进入社区等重点部位以及即时配送等重点领域,做好与以旧换新工作的衔接和联动,尽快淘汰存在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老旧锂离子电池电动自行车,持续提升废锂离子电池规范化回收和综合利用水平。


六、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进一步畅通消费者举报渠道,确保《技术规范》实施后,消费者购买或发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CCC认证证书的车辆,可以通过热线电话和信息化平台举报。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职能及时、依法处理消费者举报,坚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各级消费者协会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有关线索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监管执法建议。加强缺陷产品召回,督促生产者依法履行召回主体责任。


七、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国家消防救援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巩固深化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成效,共同推进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促进新产品供应。


各地消防救援、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电动自行车火灾及亡人交通事故全链条溯源调查工作,严肃追究相关环节责任;对于调查过程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要全面开展案例警示、安全知识等教育,加强在重点社区的宣传力度,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


电动自行车及电池行业协会商会等要加强行业自律,督促行业经营主体落实《技术规范》,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引导生产企业落实电动自行车、锂离子电池行业规范条件有关要求,坚决带头守信守法,加强质量品牌建设,提高企业质量控制能力和产品一致性,从源头狠抓严管,规范经营行为,为消费者提供更安全、更可靠的电动自行车产品。


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压实各方责任,强化工作联动,加强社会宣传引导,确保《技术规范》实施后市场供应平稳,切实提升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水平。每年12月31日前,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牵头汇总各部门、各地方执行本意见的情况并形成报告,提出下一年度工作要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消防救援局

2025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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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5-07-25 00:00:00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家口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25日

 

张家口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方案》要求,进一步加强行政检查管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涉企行政检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涉企行政检查,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巡查、核验的活动,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备案、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包括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等;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涉及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的行政检查参照本细则规定严格规范。

第四条 我市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必须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除上述主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应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严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以各种名义实施行政检查;严禁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第三方实施行政检查;严禁外包给中介机构实施行政检查;严禁未取得执法证件的执法辅助人员、网格员、临时工等人员实施行政检查。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涉企行政检查工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严格落实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单位涉企行政检查制度,依法确定本单位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并将涉企行政检查规则、标准等内容纳入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应训内容。

第六条 细则所称涉企行政检查分为日常检查、个案检查和专项检查。

日常检查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对不特定企业或者不特定事项实施的行政检查。

个案检查是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企业申请等有线索可查的行政检查。

专项检查是针对地域或领域的突出问题,履行批准、备案、公布程序,部署对特定地或者特定领域实施的行政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基于隶属关系对所属企业进行的督促检查,以及基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对所监管企业进行的督促检查,不属涉企行政检查。

第七条 涉企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实地核查、查验证照、查阅资料、现场询问等方式,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场所开展的行政检查。

非现场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视频监控、自动巡查、智能预警等远程方式,对企业开展的行政检查。对通过非现场检查方式达到检查目的且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八条 涉企行政检查权由不同层级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科学合理确定行使涉企行政检查权层级。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均可行使涉企行政检查权的,一般由县级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区域涉企行政检查的,原则上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按照“领域归口、业务相近”和“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谁服务、谁监管”的原则确定涉企行政检查权。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涉企行政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能合并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得重复检查;能联合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得多头检查;能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监管的,不得入企实施现场检查。防止随意检查、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除有法定依据外,不得将涉企行政检查作为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

 涉企行政检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宽严相济、包容审慎、分类处置的原则,严格落实首违不罚、轻微免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树立监管与服务、执法与普法相结合的行政执法理念,通过合规指导、释法明理、说服教育等方式,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法纪。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各自职能,围绕党委、政府工作重点,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跨部门综合监管、信用监管、非现场监管等制度机制,结合上年度涉企行政检查实施情况、行业领域风险情况等,于每年12月底前制定下一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应当明确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主体、检查地域、检查范围、检查比例、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等内容。

十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确需实施行政检查,可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一)涉及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情形;

(二)转办、交办和数据监测发现的;

(三)根据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要求,部署的临时性检查的;

(四)存在可能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安全、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五)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

对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的涉企行政检查,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 对特定地域或领域的突出问题,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部署专项检查。

专项检查要实行年度数量控制,事先拟订检查计划,经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后按照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专项检查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有关主管部门要联合拟订检查计划,避免多头、重复部署。因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确需紧急部署专项检查的,要及时修改检查计划并备案。

