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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极数”数据大模型在重点场景创新应用的

2026-03-26 00:14:50 浏览量:17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雄安新区工信科技数据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工信部等八部门《“人工智能+制造”专项行动实施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推动“人工智能+”行动计划(2025-2027年)》有关要求,推动“极数”数据大模型在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应用落地,探索高质量数据集建设路径,确定在8个场景开展创新应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内容

  “极数”数据大模型(LimiX),是一款通用数据大模型,通过海量因果合成数据预训练、真实场景数据精调与深度因果学习,具备了数理逻辑推理能力和通用因果识别能力,模型于2025年8月29日正式开源。为推动“极数”数据大模型规模化应用,在前期沟通对接基础上,确定在钢铁能效管理与烧结工艺优化、化工炼油常减压蒸馏工艺参数智能优化、紧固件热处理准控温节能、丝网设备预测性维护、社会安全风险监测等8个场景开展创新应用,通过发挥模型在结构数据处理方面的优势,推动场景数智化升级,助力企业降本增效与高质量发展。

  二、时间安排

  (一)启动部署阶段(3月)。各合作单位完成项目立项与团队组建,完成示范应用场景的实地调研,细化总体技术方案与实施方案。

  (二)建设实施阶段(4月-6月)。完成各应用场景数据资源治理与对接,规范接口标准,完成示范场景数据大模型系统开发,完成系统适配与部署。

  (三)优化提升阶段(7月-9月)。开展模型针对性微调与算法优化,完善系统功能,收集运行数据,验证系统预测精度、及时性与稳定性。

  (四)经验推广阶段(10月)。全部应用场景完成“极数”数据大模型应用,进行项目成果总结,编制技术报告、解决方案及推广材料,总结形成可复制推广的经验模式。

  三、有关要求

  (一)建立工作机制。石家庄、沧州、衡水、邯郸市工信局及雄安新区工科数局要明确专人负责,建立工作台账,按照工作安排调度项目进展,确保任务顺利开展。各牵头单位要成立专项工作组,确保各项任务责任到人。各牵头单位于每月25日前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二)确保应用实效。各牵头单位要聚焦重点场景实际业务痛点,量化评估指标(如能耗降低率、设备故障率下降幅度、预测准确率等),开展模型创新应用,并及时总结工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成效,为规模化应用提供参考。

  (三)鼓励推广应用。各市工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指导工业和信息化企业开放重点场景,率先应用“极数”数据大模型,探索人工智能赋能生产、管理等重点场景,并及时将应用情况反馈我厅。

  联系人:李浩伟  18032069673

  附件:开展“极数”数据大模型应用的场景清单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6年3月23日  

  附件

开展“极数”数据大模型应用的场景清单

序号应用场景牵头单位所在地市
1钢铁全流程极致能效管理河钢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
2铁前烧结生产工艺优化河钢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
3公积金中心月度资金情况预测分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
4对生物组学与化学分子数据进行系统性分析河北工业大学创新研究院石家庄市
5化工炼油常减压蒸馏工艺优化河北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
6安平丝网自动化产线设备预测性监测和维护安平县工信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衡水市
7对回火炉和淬火炉进行生产优化控制及能效管理永年紧固件产业发展中心
隆世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同发铁路工程集团铭豪高速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邯郸市
8社会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河北雄安新区公安局大数据实战中心雄安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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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6年信息通信业安全生产和网络运行安全工作的通知 2026-03-26 00:15: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卫星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卫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通信企业协会,相关互联网企业,相关通信工程参建单位:


为做好2026年信息通信业安全生产和网络运行安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和“事事心中有底”的行动力,坚持不懈推进源头治理、系统施治,压实安全防范责任,将安全贯穿到规划、设计、管理、生产、经营等各环节,构建起涵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链条防护体系,着力除隐患固根本,增强信息通信业本质安全,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确保全年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二、主要任务


(一)强化思想政治引领。一是筑牢思想根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认真落实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有关要求,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和网络运行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二是加强谋划部署。认真落实“三管三必须”要求,科学谋划安全生产和网络运行安全工作,不断完善体制机制,定期组织专题分析研判和调度部署。三是狠抓落地执行。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细化安全生产和网络运行安全职责清单和年度任务清单,紧盯重要时段、重点问题和关键环节,明晰工作责任,强化执行督导,确保安全生产和网络运行安全各项工作落地落实落细。


(二)完善制度规范体系。一是健全责任制度。健全全员安全责任制,落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第一责任人责任,健全覆盖规划设计、通信建设、网络运营、代维服务等网络运行全链条、各环节的责任体系,确保安全责任制落实到位。二是优化评价制度。健全网络运行安全激励约束制度,制定可量化、可操作的网络运行安全工作评价指标,将评价结果与绩效考核挂钩。健全网络运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确保评估工作高效高质开展。三是保障新业态安全。健全卫星互联网运行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云服务分级分类指南,推进云服务业务分类、风险分级管理,建立云服务运行安全监测管理平台,开展系统稳定性评测,提升云服务故障预防能力。四是保障通信建设安全。制定通信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权基准,推进《通信建设工程质量提升和安全生产行动方案(2025—2027)》关于安全生产的各项任务部署落实。


