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2025-06-18 浏览量:0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21年4月27日国务院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7月30日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

第三条 在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下,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综合协调、分工负责、依法保护,强化和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主体责任,充分发挥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五条 国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六条 运营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攻击和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七条 对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

 

第八条 本条例第二条涉及的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保护工作部门)。

第九条 保护工作部门结合本行业、本领域实际,制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规则,并报国务院公安部门备案。

制定认定规则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对于本行业、本领域关键核心业务的重要程度;

(二)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带来的危害程度;

(三)对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关联性影响。

第十条 保护工作部门根据认定规则负责组织认定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及时将认定结果通知运营者,并通报国务院公安部门。

第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定结果的,运营者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保护工作部门。保护工作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重新认定,将认定结果通知运营者,并通报国务院公安部门。

 

第三章 运营者责任义务

 

第十二条 安全保护措施应当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三条 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和责任制,保障人力、财力、物力投入。运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负总责,领导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重大网络安全事件处置工作,组织研究解决重大网络安全问题。

第十四条 运营者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并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审查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评价考核制度,拟订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计划;

(二)组织推动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开展网络安全监测、检测和风险评估;

(三)按照国家及行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处置网络安全事件;

(四)认定网络安全关键岗位,组织开展网络安全工作考核,提出奖励和惩处建议;

(五)组织网络安全教育、培训;

(六)履行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建立健全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制度;

(七)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设计、建设、运行、维护等服务实施安全管理;

(八)按照规定报告网络安全事件和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运营者应当保障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的运行经费、配备相应的人员,开展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的决策应当有专门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参与。

第十七条 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并按照保护工作部门要求报送情况。

第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运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发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整体中断运行或者主要功能故障、国家基础信息以及其他重要数据泄露、较大规模个人信息泄露、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违法信息较大范围传播等特别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特别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运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规定通过安全审查。

第二十条 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提供者的技术支持和安全保密义务与责任,并对义务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运营者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工作部门,并按照保护工作部门的要求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处置,确保安全。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

 

第二十二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明确保护目标、基本要求、工作任务、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汇总、研判、共享、发布网络安全威胁、漏洞、事件等信息,促进有关部门、保护工作部门、运营者以及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制度,及时掌握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状况、安全态势,预警通报网络安全威胁和隐患,指导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指导运营者做好网络安全事件应对处置,并根据需要组织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六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指导监督运营者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完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国务院公安部门、保护工作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

有关部门在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时,应当加强协同配合、信息沟通,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和交叉重复检查。检查工作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等应当根据保护工作部门的需要,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门,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或者保护工作部门、运营者授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对基础电信网络实施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活动,应当事先向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先保障能源、电信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

能源、电信行业应当采取措施,为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提供重点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卫,防范打击针对和利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标准,指导、规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网络安全专门人才从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将运营者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培训纳入国家继续教育体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组织力量实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技术攻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制定管理要求并加强监督指导,不断提升服务机构能力水平,充分发挥其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国家加强网络安全军民融合,军地协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定结果时未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保护工作部门的;

(二)安全保护措施未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

(三)未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和责任制的;

(四)未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的;

(五)未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的;

(六)开展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的决策没有专门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参与的;

(七)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的;

(八)未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未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或者未按照保护工作部门要求报送情况的;

(九)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的;

(十)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未及时报告保护工作部门,或者未按照保护工作部门的要求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处置的。

第四十条 运营者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报告的,由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营者采购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未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规定进行安全审查的,由国家网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采购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不予配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其安全的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中收取费用,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门、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或者泄露、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应当查明运营者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查明相关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电子政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中的密码使用和管理,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01

/25

商事调解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7号


《商事调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2月31日      



商事调解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七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二)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发生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

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商事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与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六条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07

/11

河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河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六章 数字化治理