部署专项涉企行政检查必须合法必要,严格控制行政检查事项范围、参加人数、检查内容和检查时限等,坚决杜绝重复、拆分、多头、轮番、长时间开展专项检查。

十四 建立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单位“三定”规定和权责事项清单,制定本单位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明确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名称、依据、频次、责任等。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按照权责透明、用权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布,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

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对法定依据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调整权责事项清单和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第十五条 建立涉企行政检查裁量基准制度。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梳理本行政执法领域监管风险点和涉企行政检查要点,确定本行政执法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的检查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对检查内容、检查对象、检查频次等只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细化量化行政检查,形成涉企行政检查裁量基准。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领域行政检查标准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应于本年度12月底前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发生变更的,应将变更后的计划在10个工作日内备案。行政检查计划一经备案确认,要严格执行,确保计划之外无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经备案的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应当于本年度1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建立涉企联合行政检查机制。

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一次进行。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检查重点,在涉企行政检查计划中可确定实施跨部门联合行政检查事项,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

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可以根据工作实际,按照“谁牵头、谁发起、谁负责”的原则,统筹制定联合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检查时间、方式、人数等内容,联合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八条 建立分类分级涉企行政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信用风险等级或信用评价结果,确定不同行政执法监管级别及涉企行政检查频次。

对守法经营、信用良好、评价等次较高的企业,合理降低行政检查频次;对评价等次一般的企业,保持常规行政检查频次;对投诉举报多,存在列入异常经营、严重失信等不良信用记录,评价等次较低的企业,适当提高行政检查频次。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实施现场检查,实施前应经本行政执法机关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应遵守法定程序,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严禁以其他证件代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人民警察要出示人民警察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入企检查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必要时进行音像记录。行政检查结束后,应将行政检查结果及时告知企业。

行政执法机关在对企业现场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第三方对行政检查予以协助,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第三方不得单独开展行政执法性质的检查,不得利用参与涉企行政检查的便利谋取经济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拓展行政检查应用场景,综合运用非现场检查方式,研判企业守法情况,主动发现和识别违法违规行为及线索,助力精准检查,减少现场检查。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总结非现场检查实践经验,探索建立本领域非现场检查程序规则和标准,规范非现场检查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参照使用司法部制发的《行政检查文书基本格式文本(试行)》,可结合本行政执法领域实际进一步完善,但不得违法改变法定程序,不得违法减损企业权益,不得违法增加企业义务。行政执法机关已制定的行政检查文书格式文本,在包含基本格式文本关键要素且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包容审慎涉企行政监管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的普法教育和合规生产经营指导,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点,提出合规生产经营指导和整改提升建议。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编制本执法领域对企业合规生产经营指南。对以告知承诺方式获得行政审批的企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告知承诺事项事后核查时,应一并对企业进行合规生产经营指导。

第二十四条 建立“扫码入企”涉企现场行政检查制度。

通过张家口市行政执法大数据集成管理监督平台,建立涉企行政检查强制登记机制。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企业开展现场检查时应“扫码入企”,企业可以通过“扫码入企”情况核验行政检查信息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并对行政检查情况进行评价。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企业违规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应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应依法责令改正。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做出行政处罚的,应坚持过罚相当、公正公平原则,严格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采用柔性执法方式,对依法可以采用提醒、告知、劝阻等方式处理的,根据包容审慎原则不罚或者免罚,对问题突出的案例要予以通报曝光。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涉企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对违法行为不具有管辖权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

二十七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工作中,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一)严禁逐利检查,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由被检查企业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严禁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得刻意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

(三)严禁任性处罚企业,不得乱查封、乱扣押、乱冻结、动辄责令停产停业。

(四)严禁下达检查指标,不得将考核考评、预算项目绩效与检查频次、罚款数额挂钩。

(五)严禁变相检查,不得以观摩、督导、考察等名义行检查之实。

二十八 建立涉企行政检查回访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对涉企行政检查工作情况开展随机回访,听取企业意见,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检查行为的,依法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行政执法机关应严格实施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对本部门和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未按要求落实涉企行政检查制度或在涉企行政检查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二十九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涉企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的有关情况,应与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共享。

三十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涉企行政检查执法监督,对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等情况,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可以报请同级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对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行政检查的不当涉企执法行为,应依法依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可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采取约谈、通报、责令改正等方式予以纠正;

对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同级人民政府可直接督办并予以通报曝光;

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三十四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