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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6-02-04 13:41:14 浏览量: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

为贯彻落实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称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一步便利服务、规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24号)等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出口退(免)税相关表单

      2.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1月30日

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办理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出口业务适用出口退(免)税的具体范围和退(免)税办法,按照现行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备案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申请开具出口退(免)税证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第五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下列资料:

(一)《出口退(免)税备案表》。

(二)《出口退(免)税备案附送资料清单》列明的附送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报送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规定且附送资料齐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第七条 纳税人出口退(免)税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备案变更。

申请办理变更时,纳税人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仅需填报变更的内容;备案附送资料发生变化的,应当同时报送变化后的附送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出口业务适用的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或者由免退税变更为免抵退税[以下简称变更退(免)税办法]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申请变更前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申请变更后不得再申报办理变更前的出口业务。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前发生的出口业务存在下列情形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出口未结清退(免)税业务报告表》后,已报告的出口业务无需在变更前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可以在变更后继续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一)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申报附送资料、收汇材料,暂时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二)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但因税务稽查、出口税收函调等原因,主管税务机关暂时无法办结出口退(免)税的。

(三)申请变更前三十日内已按照变更后经营模式开展经营的。

(四)在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核准出口退(免)税前发现退(免)税办法备案有误的。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的,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办理变更。

纳税人变更退(免)税办法后,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涉及的出口业务按照变更前的退(免)税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外,其余出口业务均应当按照变更后的退(免)税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办结纳税人已申请的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后再行办理备案变更;纳税人尚未申请的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应当向变更后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办理备案撤回。

第十四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报送《视同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确认书》,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视同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

(一)未申报或者已申报未办结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已按照规定申报免税或者视同向境内销售申报缴纳增值税的。

(二)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声明相关出口退(免)税事宜由承继企业承接,并提供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的决议、章程及相关部门批件的。

第三章 出口退(免)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其中,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应当在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当根据出口业务具体情形报送相应申报资料。

(一)出口货物、对外修理修配服务的,申报资料包括: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及修理修配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申报凭证,具体是:

(1)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

(2)以自营方式报关出口的,报送出口货物报关单(保税区内的纳税人可报送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3)以委托方式报关出口的,报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4.《出口退(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资料。

5.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的,申报资料包括: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提供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的,报送《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航天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其中,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且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同时报送《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客运服务的,同时报送《铁路国际客运(含广深港高铁)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货运服务的,同时报送《铁路国际货物运输明细表》,或者列明本企业清算后的国际联运运输收入的《清算资金通知清单》。

3.除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以外的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报送《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4.申报凭证,具体是: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

5.《出口退(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资料。

6.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备案、调整及核销等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

(一)生产企业应当在首次申报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及首份进料加工手(账)册,进行计划分配率备案;以双委托方式(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均通过委托方式办理)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同时报送代理进口协议和代理出口协议。

(二)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进料加工手(账)册项下的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未按期申请核销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其出口退(免)税,待其申请核销后,再予以办理。

生产企业申请核销前,应当从主管税务机关获取海关传递的进料加工手(账)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口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生产企业将获取的数据与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发生的进出口情况进行核对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申请办理核销;获取的数据与实际进出口情况不一致的,同时报送《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和相关佐证资料。

生产企业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核销后的首次增值税纳税申报及首次免抵退税申报时,按照《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应调整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及“应调整免抵退税额”分别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调整和免抵退税申报调整。

(三)生产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核销后,应当以《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新的计划分配率。

生产企业备案或者核销确认的计划分配率与实际进出口情况差别较大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调整表》,申请调整本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四)生产企业发现核销数据有误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

(五)生产企业需要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或者变更退(免)税办法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 外贸企业办理增值税免退税申报时,应当根据出口业务具体情形报送相应申报资料。

(一)出口货物(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除外)、对外修理修配服务的,申报资料包括: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3.申报凭证,具体是:

(1)以自营方式报关出口的,报送出口货物报关单(保税区内的纳税人可报送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2)以委托方式报关出口的,报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3)增值税退(免)税购进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4.《出口退(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资料。

5.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航天运输服务除外)、无形资产的,申报资料包括:

1.《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免退税申报明细表》。

2.申报凭证,具体是:

(1)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

(2)增值税退(免)税购进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凭证。

3.《出口退(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资料。

4.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或者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申报资料包括:

1.《航天发射业务免退税申报明细表》。

2.申报凭证,具体是:

(1)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

(2)增值税退(免)税购进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

3.《出口退(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资料。

4.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外贸企业出口业务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申报免抵退税。属于外购业务的,还需同时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就下列业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申报资料: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在未收齐退税凭证的情况下,可凭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1目、第2目、第4目和第5目所列资料及《先退税后核销企业免抵退税申报附表》先行申报出口退(免)税。纳税人应当在交通工具或者机器设备报关出口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申报免抵退税,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手续。