第七章 京津冀数字经济协同发展

第八章 保障和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加快建立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发展数字经济应当遵循创新引领、融合发展,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系统推进、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数字经济作为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战略,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化治理等数字经济各方面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督促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工业领域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等工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科技创新工作。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信息化重大专项任务,协同推进数字经济发展。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全省信息通信网络布局和建设。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和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数字经济分类标准,研究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加强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和变化态势的运行监测分析,利用数字经济统计结果开展研究,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为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决策提供服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数字经济发展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开放合作,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加强同有关国家和地区在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合作和商务贸易。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要求,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合作,推动数字经济协同发展。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根据当地比较优势,推动京津冀数字经济协同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数字经济发展,加强国内外交流合作。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技术先进、适度超前、安全可靠、覆盖城乡、服务便捷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重点统筹通信网络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等建设,推进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

  数字基础设施应当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基础设施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

  第十条  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政、交通、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考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基础设施与铁路、城市轨道、道路、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港口、邮政快递、枢纽站场、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共商共建共享共维。

  第十一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通信网络布局和建设,推进新一代固定和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加强通信网络骨干网、城域网和接入网建设,提高网络容量、通信质量和传输速率。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根据相关规划需要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设计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通信网络等数字设施所需的空间、电力等资源,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网信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新型数据中心、云计算中心、超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等建设及传统数据中心升级改造,支持企业建设公共算力服务平台,构建布局合理、存算均衡、绿色低碳、安全高效的算力基础设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物联网建设,加强城乡基础设施、城乡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等领域感知系统的建设和应用,推动感知系统共建共用和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工业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构建工业互联网平台体系,建立健全工业互联网安全保障体系。

  鼓励企业积极开展企业内外网改造和网络配套能力建设,支撑企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

  第十五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快农村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强化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和数字基础设施优化升级,推进县域内城乡数字设施一体化,提高乡村光纤网络、移动网络建设水平和覆盖水平,加快数字乡村建设。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促进流通、合理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加强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数据要素质量,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激发数据要素潜能。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暖、供气、民航、铁路、通信、邮政、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以下统称公共数据),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定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实行统筹管理。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制定统一的公共数据分类规则、分类标准和分类管理要求,对公共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交易、安全、销毁等全生命周期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设区的市、县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统筹管理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本省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履行职责需要收集公共数据的,应当坚持一数一源、标准统一和谁收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对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数据,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控,健全数据纠错机制,确保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企业、行业组织、科研机构等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行业和市场数据收集。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共享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共享工作。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坚持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只能提供给部分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或者仅部分内容能够提供给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凡列入不予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相关规定作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共享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实现。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无条件共享类和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汇聚到公共数据共享平台。

  省公共数据共享平台汇聚的公共数据应当按照各地需求,根据属地原则及时回流至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共享平台。已回流至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共享平台的数据,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共享平台不得重复收集。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获取公共数据应当明确具体应用场景,获取的公共数据仅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公共数据共享平台获取的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向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提供自有数据,推动政企公共数据共享机制建设,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共享范围。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需求导向、依法有序、分类分级、安全可控的原则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应当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实现。鼓励优先开放对民生服务、社会治理和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数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开放自有数据资源,促进各类数据深度融合。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对外提供各类数据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主体,鼓励研发数据技术、推进数据应用,依法开展数据清洗、分析、挖掘和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组织、个人依法获取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交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数据管理有关规定,推动数据要素资源依法有序自由流动,支持开展数据资产管理、数据交易、结算交付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协调落实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职责,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本地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保障数字经济安全发展。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重要领域数据资源、重要网络、信息系统和硬件设备安全保障,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收集、使用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数据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依法依规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内外数字经济的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省数字产业发展水平和各地区经济禀赋差异,统筹规划全省数字产业空间布局、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县级以上网信部门、省通信管理部门等应当按照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政策措施,加快发展电子信息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业、互联网服务业,重点推动现代通信、新型显示、半导体材料与器件、汽车电子及产品、软件产品及服务、人工智能及智能装备、网络安全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发展,培育区块链、量子信息、虚拟现实等产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围绕当地数字经济发展需求,加强数字经济相关产业项目谋划、储备、引进、建设、投产全环节、全链条管理,优化招商引资各项服务,培育和引进技术水平高、带动能力强、聚集效应好的数字经济龙头企业,延伸产业链条,吸引配套产业,完善数字产业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引导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网络安全等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攻关,提高数字经济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数字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引进国内外数字产业领域优势企业,培育数字产业领域骨干企业、高成长型企业和创新型中小企业等多层次、递进式企业梯队,支持特色企业专注行业细分市场,形成产业链上下游联动、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的数字产业生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数字产业向园区集聚,培育数字产业集群。

