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情况第三方评估发现的...
2020年1月1日,《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受国务院委托,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对《条例》实施情况开展了第三方评估。从评估情况看,《条例》实施一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以全面实施《条例》为契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制定出台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改革举措,推动营商环境明显改善,对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稳定恢复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促进各地区互学互鉴,推动《条例》各项规定进一步落到实处、取得实效,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现将评估发现的部分创新举措具体做法公布如下。
一、广东省广州市等运用区块链技术提高招投标效率。广州等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起建设“公共资源交易区块链平台”,利用区块链技术研发“标信通”APP,上线“易链签”和“易链保”应用工具,开通电子签名、加解密招投标文件、开具电子保函等功能,实现公共资源交易“零跑路、掌上办、随时办”。其中,“易链签”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一种电子签名服务,交易主体通过“易链签”申请CA证书后,即可在持有相同协议的交易中心扫码登录、加解密和进行数字签名,有效解决了不同行政区划之间CA证书不互认的难题。“易链保”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一种电子保函服务,交易主体通过“易链保”,即可同时对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在线完成电子保函的申请、出具和提交。
二、四川省成都市推行按施工进度分阶段申领施工许可证。成都市推行企业按需求分三段申领施工许可证。其中,在满足“有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方案咨询论证报告”等条件时,允许企业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基坑部分);在满足“符合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已通过审图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审查”等条件时,允许企业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地下室部分);在满足“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所有要件”等条件时,允许企业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地上部分)。改革实施以来,项目开工时间平均缩短了4至6个月。
三、浙江省杭州市推进工程建设项目综合测绘。杭州市对涉及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的测绘服务事项实行综合测绘,统一相关测绘标准和测绘成果报告样本,并全面梳理综合测绘中介名录库,在实际操作中委托一家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中介机构承担行政审批、审批后监管以及登记发证所需的各项测绘服务,实现“一次委托、综合测绘、成果共享”。同时,开发综合测绘管理系统,建设单位和测绘单位可在线实现注册登记、委托测绘、合同备案、数据下载、成果上传和共享等。
四、广州海关推进智能通关。广州海关打造便捷通关立体监管系统,探索利用人工智能(AI)、大数据、5G等前沿技术,开发了全链条、全领域、全覆盖的智能立体可视化功能,实现24小时智能通关。在通关环节,利用集装箱识别、视频追踪、边界预警等技术,按照风险类别进行货物分流,对低风险货物实行自动验放;在查验准备环节,通过智能辅助机器人自动定位,对集装箱号、封志号自动核对识别;在单证审核环节,智能审核比对检验检疫证书,大幅提升审核效率。
五、南京海关探索推进“基础资质”、“特定资质”一次申报、一次办理。针对关检合并后原海关签发的基础资质和原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特定资质统一归并至海关办理的新情况,南京海关全面梳理各类基础资质和特定资质,整理相关资质办理指南,明确需要提交的资料或数据,并上线智能导航系统。企业在线勾选意向申报的多个资质后,系统即自动判断及提示应提交的所有材料,并利用跨部门数据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校验,在线完成“基础资质+特定资质”备案审核。
六、河南省郑州市创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退货中心仓”模式。郑州海关针对跨境电商进口商品退货处理难的问题,创新“退货中心仓”模式,打通退货最后“一公里”。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退货中心仓,允许消费者退货包裹入区,将区外的分拣、退货流程转移至区内,实现退货包裹入区、在途、分拣、出区全链条监管,显著提高全流程监管效能,有效降低企业租仓等方面成本。据统计,“退货中心仓”模式可将跨境商品退货周期缩短5天以上,大幅提升消费者跨境购物体验。
七、浙江省杭州市畅通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平等参与职称评审渠道。杭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统筹推进职称评审工作,畅通各类职称申报渠道,对无主管部门受理的评审专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受理、兜底服务,实现所有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均可根据其学历、资历申报相应职称。同时,规范评审基本程序,在线申报、审核、评审、公示、确认,建立职称评审公开制度,实行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并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职称评审公平公正。
八、广东省广州市实行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快慢分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实行破产案件审理“繁简分流”。法院综合考量债权人数、债务总额等因素,界定案件繁简程度,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不存在风险隐患且符合相关条件的破产案件可进行快速审理。深化府院合作,将司法清算企业纳入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不以清税证明作为简易注销的要件,可用破产申请书、法院裁定文件等代替,进而提升司法清算企业办理注销效率。
九、浙江省杭州市通过“亲清在线”平台实现惠企政策精准直达。杭州市依托“城市大脑”推出“亲清在线”数字化平台,打通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推动惠企政策精准、快速直达企业。政策发布时,“亲清在线”平台利用部门共享数据自动筛选符合条件的企业,并及时进行提醒,确保应知尽知。政策申报时,基本不需要企业提供材料,相关材料由平台自动调取核验或以企业“信用承诺”代替,实现政策快速兑现、资金兑付“一键直达”。截至2021年1月,“亲清在线”共上线市、区两级惠企政策332项,累计兑付资金77.45亿元,受惠企业达27.03万余家。