(二)纳税人出口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申报免退税时,应当报送《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及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3目、第5目所列资料。

(三)纳税人办理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的退税申报时,应当报送《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银行印章的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以及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纳税人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并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仓储企业的,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仓储企业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及修理修配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中离岸价与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岸价不一致的,应当同时报送《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

第二十二条 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期间调整海关商品编码,导致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海关商品编码与调整后的海关商品编码不一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列明的海关商品编码申报出口退(免)税,同时报送《海关商品编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报送的申报凭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应当相符。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纳税人应当将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二)纳税人将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加工费发票的开具单位与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不一致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否则,对应的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出口退(免)税。

(三)纳税人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次应当注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编号。

(四)纳税人对外提供修理修配船舶服务的,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报送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次注明修理船舶或者被修理船舶名称的,以被修理船舶作为出口货物。

(五)纳税人用于对外援助资金类型为优惠贷款项目的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报送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应当按照《业务类型代码表》在相关申报表中填写业务类型栏次。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消费税退(免)税申报的,应当与其对应的增值税退(免)税一并申报,并报送下列申报资料:

(一)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报送《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同时根据实际业务情况报送《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者《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二)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应当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同时根据实际业务情况报送《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者《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报送的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齐全且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相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发现出口退(免)税申报有误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尚未核准的,纳税人可以申请撤回申报。撤回申报时,应当报送《撤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申请表》,并选择“撤回原因”为“申报错误申请撤回”。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存在不予退(免)税情形的,可以撤回该批次(所属期)申报数据。

(二)主管税务机关已核准的,应当用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

纳税人已撤回或者已用负数冲减的上述申报数据涉及的申报凭证,可以重新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已申报、但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出口退(免)税,自愿撤回申报并确认不再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当报送《撤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申请表》,选择“撤回原因”为“自愿不再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存在不予退(免)税情形或者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立案未处理完毕的,可以撤回该笔申报数据。纳税人已撤回的上述申报数据涉及的申报凭证,不得重新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发生的当月或者次月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

(一)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

(二)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

(三)出口退(免)税计税依据发生变化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纳税人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应退(免)税额为负数的,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应当结转下期继续抵减,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应当缴回税款;应退(免)税额为正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第四章 出口退(免)税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且不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出口退(免)税。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存在疑点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报送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对该笔申报数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核实排除疑点的,予以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经核实不符合出口退(免)税办理条件的,停止办理出口退(免)税。

(三)经核实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不予退(免)税。

停止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申报数据涉及的申报凭证,纳税人可以重新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不予退(免)税的申报数据涉及的申报凭证对应项目,纳税人不得重新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所涉及的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经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暂扣纳税人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待核实排除疑点后,方可继续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或者解除暂扣应退税款。

(一)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立案未处理完毕的。

(二)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关立案未结案的。

(三)涉嫌将低退税率出口货物以高退税率出口货物报关的。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海运提单等单证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报关数据不符的。

(五)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发函调查,发现出口业务的供货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立案未处理完毕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暂不办理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

(一)状态为非正常户的。

(二)存在应缴回逾期未缴回出口退(免)税款的。

(三)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开展出口退(免)税相关核查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且未按照规定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的,应当追回已退(免)税款。

第五章 出口退(免)税证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开具下列证明的,应当按照《出口退(免)税证明开具清单》有关规定办理:

(一)《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三)《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四)《出口业务转内销证明》;

(五)《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六)《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七)《中标证明通知书》;

(八)《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

(九)《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网上渠道(以下简称网上渠道)为纳税人开具电子证明。纳税人确需开具纸质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开具。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丢失纸质证明需要补办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关于补办出口退(免)税证明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重新出具证明,并注明“补办”字样。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需要作废证明的,应当先行确认证明使用情况。已使用的,不得申请作废;未使用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关于作废出口退(免)税证明的申请》。作废纸质证明的,应当交回纸质证明原件。

第四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免税核销:

(一)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应当在海关办结核销手续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来料加工免税核销,报送《来料加工免税核销申请表》及下列资料:

1.海关签发的核销结案通知书;

2.出口货物报关单;

3.《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4.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纳税人、直接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应当自卷烟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报送《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请表》及下列资料:

1.出口合同;

2.出口发票;

3.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纳税人报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4.直接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报送出口货物报关单;

5.委托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报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6.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出口退(免)税服务和管理事项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选择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三种免费申报渠道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可以选择通过网上渠道,以电子数据方式报送本办法规定的表单和凭证,以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报送附送资料、收汇材料,并完成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的申报办理。纳税人应当按照明细申报表载明的申报顺序将纸质申报资料装订成册,并妥善留存。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上述申请后,按照现行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并通过网上渠道反馈办理结果。纳税人确需纸质文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出具。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免费提供出口退(免)税政策更新、出口退税率文库升级、尚有未用于出口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已办结出口退(免)税等提醒服务。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订阅提醒服务内容。上述提醒服务仅供纳税人参考,不作为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十五日内,将下列备案单证妥善留存(因成交方式特性,纳税人没有相应备案单证的除外),并按照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一)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