  各类园区应当培育或者引进数字产业服务第三方机构、工业互联网平台等企业,面向园区内外企业提供数字化转型供需撮合、咨询、培训、解决方案、展览展示、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融资等服务,推动设计、制造、检验检测等设备平台化汇聚与共享。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培育发展新业态新模式。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支持平台经营者利用技术、市场、数据等优势,提供普惠化、便捷化和个性化服务。发展共享出行、共享租住、共享物品等共享经济,拓展创新、生产、供应链等资源共享空间。发展基于数字技术的智能经济,推动智慧销售、无人配送以及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等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领域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和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建设产学研用一体化平台,完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大型科技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创新平台和基础设施共享机制,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园区应当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单位创建数字经济领域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线上线下创新创业平台。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引导、试点示范、政策支持、服务指导等方式,推动企业广泛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实现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产业数字化转型,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效益。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点行业数字化转型路线图,推动钢铁、装备制造、石油化工、食品、医药等传统优势行业加快数字化转型。支持重点行业、龙头企业在数字化转型过程中形成数字设计研发、智能生产制造、数字运维等领域的自主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推动传统产业优势转化为数字经济发展优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产业集群龙头企业加快数字化转型,带动产业集群中小企业普及数字化应用,促进集群企业协同发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试点示范、宣传指导、政策支持等方式,推进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先进制造业,提高企业生产和管理效能。

  推动大型工业企业开展工业互联网集成应用创新,带动供应链企业数字化转型。推动中小型工业企业运用低成本、快部署、易运维的工业互联网解决方案,普及应用工业互联网。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推动实施“互联网+”绿色制造。加快工业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数字孪生、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绿色制造领域的应用,提高绿色制造效率和效益。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推动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平台,构建资源能源和污染物公共数据库,提升资源能源管理与环保治理精准化水平。引导工业企业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开展资源能源和污染物全过程动态监测、精准控制和优化管理,推动碳减排,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技术在能源产业链各环节的深入应用,加快传统能源和新型能源生产的数字化改造,推动实现能源生产的实时监测、精准调度、故障判断和预测性维护,提升能源生产效能。

  推动电力基础设施数字化,建设完善能源大数据中心,推进能源数据汇聚,加强综合能源网络建设,实现分布式能源和分布式智能微电网协调互补,推进新型绿色能源生产和消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农业。依托智慧农业云平台,促进农业物联网应用,推进农业单品种生产、加工、流通、销售、消费的全产业链大数据建设,推广数字田园、智慧养殖、数字植物工厂、数字渔业、数字种业等高端农业,推动遥感监测、地理信息等信息通信技术在农田建设、农机作业、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等方面的应用,实现农产品生产动态监测、物联网管控、生产数据自动汇总及分析,提高农业生产精细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交通。完善交通综合运行协调与应急指挥平台,构建综合交通大数据中心体系,建设涵盖重点领域、重点区域、移动装备的交通运行监测系统,加强数据资源的整合共享、综合开发和智能应用。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和智慧交通应用示范,建设智慧港口、智慧民航,提高智能运输和智能出行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智慧物流体系建设。推进物流枢纽智能化升级,推广仓储数字管理、车辆货物自动匹配、园区智能调度等应用,推动物流园区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提升智能仓储、智能货运服务能力。