十、江苏省南京市着力打造“一件事一次办”场景。南京市分别围绕自然人、企业法人的全生命周期,梳理形成自然人出生、就业、婚育、退休、离世,以及企业设立、准入、经营、注销等“一件事一次办”清单,形成涉及多部门、多层级的“一件事一次办”场景,明确牵头部门,推进关联事项并联办理,显著提高办理效率。截至2020年底,南京市共推出市级层面标准化场景202个、区级层面特色化场景758个,切实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
十一、广东省广州市深度应用电子证照,助力实现依申请办理事项网上可办。广州市建设电子证照系统,上线415种电子证照,涵盖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社保卡等30种个人高频证照以及营业执照、不动产权电子证书等20种法人高频证照,累计签发约8000万张电子证照。推动26个市级部门66个业务系统与电子证照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发证用证对接。2020年,全市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过程中累计调用电子证照270多万次。
十二、陕西省西安市建设“15分钟政务服务圈”。西安市通过新建便民服务驿站、改造基层服务中心、合作建立办事网点等方式,推动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服务事项下沉到街道、社区办理。截至2020年底,西安市新建25个便民服务驿站,改造606个基层便民服务中心(站),与银行、邮政等机构合作建立370个办事网点,打造154个“15分钟政务服务圈”标准化站点,并绘制发布办事地点电子地图,实现群众70%个人事项可在步行15分钟(1.2公里)范围内办理。
十三、浙江省杭州市优化水电气报装。杭州市着力优化办电流程,电力公司在收到低压用户用电报装申请后,工作人员应用“勘查设计一体化”移动终端,自动生成设计图纸、物料清单并自动推送回“勘查设计一体化”平台。电力公司完成电力外线施工当天即可装表接电,实现接电一次到位。同时,优化供水、供气报装流程,将报装环节均压减至2个,对外线施工相关行政审批实行“企业承诺后免于审批”,将报装至接通时间压缩至1天以内。
十四、湖南省长沙市以主动服务促进夜间经济发展。长沙市天心区专门成立夜间经济服务中心,对五一商圈的20多条商业街、2万多个商业网点提供主动服务、靠前服务。夜间经济服务中心设立了“夜间管家”,由区发改局、商务局、市场监管局等成员单位派人值班驻点,并开通24小时咨询服务热线,及时协调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探索适应夜间经济发展需求的管理方式,如引导出租车企业增加区域内夜间车辆调配,在确保安全前提下适当增加临时停车区域等。
十五、江苏省南京市设立“企业家服务日”,现场限时回应企业诉求。南京市将2020年确立为企业服务年,将每月18日设立为“企业家服务日”,并根据当月主题,以早餐会形式邀请相关企业家与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面对面交流。通过早餐会,南京市主要领导充分倾听企业声音,切实了解企业所需所盼,现场办公督导解决企业发展难题,对现场不能解决的,要求相关部门深入调研,及时回应和解决企业合理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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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7号
《商事调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2月31日
商事调解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七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二)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发生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
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商事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与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六条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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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政府督查工作条例》进一步加强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督查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分部署、九分落实,要强化监督检查、抓好跟踪督办,督查、督导等工作要规范进行,讲求实效。李克强总理强调,抓紧研究制订督查工作法规,建立政策落实和督查的长效机制。2020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了《政府督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实施好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我国政府督查领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是政府督查工作长期实践的系统总结,是优化行政监督体制、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立法成果,对于加强党的领导、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厘清了政府督查的职责边界,明确了督查主体、内容、对象、保障制度等,实现了督查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为政府督查工作提供了遵循。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政令畅通,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全面依法履行职责,推进廉政建设,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统筹规范政府督查工作,增强督查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二、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内在要求
(一)坚持党的领导,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督查理念。政府督查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始终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善于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把握形势、分析问题、谋划工作。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督查理念,把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作为督查工作的着力点,用心用情用力解决人民群众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
(二)坚持问题导向,做到发现问题与推动解决并重。政府督查要紧紧盯住决策部署落实不到位的堵点和企业群众的痛点,深入了解情况、找准问题症结、破除执行梗阻;实时跟进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任务和重点工作进展,对进度慢、作风不实、成效不明显的及时督促整改、推动落地见效。既要善于发现问题又要着力推动解决,做到边督查、边协调、边解决问题。加大“督帮一体”工作力度,进一步完善协调联动机制,帮助基层解决需要跨地区、跨部门协调的困难和问题。