(二)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纳税人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纳税人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

(三)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

纳税人无法取得上述备案单证的,可以用具有相似内容或者作用的其他资料替代。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纳税人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十年。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备案单证。选择纸质化方式的,还需在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中注明备案单证的存放地点。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将影像化或者数字化备案单证转换为纸质化备案单证以供查验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并在纸质化备案单证上加盖纳税人公章,签字声明与原数据一致。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应当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情形的,留存《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其中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收汇,且不得晚于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报送相应收款凭证或者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等申报资料的,视为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下列情形外,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举证材料留存备查。税务机关按照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一)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二)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为四类的。

(三)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未满二十四个月的。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收汇或者留存举证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发生相关情形的当月或者次月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相关冲减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执行。

纳税人已按照本条规定处理的出口业务,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可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收汇材料,是指《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下列举证材料:

(一)已收汇的,举证材料为银行收汇凭证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符合下列情形的出口业务,可提供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

1.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

2.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为收汇的;

3.委托代办退税并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收汇的;

4.向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者境外单位、个人,以人民币结算的。

(二)视同收汇的,举证材料按照《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确定。

视同出口货物(向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者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除外)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存在《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情形》所列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开展实地核查。纳税人应当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实地核查。

第五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相关购进业务进行核实的,可以向购进业务涉及的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向供货企业的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发函涉及的企业应当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开展调查。

第七章 其他规定及违章处理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业务(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除外)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五十五条 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全部放弃退(免)税并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业务放弃退(免)税声明》。

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全部放弃免征增值税并选择缴纳增值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业务放弃免税声明》。

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五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在规定的申报期限之后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若符合增值税免税政策条件,纳税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次月申报增值税免税。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的出口业务,税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购进凭证为虚开或者伪造。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符。

(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四)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六)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七)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八)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者形成该无形资产。

(九)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者形成该无形资产。

(十)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十一)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十二)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业务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理。

(一)拒绝税务机关实地核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出口业务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二)提供伪造、虚假备案单证的。

第六十一条 纳税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税权: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百万元以上;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五)停止出口退税权的时间以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始日。

纳税人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者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发生的自营或者委托出口业务以及代理出口业务,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代理出口的货物,不得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纳税人报送的纸质资料,应当为原件或者复印件,纳税人报送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纳税人公章。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查验原件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原件以供查验。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同格式的中文译本。纳税人应当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在中文译本上加盖纳税人公章。

相关管理部门对本办法规定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实行电子化管理,不再签发或者出具纸质资料的,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时填报电子信息,免予提供纸质资料。

第六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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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2026-01-29 10:20: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82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强      

2025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等。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以及信息技术服务、文化体育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生产生活服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提出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四条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分别列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

第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二章 税  率


第八条 增值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货物,以及国务院规定的视同出口的货物。

第九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跨境销售下列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二)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技术;

(三)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

第十条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十六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其他具有进项税额抵扣功能的扣税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凭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

(三)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不动产取得的完税凭证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

(四)购进农产品时,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农产品销售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从销售方取得的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上列明或者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多缴税款的,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者按规定申请退还。

第十五条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

(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产生的消费税;

(三)车辆购置税、车船税;

(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第十六条 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十七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在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时,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者当月1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确定折合率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按顺序依照下列方法核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实际情况调整成本利润率。

第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等情形。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

(一)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不动产在建工程包括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燃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光伏发电、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条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暂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购进贷款服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政策执行效果。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第二十四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对应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统称长期资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属于用作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依照增值税法和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生产者,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托儿所、幼儿园,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取得托育或者学前教育资格的机构,其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保育费、保育教育费;养老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十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学校,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提供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

第三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所称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效果,对不再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优惠政策,及时报请国务院予以调整完善。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为纳税人;其他情形下,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税交易,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有境内代理人的,由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六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符合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交易的购买方为自然人;

(二)应税交易免征增值税;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第四十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报关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称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但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一)小规模纳税人;

(二)一般纳税人中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

(三)国务院税务、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纳税人。

第四十四条 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

(一)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三)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

(四)转让或者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不动产;

(五)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缴税款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的,批准部门可以规定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适用退(免)税、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申报;逾期未申报的,按照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由委托方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未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的,由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可以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自放弃退(免)税之日次月起,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免征增值税或者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可以放弃免征增值税,选择缴纳增值税,自放弃免征增值税之日次月起,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在36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五十条 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的,纳税人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

第五十一条 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与出口税收征收管理相关的物流、报关、货物运输代理、资金结算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提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用于税收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