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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应急管理部 市场监管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伤预防五年行动计划(2026—2030年)的通知

2026-03-19 11:58:32 浏览量:5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应急管理部 市场监管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伤预防五年行动计划(2026—2030年)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厅(局)、市场监管局、总工会: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做好“十五五”时期工伤预防工作,充分发挥工伤保险积极功能,我们在总结上一个工伤预防五年行动计划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工伤预防五年行动计划(2026—203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单位制定第二个五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于2026年6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计划落实情况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应急管理部
市场监管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26年3月5日


工伤预防五年行动计划(2026—2030年)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完善“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体系,把工伤预防作为工伤保险优先事项,树牢预防优先理念,不断提升工伤预防意识和能力,从源头降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风险,从根本上保护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劳动者实现高质量充分就业,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工伤事故发生率持续下降,重点行业5年降低10%

左右;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发生率逐步降低,重点平台企业5年降低10%以上;

——工作场所劳动条件持续改善,职业性尘肺病等重点职业病发病人数明显下降。

三、主要任务

(一)健全工伤预防联防联控机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与应急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工会和行业主管部门不断完善联席会议(工作沟通)制度机制,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联动,加强联合检查,督促用人单位认真落实工伤预防主体责任。要进一步完善信息数据共享机制,实现人员信息、事故信息、职业病信息和工伤信息等相关数据共享,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重点治理。对有代表性或典型性的工伤事故,相关部门要在全国范围或行业领域内采取警示、通报等措施,汲取教训,避免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二)强化落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要牢固树立工伤预防优先理念,严格遵守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等法律法规,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积极做好工伤预防工作,加强工伤预防教育培训,加大工伤预防投入,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切实履行工伤预防主体责任。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三管三必须”要求,压紧压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对未按规定落实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应依法严肃处理。

(三)积极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支持有条件、有能力、有意愿的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及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工伤预防工作,鼓励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根据本地区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积极申报工伤预防项目。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探索建立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及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清单,编制有关项目申报指引,规范项目申报、实施、评估问效机制,加强监督管理,切实发挥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及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

(四)瞄住盯紧工伤预防重点行业。各地要在建立完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监测统计基础上,加强对工伤预防相关数据的分析,研究确定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依法确定重点项目。本期计划主要围绕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即时配送等重点行业企业开展,同时重点关注上下班交通事故伤害、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等情形。各地可结合实际明确本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

(五)全面加强工伤预防宣传。充分发挥主流媒体和新媒体作用,充分发挥各部门和有关行业企业的宣传作用,抓住重点时段、重要节点、重大事件开展有针对性工伤预防宣传。每年6月组织开展全国工伤保险(工伤预防)集中宣传月活动,加强对一线职工、新就业形态人员、技工院校学生等宣传,推动宣传进企业、进工地、进园区、进社区、进校园等。发挥好行业主管部门、工业园区、大中型企业等的工伤预防警示教育基地作用。

(六)积极创新工伤预防培训。实施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工伤预防培训,对重点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健康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一线班组长等进行重点培训。将工伤预防教育纳入技工院校课程体系,技工院校要全面开设工伤预防培训课程。积极创新培训方式,配合开展重点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第一责任人”培训;开展供应链核心企业(龙头企业)向上下游企业(同行业中小微企业)输出安全健康管理经验和工伤预防资源的协同式培训;依托工业园区等探索建立“园区-行业-企业-班组”培训的组团式培训。各地要因地制宜,创新培训方式,注重培训实效。工伤预防培训可减免相应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培训学时。

(七)充分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调节作用。各地要在依据行业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浮动费率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用人单位主动做好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1至3年对各参保单位的工伤风险状况进行1次全面评估,并依据其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

(八)建立完善工伤事故(含职业病)监测指标体系。各地要构建工伤事故动态微观数据集,系统归集积累用人单位参保人数(行业类型分布)、工伤认定数(事故类型分布)、劳动能力鉴定数(伤残等级分布)、基金支付数据以及工伤预防费使用等数据;加强数据开发和分析应用,掌握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规律(高频原因、岗位、地点)、行业工伤事故发生率、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预防开展情况及预防费使用率、基金支缴率等指标,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岗位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监测分析与风险预警,为精准开展工伤预防、科学浮动费率、完善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九)大力实施“人工智能+工伤预防”。积极发挥人工智能作用,建设高质量工伤预防数据集,部署兼具政策评估、智能辅助评审及事故伤害预警等功能应用,探索开展工伤预防行业模型训练,深度分析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情况,精准识别工伤预防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人群和重点岗位。利用人工智能丰富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内容,探索利用虚拟现实(VR)和增强现实(AR)应用技术开展培训宣传。发挥人工智能、信息化在工伤预防项目管理、评估问效方面的作用,对项目进行全周期、全流程、全方位智能监管。

