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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的通知

2025-12-22 08:51:06 浏览量:36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2-19发布部门:财政部会计司查看原文

财会〔2025〕3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同时,保持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  政  部

                                 2025年12月5日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

  一、关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等准则。

  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出售方与购买方可能作出合同约定,针对被购买方某些或有事项,或者特定资产或负债的某些不确定性结果,出售方给予购买方补偿,购买方因此获得补偿性资产。例如,出售方针对被购买方某或有事项产生的负债或该负债超过约定金额而引致的损失,给予购买方补偿等。

  (一)购买方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补偿性资产的确认和计量。

  1.补偿性资产的确认和初始计量。

  购买方在其合并财务报表中确认被补偿项目的同时,应当确认补偿性资产,以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计量,并需考虑管理层对其可收回性的估计,将预期无法收回的金额从补偿性资产入账价值中扣除。

  当补偿与在购买日确认且以购买日公允价值计量的被购买方资产或负债相关时,购买方应当在购买日确认补偿性资产,并以该补偿性资产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该公允价值计量应包含因考虑可收回性而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不确定性的影响,因此无需再单独考虑其可收回性的估计。

  当补偿与未在购买日确认或未以购买日公允价值计量的被购买方资产或负债相关时,对补偿性资产的确认和计量应采用与被补偿项目相一致的假设,同时考虑合同对补偿金额的限制和管理层对补偿性资产可收回性的估计。当补偿与因公允价值在购买日无法可靠计量而未在购买日确认的被购买方或有负债相关时,购买方不应在购买日确认补偿性资产,而应在购买日后该或有负债满足预计负债的确认条件时,同时确认预计负债和相应的补偿性资产。当补偿与在购买日未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被购买方资产(如被购买方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相关时,购买方应采用与该资产相同的基础,确认相应的补偿性资产。

  2.补偿性资产的后续计量和终止确认。

  在后续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购买方应当按照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并考虑合同对补偿金额的限制,对补偿性资产进行后续计量;被补偿项目账面价值发生变动的,相应调整补偿性资产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投资收益。对于未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补偿性资产,还应单独再考虑管理层对补偿性资产可收回性的估计,将预期无法收回的金额计入投资收益。

  购买方收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丧失对补偿性资产的权利时,应当终止确认该资产,所得价款等与补偿性资产账面价值之间存在差额的,应当计入投资收益。

  (二)购买方个别财务报表层面补偿性资产的确认和计量。

  1.补偿性资产的确认和初始计量。

  购买方获得补偿性资产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和本解释的规定,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对补偿性资产进行会计处理。购买方在符合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即企业基本确定能够收到且其金额能够可靠计量)时,确认补偿性资产,同时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借记“补偿性资产”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

  2.补偿性资产的后续计量和终止确认。

  在后续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购买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和本解释的规定,对补偿性资产进行后续计量,同时考虑合同对补偿金额的限制和管理层对补偿性资产可收回性的估计,将预期无法收回的金额计入投资收益。

  购买方收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丧失对补偿性资产的权利时,应当终止确认该资产,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补偿性资产”科目,所得价款等与补偿性资产账面价值之间存在差额的,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三)会计科目设置和财务报表列报。

  企业应当设置“补偿性资产”科目对补偿性资产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规定,在资产负债表中对补偿性资产按照流动性分别在“其他流动资产”和“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列示。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与补偿性资产相关的合同条款、金额、减值处理以及对企业的财务影响等信息。

  (四)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对于本解释施行日存在的补偿性资产,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对于本解释施行日前已经收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丧失对补偿性资产权利的,不再进行追溯调整。

  二、关于处置原通过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子公司时相关资本公积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企业处置原通过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时,无论交易对手方是企业的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原合并日因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合并对价账面价值差额调整的资本公积,在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中不得转出至当期损益或留存收益。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企业进行上述调整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三、关于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结算的金融负债的终止确认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除非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条以常规方式购买或出售金融资产的确认和终止确认规定,企业应当在下列时点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进行确认和终止确认:

  1.在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2.在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或者金融资产已转移且该转移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规定时,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3.在结算日(金融负债现时义务已经解除或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三条规定的终止确认条件而导致金融负债终止确认的日期)终止确认金融负债,选择适用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结算的金融负债的终止确认规定的除外。

  企业采用电子支付系统以现金结算一项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的,仅当企业已启动付款指令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可选择在结算日之前将其终止确认:

  1.企业没有实际能力撤回、停止或取消付款指令;

  2.企业没有实际能力支取因付款指令而将用于结算的现金;

  3.与电子支付系统相关的结算风险不重大。例如,电子支付系统是按照标准管理流程完成付款指令,且从满足前述两项条件至向交易对手交付现金之间的时间间隔很短。如果付款指令的执行取决于企业在结算日能否交付现金,则与电子支付系统相关的结算风险不可视为不重大。