  推进各类数据跨运输方式、跨部门、跨区域的互联互通,建设高效多式联运体系,提高贸易流通数字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文化和旅游业的应用。推进文化数字化基础设施和服务平台建设,支持数字文化创意试验区建设,推动网络视听、数字影视、数字动漫、网络游戏、数字广告、数字出版、互动新媒体等数字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推进历史文化遗产和文物的数字化镜像建设,促进传统工艺与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深度融合。完善全省文化旅游大数据中心建设,整合全域旅游、乡村旅游、数字博物馆、数字图书馆、数字文物资源等数据资源,开展智慧景区试点示范,提高旅游业数字化、智慧化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医疗。加强公共卫生信息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完善省市县三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发展互联网医院、远程医疗、线上便民服务等“互联网+”健康医疗新模式。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产品在医疗和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等领域的应用,提高医疗、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广智慧健康养老,支持建设健康养老创新中心、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和健康养老综合服务平台,促进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产品在养老服务领域深度应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教育。推进教育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数字校园建设,完善河北“教育云”功能,推进各类优质教育资源跨层级、跨地区在线共享,培育互动教学、个性定制、智慧课堂等新模式,全面提高教育数字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体育。推进体育场馆和设施数字化改造,完善训练赛事和市民健身运动的数字化服务体系,支持发展线上体育赛事、体育健身培训、体育装备销售、体育直播、电子竞技等业态,推动数字技术与冰雪运动和冰雪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引导钢铁、建材、食品、医药、煤炭、石化、汽车等大型工业企业采购销售平台向行业电子商务平台转型,鼓励工业企业与平台对接,推进网上交易、支付结算、供应链金融、大数据分析等综合服务延伸,提高供应链产业链协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业农村、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城乡电子商务发展,完善城乡电子商务和邮政快递设施,建立综合服务平台,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培育社交电子商务、直播电子商务等新业态新模式。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推动发展数字金融。加快金融与数字技术融合创新发展,实现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支付结算、信贷融资、保险业务、征信服务等金融领域融合应用,推动金融业数字化发展。

 

第六章 数字化治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推动数字技术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政府自身运行等领域的应用,逐步实现政府履职全业务、全流程数字化,提高政府科学决策、高效监管、精准治理水平。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开展政务服务工作。新建政务服务信息系统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进行建设,不得单独建设,已建业务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

  推动数字技术与政务服务深度融合,推进政务服务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掌上办理,提高行政效能和便民服务水平。

  第五十四条  省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全省监管数据中心,建设完善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为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提供数据共享服务,逐步实现依托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开展行政执法。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全省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汇聚监管数据。

  省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一体化信用平台、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对接,推动政务服务数据、信用数据、执法监管数据跨部门、跨层级共享应用。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执法领域的应用,推进非现场监管、信用监管、风险预警等监管模式,提高监管效能和水平。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技术在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中的应用,推动应急救援信息共享共用,提高应急监测预警、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鼓励组织、个人对开放的公共数据依法进行开发利用,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支持。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省网信部门应当统筹指导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构建智慧城市评价激励体系,推进城市综合管理涉及的各类数据互联互通。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提升城市道路桥梁、智慧管廊、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运行数据的感知和采集能力,整合城市交通、平安建设、医疗健康、公共卫生、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旅游等领域的数据资源,推动建设城市大脑,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统一指挥调度和事件分拨处置数字化,提高城市治理水平。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乡基层社会治理数字化,推动公共数据向基层共享应用,运用数字技术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基层公共安全、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治理,提高基层治理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制定和完善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数字技术困难群体在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方面的服务保障措施,鼓励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发高水平适老化智能产品和防网络诈骗功能,开展信息无障碍改造,保留必要的线下办事渠道,保障和改善运用数字技术困难群体的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

 

第七章 京津冀数字经济协同发展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与北京市、天津市协同建设移动基站、传输光缆、算力等信息基础设施,协同建设工业互联网、智慧能源、智慧民生等融合基础设施,协同建设重大科技、科教、产业技术创新平台等创新基础设施,推进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协同、布局协同、应用协同。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执行统一的数据技术规范,实现公共数据信息系统兼容。