(三)实施精细化管理。一是精准管控风险。深入推进极端事故场景、关键网络设备、高危操作岗位“三项清单”管理。在开展新技术新设备上线运行、网络架构变更、公共服务平台应用变更等高风险作业前,进行专项风险评估。推进网络运行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评估,打造一批标准化标杆通信局站,推广优秀实践经验。二是精确治理隐患。把《信息通信网络运行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作为指导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和网络运行安全工作的重要依据,作为监督检查的必查项。基础电信企业要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三是精实筑牢防线。按照农村地区抓春节至春耕、夏收至秋播、秋收至土地封冻等关键时段,城市地区抓有限空间施工、登高作业、带电作业等关键场景,切实做好安全生产风险提示和防范,筑牢安全防线。要强化安全生产和网络运行安全宣传引导,营造安全生产良好氛围。


(四)紧盯关键核心环节。一是提升网络韧性。严格落实通信枢纽、核心机楼、主干传输线路及重要业务平台的冗余备份要求,定期对业务倒换、数据备份等网络架构保护措施进行有效性测试,确保应急方案切实可行。二是强化安全防护。切实做好2026年深圳APEC峰会等重大活动期间网络运行安全工作,确保通信网络运行安全平稳。开展针对地震、洪水、台风、雷电等自然灾害的专项防灾能力评估与加固,增强信息通信设施防灾抗毁能力。提升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电磁防护能力。三是狠抓运行维护。落实网络变更操作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管理要求,定期开展变更合规性核查。落实设备维护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制定合理冗余储备策略、标准化的调配与快速更换流程。


(五)遏制生产安全事故。一是加强施工管理。严格管控高处、带电、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环节,落实作业审批与现场监护,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违章作业,切实防范人员伤亡事故。二是加强重点治理。严格限制人员密集场所使用、营业期间动火作业。深入排查整治火灾隐患,强化重点场所的电气安全风险管控,重点治理锂电池维护不当、供电线路破损老化等隐患。三是严格代维管理。加强对劳务分包、代维等外部合作方的安全管理,落实关键岗位人员安全职责,严禁违规转包、分包及以包代管等行为,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到实处。四是加强人员培训。组织针对执法监管人员的培训,开展信息通信建设行业安全竞赛。组织网络运行安全人才培训、技能竞赛等活动,提升运维人员安全意识与专业能力。创新安全生产培训形式,通过多样化培训方式,提升安全培训实效性。


(六)增强应急处置能力。一是完善预案体系。建设综合应急预案、故障场景预案和抢通抢修预案“三层”预案体系。充分考虑各类极限场景,细化应急响应流程,将应急处置措施精准落实到具体岗位和操作环节。适应形势发展,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修订,确保预案针对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二是提高演练实效。聚焦典型事故场景,常态化开展模拟和实战演练,演练应立足真实故障场景,避免仅以桌面推演等单一形式替代实操训练。加强跨区域跨企业演练,检验队伍实战能力,制定演练评价指标,评估演练成效。三是及时妥善处置。事故发生后,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伤害,坚决遏制事态蔓延,按规定向通信管理部门报告,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发布权威消息,回应社会关切。


(七)加强日常巡查检查。一是强化以查促行。坚持“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原则,开展拉网式检查,覆盖所有业务领域、关键环节、责任主体。建设信息化系统,加强人工智能大模型等技术在检查中的推广应用,强化手段支撑,提升检查质效。二是强化以改促进。对发现的问题建立台账,明确整改责任与时限,实行销号管理,整改结束后进行评估验收,实现检查到位、闭环管理。三是强化以案促治。对于安全责任缺位、工作推进不力、同类问题重复出现的依法予以约谈或行政处罚,并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跟踪国内外网络运行事故,构建事故案例库,对事故进行深度拆解,剖析问题根源,总结处置流程和整改成效,深入开展安全警示教育,以案促治、举一反三推动源头治理。四是优化“一链式”检查。持续推进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一链式”检查,强化安全生产与招标投标等环节的协同,推动从源头上提升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水平。


三、保障措施


各地通信管理局要认真落实地方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要求,加强对本地区企业的日常指导监督,定期进行分析调度,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各企业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和网络运行安全工作,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对所属子(分)公司的部署和指导,保障安全生产和网络运行安全资金持续稳定投入,与本单位经营收入、网络规模增长基本匹配,切实做好应急值守和物资储备,加强事故预警、应急响应等方面的力量配置,确保风险早发现、早预警、早阻断,事故快响应、快处置、快恢复。基础电信企业要依规购买事故责任保险。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联系方式:

部信息通信发展司 010—68206166

         010—66014360(传真)

部信息通信管理局 010—66068491(兼传真)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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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6-03-19 12:00: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3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26年2月24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3月1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对存在会员或者机构规模过小、业务领域划分过细、功能作用较弱、业务交叉重叠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合并;对存在任务已完成、行业调整需要、运转严重失灵、严重扰乱秩序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终止。”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债务处理等清算工作,行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社会团体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三、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行业协会商会存在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合并或者终止方案,经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核后,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有关行业协会商会难以自主办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注销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办理。”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予以撤销登记”修改为“吊销登记证书”。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内部管理不力导致运转失灵的”。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依法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修改为“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

八、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6年3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有关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对存在会员或者机构规模过小、业务领域划分过细、功能作用较弱、业务交叉重叠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合并;对存在任务已完成、行业调整需要、运转严重失灵、严重扰乱秩序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终止。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债务处理等清算工作,行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社会团体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业协会商会存在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合并或者终止方案,经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核后,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有关行业协会商会难以自主办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注销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内部管理不力导致运转失灵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六)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八)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依法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