  企业作出前述会计政策选择的,应将其应用于通过同一电子支付系统进行的所有结算。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累积影响数调整2026年1月1日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项目,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四、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及相关披露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1.关于利息的构成要素。

  企业在评估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是否与基本借贷安排一致时,可能需考虑利息的不同构成要素。利息的评估应当聚焦于企业基于什么获得了补偿,而非获得补偿的金额,尽管后者可能表明企业获得了对除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以外的其他要素的补偿。如果合同现金流量与非基本借贷风险或成本的变量(如权益工具的价值或商品的价格)挂钩,或者合同现金流量代表债务人收入或利润的一部分,则该合同现金流量与基本借贷安排不一致。

  2.关于或有特征引起的合同现金流量变动。

  或有特征引起的合同现金流量在合同现金流量变动(不管现金流量变动可能性的大小)前后均与基本借贷安排一致的,企业仍需评估或有事项的性质。如果或有事项的性质与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的变动直接相关,且合同现金流量的变动方向与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的变动方向相同,则相关金融资产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如果或有事项的性质与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的变动不直接相关(如利率随企业达到合同约定的碳减排量而下调约定基点的贷款),则仅当在所有可能的合同情景下,其合同现金流量与具有相同合同条款、但不包含该或有特征的金融工具所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不存在显著差异时,相关金融资产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可通过定性评估作出上述判断,在其他情况下则可能需要进行定量评估。如果经很少或不经分析就能清晰地判断合同现金流量不存在显著差异,则企业无需进行详细评估。

  (二)披露。

  对于受与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变动不直接相关的或有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影响、导致合同现金流量金额发生变动的合同条款,企业应披露对或有事项性质的定性描述、由这些合同条款导致的合同现金流量可能发生变动的定量信息(如可能发生变动的范围)、包含这些合同条款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和金融负债的摊余成本。

  企业应当按类别披露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和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的上述信息。企业应当考虑披露的详细程度、适当的汇总或分解水平,以及财务报表使用者是否需要额外的解释以评估所披露的量化信息。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累积影响数调整2026年1月1日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项目,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五、关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的披露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准则。

  企业应当至少按类别披露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投资在报告期末的公允价值,以及其在报告期内的公允价值变动,可根据重要性原则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按项目等作进一步披露。其中,与报告期内终止确认的投资有关的变动额和与报告期末持有的投资有关的变动额应当分别披露。企业还应披露与报告期内终止确认的投资有关的计入权益的累计利得或损失的转出情况。

  六、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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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重点领域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2025年版)》的通知 2025-12-22 08:55:11

关于发布《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重点领域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2025年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2-17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查看原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发布《煤炭清洁
高效利用重点领域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
(2025年版)》的通知
 
发改运行〔2025〕14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市场监管局(厅、委)、能源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煤炭产业由低端向高端、煤炭产品由初级燃料向高价值产品攀升,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意见》(发改运行〔2024〕1345号),经商有关方面,现发布《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重点领域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2025年版)》,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拓展重点领域范围,强化导向引领作用
  结合煤炭行业发展现状和潜力,在此前重点领域能效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的基础上,将燃煤发电供热煤耗、煤制天然气等纳入范围。对标国内外煤炭清洁高效领域先进水平,以及国家、地方现行政策、标准中先进能效指标值和最严格污染物排放要求,完善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标杆水平。参考国家现行标准中的准入值或限定值,以及国家政策文件明确的相关指标,科学确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基准水平。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重点领域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将视行业发展和标准制修订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强化标杆水平引领作用和基准水平约束作用。
  二、分类实施改造升级,着力提升利用水平
  鼓励和引导行业企业结合实际和长远发展,对项目实施改造升级。对新建煤炭开发利用项目和有条件的存量项目,推动清洁高效利用水平应提尽提,力争达到标杆水平。对清洁高效利用水平低于现有基准水平的存量项目,引导企业有序开展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改造,加快推动企业减污降碳,坚决依法依规淘汰落后产能、落后工艺。对需开展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改造的项目,各地应在不影响电力、热力供应的情况下明确改造升级和淘汰时限(一般不超过3年)以及年度计划,在规定时限内升级到基准水平以上,力争达到标杆水平;对不能按期改造完成的项目予以淘汰。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艺技术装备研发和推广应用,开展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项目评价,积极推动技术改造升级项目建设。
  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加快推进转型升级
  充分利用现有政策工具和工作机制,加大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市场调节和督促落实力度。利用现有中央资金渠道,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重点项目。健全完善相关金融政策,引导和吸引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大对符合条件的绿色低碳转型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落实专用装备、技术改造、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加快企业改造升级步伐,提升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整体水平。
  各地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推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重要意义,及时总结工作经验,立足本地实际,加强统筹衔接,坚持系统观念,强化责任落实,细化工作安排,加大推进力度,加快推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助力推进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建设。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发布〈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重点领域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2022年版)〉的通知》(发改运行〔2022〕559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生 态 环 境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 家 能 源 局
202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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