(三)坚持辅政建言,积极为辅助决策、完善政策提供支撑。对督查发现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措施,及时提出调整或完善的建议。充分发挥政府督查深入基层实际、反映群众心声、积极辅政建言的作用,注意收集并真实准确反映基层对优化政策、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等分析社情民意,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系统性、趋势性问题和风险隐患进行研判预警,为科学决策提供有力支撑。进一步用好“互联网+督查”平台、基层联系点、第三方评估等,延伸触角、拓宽渠道,开展政策落实效果评价。
(四)坚持奖惩并举,充分发挥督查激励和约束作用。对抓落实成效明显的地方和部门强化表扬和正向激励,宣传推广经验做法,增加激励措施的含金量,以督查激励促勤政有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政策执行做选择、打折扣、搞变通以及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依规提出批评或交有权机关追究责任,公开曝光典型案例。切实发挥政府督查抓落实、促发展的“利器”作用,广泛调动和激发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推动形成干事创业、竞相发展的良好局面。积极探索加强政府效能建设,研究建立政府效能绩效考核制度。
(五)坚持统筹规范,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要求,严格控制督查规模、范围、频次和时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督查和所属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督查实行总量控制,尽量避免同一时间内对同一对象开展督查工作,切实减轻基层负担。不得以政府督查取代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部门日常监督检查也不得随意冠以督查名义。政府督查要坚持实事求是,真实客观反映情况,切实督促整改落实,真督实查、务求实效。
(六)坚持协同配合,推进政府督查与其他监督贯通协调。坚持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做好政府督查与其他行政监督的有效衔接,加强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和专家学者等参加督查工作,邀请新闻媒体等跟进报道督查活动,增强政府督查的专业性和开放性,提升政府督查抓落实促发展成效。进一步探索政府督查与纪检监察在信息沟通、线索移交、开展问责、成果共享等方面的贯通协调。
三、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
(一)加强队伍建设,为做好政府督查工作提供坚强保障。各地区要重视和加强政府督查力量建设,明确政府督查机构和人员,理顺管理体制,配备与职能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确保督查工作有机构承担、有人员负责。加强督查干部队伍建设,把政治过硬、业务精湛、作风严实的优秀干部充实到督查队伍中来,选好配强领导班子。加强督查专业能力建设,强化督查干部培养培训,提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政府督查机构履职经费要列入本级预算,科学合理安排、保障任务完成。要对照条例,查找本地区政府督查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障等方面的短板弱项,及时补齐补强。
(二)明确职责权限,促进政府督查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督查对象法定职责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效能等开展政府督查,具体工作由政府督查机构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属部门或者派出督查组开展政府督查。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属部门不得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各级行政机关和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法接受政府督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督查工作需要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要在职权范围内积极协助。
(三)优化方式方法,推动政府督查工作向纵深发展。要科学运用督查方式,采取行之有效的做法,大力推行“带着线索去、跟着问题走、盯着问题改”的线索核查法、“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的“四不两直”暗访工作法、“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和三分之二以上的时间精力用于线索核查、暗访督查”的工作机制等,推动督查增效和基层减负并举;通过访谈、座谈等更多听取基层和群众的意见,掌握第一手材料;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互联网+督查”,推动举一反三、由点及面整改落实。结合实际组织开展涉及多领域、多部门、多事项的综合督查,专门领域或特定工作专项督查,个案事件调查,决策部署日常督办,以及有关问题线索核查等。注重督查方式方法的优化和协调衔接,形成多措并举、贯通协调的督查落实工作机制。
(四)强化程序意识,提高依法督查、规范督查的能力水平。依法遵守确定督查事项、制定督查方案、作出督查结论、核查整改情况、运用督查结论等程序规范。严格立项程序,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不得开展政府督查;立项完成后要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对象和范围,提前培训督查人员;督查工作结束后要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的督查结论,督促督查对象按要求整改;根据督查结论或整改核查结果,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进行表扬、激励、批评或追究责任的建议。依法保障督查对象对与自身有关督查结论的知悉权,以及对有异议的督查结论申请复核的权利。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不断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地见效。一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督查工作,指导督查队伍建设,听取督查情况汇报。政府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和部门办公厅(室)主任要加强对督查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统筹协调;分管负责同志要认真履职尽责,切实负起责任。二要广泛深入开展条例学习宣传。多渠道多形式开展学习宣传活动,重点组织政府督查机构和督查人员进行专题学习培训,加强条例解读,力求深入理解条文内容,全面准确掌握和执行各项规定。三要加强条例实施情况监督指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指导、推进、监督条例在本地区本领域贯彻落实的责任,及时总结推广条例执行过程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抓紧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及时报告。要对照条例,梳理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等,及时修改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内容,纠正与条例精神不符的做法。国务院办公厅加强对全国政府督查工作的指导,及时了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适时开展监督指导。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