(十)持续推进工伤预防职业化建设。建立完善工伤预防专家库,规范工伤预防专家申报和管理,遴选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等方面的专家,负责工伤预防立项评审、宣传培训、问题诊断、措施制定、评估验收等专业技术相关工作,提升专家参与程度。各地区间专家可以共享。鼓励探索建立重点行业(地方)工伤预防标准,注重发挥工伤预防咨询师的作用。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工伤预防关乎民生福祉,是一项系统工程和民心工程。要将工伤预防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对省级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促进提高工伤预防工作实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落实安全生产职业健康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职责,负责各自领域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和监管。工会组织要发挥好监督作用,督促企业落实工伤预防主体责任,切实维护好职工合法权益。省级或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部门作用,科学确定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项目,发挥好部门联动工作机制作用。要努力形成政府引导、用人单位负责、市场运作、职工参与的工伤预防格局,推动工伤预防工作有序开展。

(二)勇于创新发展。各地要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效果导向,完善工伤预防工作体系、政策体系、标准体系,加强工伤事故、职业病及工伤预防数据积累和统计分析,推动解决工伤预防重点难点问题。要建立示范引领和奖惩激励机制,加大工作引导力度,增强用人单位履行主体责任的自觉性。要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发现并解决工作开展中遇到的问题。要立足实际,大胆创新,探索创建一批可操作、可监管、可评价、可推广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形成良好示范。

(三)强化经费保障。各地要认真落实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按要求编制工伤预防项目预算,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保证工伤预防工作经费,为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有力支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培训项目申报指引和格式本文,为各方规范、精准、便捷申报项目提供支持。

(四)加强监督管理。各地要规范工伤预防项目申报和服务合同管理,引入专家评审机制,科学合理确定项目,明确实施要求,按照“谁主管(行业主管部门)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管理和监督,严格落实项目验收制度。建立工伤预防档案管理制度,实现可查询、可追溯的全过程管理。要确保工伤预防费依法合规支出和使用,专项用于宣传和培训项目,不得挪作他用,不得超出规定使用。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套取(骗取)工伤预防费的,依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建立长效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健全抓落实长效机制,杜绝一阵风、一刀切,推动工伤预防常态化、规范化和机制化。要发扬钉钉子精神,以五年为一个周期,坚持一张蓝图绘到底,保持政策稳定性和工作连续性,一年一年干下去,一期一期干下去,久久为功,常抓不懈,推动工伤预防工作不断取得新的成效。

附件:工伤预防监测指标体系

附件

关于监测指标及说明:

1.工伤发生率=参保工伤认定人数/工伤保险参保人数;

2.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发生率=当年职业伤害人数/当年职业伤害参保人数;

3.监测指标1的人员信息应包含工伤职工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性别、参保状态等;

4.监测指标1的所属行业按照现行有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执行;

5.监测指标2的事故类型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分类与编码标准(GB6441-2025)执行;

6.监测指标3的工伤认定情形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14和15条规定的情形;

7.监测指标不需要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填报,优先通过社会保险生产数据、统计调查数据、工作情况获取。用人单位工伤预防情况监测关注发生工伤事故或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用人单位,没有发生事故的单位不需要监测;

8.地区工伤预防开展情况监测指标由社会保险行政或者经办部门根据实际按年度监测;

9.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监测,监测数据用于工伤预防项目确定、实施、评估等工作,做好信息保护,监测数据不对外公开发布;

10.监测指标中征缴收入、工伤预防费支出的单位为万元,工伤预防项目数的单位为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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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6-03-19 12:00: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3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26年2月24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3月1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对存在会员或者机构规模过小、业务领域划分过细、功能作用较弱、业务交叉重叠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合并;对存在任务已完成、行业调整需要、运转严重失灵、严重扰乱秩序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终止。”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债务处理等清算工作,行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社会团体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三、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行业协会商会存在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合并或者终止方案,经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核后,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有关行业协会商会难以自主办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注销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办理。”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予以撤销登记”修改为“吊销登记证书”。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内部管理不力导致运转失灵的”。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依法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修改为“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