  省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与北京市、天津市数据共享交换,支撑京津冀政务服务协同、监管协同和有关场景应用建设。推进京津冀区域信用合作工作机制,在信用制度规范、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服务市场、奖惩机制等方面开展创新示范。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部门和省网信部门等应当根据本省在京津冀区域功能定位,统筹对接京津数字经济相关产业发展、承接产业转移成果,协同谋划数字经济产业发展布局,打造数字经济产业链集群、产业链生态,提升区域内数字经济产业链整体竞争力。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商务、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完善京津冀物流对接合作长效机制,构建与北京市、天津市在要素、网络、标准等方面一体化的现代物流体系,推动多式联运电子化统一单证京津冀区域共认,推进机场、铁路、公路、货运场站等生产性物流设施京津冀共建共享共用,提升京津冀海关通关一体化效率,助力京津冀一体化产业链供应链建设。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承接京津科技创新资源,推动建设河北京津冀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建设环京津科技园区、协同创新重要节点区、国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打造京津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承载高地。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合作,推动京津优质医疗、公共卫生、健康、教育、文化、体育等资源通过数字手段、数字渠道在本省广泛应用,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生态环境联防联治实现一体化、网络化、智能化,深化大数据在京津冀生态环境监测、监管等领域的应用,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与北京市、天津市标准统一、监管协同。

  第六十五条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数字经济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要求,在智慧城市建设、数字要素流通、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先行先试,打造数字经济创新发展领军城市。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总结推广雄安新区制度创新成果,为本省其他区域对接雄安新区产业及要素溢出提供必要条件,推动雄安新区辐射带动本省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八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构建覆盖全民、城乡融合、公平一致、可持续、有韧性的数字素养与技能发展培育体系,推动数字教育资源、数字技能培训、数字产品和信息服务高质量发展和开放共享,加强数字技术、知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宣传,推动建成全民终身数字学习体系,提高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运用相关财政性资金,发挥有关专项基金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重点支持大数据、物联网、信息制造、重大创新平台等建设。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通过上市融资,拓展融资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培育、引进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等投资机构,为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对接数字经济相关产业发展提供条件,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发信息科技融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供应链金融等符合数字经济相关产业投融资特点的产品和服务,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推动建设金融机构与企业间常态长效信息对接平台。支持保险机构为符合政策的数字经济企业和项目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特点的新型保险产品。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技术创新,加强数字经济技术研究,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建立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构建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承接机制,推动获取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产业链协同创新统筹协调,制定政策措施,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企业协同攻关,推进数字经济产学研用合作,支持共建企业技术创新联盟、科技创新基地、国际科技合作基地、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工作站等平台,加强数字经济科研力量优化配置和资源共享。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向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创业团队发放科技创新券,支持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试验测试、创新方法培训等服务,推动数字经济科技创新。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重大人才工程,引进数字经济领域高水平专家人才和创新团队,并在住房、落户、科研经费、医疗保险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支持。支持以挂职兼职、技术咨询、项目合作等方式柔性引进重点人才。

  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加强数字经济新兴领域学科专业和专业课程建设。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院所与数字经济企业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共建数字经济专业学院和实训基地,培养计算机科学、软件工程、人工智能、数据科学、电子工程等数字经济紧缺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用工服务指导,清理对灵活就业的不合理限制,鼓励依托数字经济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完善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保险保障等方面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在土地供给、电力供应、能耗指标、设施保护、频谱资源、政府采购等方面保障数字经济发展。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数字化手段,开展大数据分析应用,针对不同市场主体,智能推送、高效落实各类惠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智慧法务体系建设,探索新型法律服务供给模式,推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法律服务工作融合,提升法律服务智能化、均等化水平。

  第七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网信等部门组织制定数字经济相关地方标准,完善数字经济标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制定、修订数字经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或者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鼓励数字经济产业服务第三方机构,为数字经济产业相关企业提供创业培育和辅导、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融资、技术支持、产权交易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数字经济相关产业领域的社会组织加强行业服务,依法开展信息交流、企业合作、产业研究、人才培训、咨询评估等活动。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国际国内展会、论坛、研讨会等活动。运用中国国际数字经济博览会、中国·廊坊国际经济贸易洽谈会等平台,推进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鼓励数字经济领域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等活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体系,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监管,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义务,建立健全平台规则和用户账号信用管理、投诉举报等制度,提高平台自治水平。鼓励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和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开展督导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重复收集、多头收集公共数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获取的公共数据提供给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本单位无条件共享类和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汇聚到公共数据共享平台,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回流公共数据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新建政务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已建业务系统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推动政务服务数据、信用数据、执法监管数据跨部门、跨层级共享应用的;

  (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数字经济主要统计指标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