八、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6年3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有关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对存在会员或者机构规模过小、业务领域划分过细、功能作用较弱、业务交叉重叠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合并;对存在任务已完成、行业调整需要、运转严重失灵、严重扰乱秩序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终止。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债务处理等清算工作,行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社会团体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业协会商会存在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合并或者终止方案,经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核后,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有关行业协会商会难以自主办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注销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内部管理不力导致运转失灵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六)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八)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依法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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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2026-03-12 11:36:5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2026〕5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支持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开展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业务,发展人民币离岸市场,完善跨境资本流动宏观审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是指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之间开展的以人民币资金融通为核心的融入和融出业务,包括账户融资、债券回购以及其他存在实质债权债务关系的资金融通业务,不包括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之间投资或买入同业存单、债券等债务工具业务。境内银行开展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应遵守相关政策规定的业务规范,融入业务执行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本通知所称境内银行是指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境外机构是指境外央行或货币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在境外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境内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子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长期机构投资者。

三、支持境内银行顺应市场需求,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原则开展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业务。境内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展相关业务应由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全部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业务纳入管理范围,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四、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业务期限遵循相关业务规定。

五、境内银行向境外机构净融出人民币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净融出余额上限。境内银行应建立内部预警提示工作机制,当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净融出余额达到上限的80%时,应对有关业务负责部门进行预警提示。

六、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净融出余额上限根据境内银行资本水平、资金实力等因素核定,体现宏观审慎原则。

对于境内中资银行,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净融出余额上限=一级资本净额×跨境业务调节参数×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对于境内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银行,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净融出余额上限=一级资本净额或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跨境业务调节参数×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取孰高值。

对于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净融出余额上限=运营资本或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跨境业务调节参数×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取孰高值。

境内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一级资本净额,外国银行境内分行运营资本,均以上年末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跨境业务调节参数、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初始值见附件1。

七、以下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业务不纳入净融出余额计算:

(一)基于真实贸易融资背景的融入、融出业务;

(二)同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开展的融出业务;

(三)境内银行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人民币贷款的业务;

(四)被动形成的负债;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业务。

八、境内银行通过其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单元同境外机构开展的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业务,按自由贸易账户相关规定办理(使用境内银行总行下拨资金办理的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业务,纳入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净融出余额计算)。

九、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27家境内银行(名单见附件2)进行宏观审慎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上分支机构对其他境内银行的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业务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

十、中国人民银行综合考虑人民币离岸市场发展、跨境资本流动形势、境内银行展业情况等因素,可适时调整跨境业务调节参数、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以及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净融出余额计算方式,参数调整可针对部分或全部银行进行。

十一、境内银行因一级资本净额(运营资本)、人民币各项存款余额变化,或因跨境业务调节参数、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调整导致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净融出余额超出上限的,应暂停办理新的人民币跨境同业融出业务,直至净融出余额回归到上限之内,原有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

十二、开展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业务的境内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信息,并由境内银行总行或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境内管理行)汇总,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本机构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发生情况、余额变动情况等统计信息报告中国人民银行。27家境内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统计信息。其他境内银行总行或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境内管理行)向属地中国人民银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上分支机构报送统计信息。所有业务材料留存备查,保留期限为该笔业务结束之日起5年。

十三、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农村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一级交易商除外)不得开展人民币跨境同业融出业务,存量融出业务自然到期。

十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分工,依法定期或不定期对境内银行开展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情况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检查。

十五、境内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限期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一)除本通知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外,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净融出余额超出上限的;

(二)未按规定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其他违反本通知的情形。

十六、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开展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业务,比照适用本通知。

十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当日,人民币跨境同业融资存量业务超出净融出余额上限的境内银行,自次日起暂停办理新的人民币跨境同业融出业务,直至净融出余额回归到上限之内,存量融出业务自然到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第六条关于人民币账户融资比例上限的规定同时废止。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602/content_7059835.htm

附件1 参数初始值

附件2 27家境内银行名单

中国人民银行
202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