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9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8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199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6号发布
2020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不作为一级预算,其收支纳入本级预算。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在精算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可持续运行,一般公共预算可以根据需要和财力适当安排资金补充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第四条 预算法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第五条 各部门预算应当反映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所有预算资金。
各部门预算收入包括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各部门预算支出为与部门预算收入相对应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本条第二款所称基本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所称项目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本级预算拨款收入和其相对应的支出,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反映。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规定。
第六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
政府债务、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财政专户资金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部门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部门批复后20日内由单位向社会公开。单位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单位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第七条 预算法第十五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一般性转移支付,包括:
(一)均衡性转移支付;
(二)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财力补助;
(三)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
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给予下级政府,并由下级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对评估后的专项转移支付,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二)设立的有关要求变更,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管理不够完善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设立依据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予以取消。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收纳和支付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二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规定标准向特定对象收取费用形成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收入等。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转移性收入,是指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调入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收入的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第十三条 转移性支出包括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调出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支出的给予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第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包括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包括与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相对应的各项目支出和转移性支出。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应当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收入、从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和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等转移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一般公共预算补助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政府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统筹层次由上级地方政府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九条 预算法第三十一条所称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
第二十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绩效评价,是指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依据规范的程序,对预算资金的投入、使用过程、产出与效果进行系统和客观的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规定作为改进管理和编制以后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预算支出标准,是指对预算事项合理分类并分别规定的支出预算编制标准,包括基本支出标准和项目支出标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等,制定本地区或者本级的预算支出标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或者地方预算,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部署本行政区域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有关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要求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或者本级总预算,应当于下一年度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时,发现下级预算草案不符合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情况。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部署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编制。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制定本级预算草案编制规程。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根据资产配置标准,结合存量资产情况编制相关支出预算。
第三十三条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地方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其他调入资金。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中央政府债务余额的限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其他调入资金。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三十五条 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上一年度结余、地方上解收入。
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对地方的转移支付、调出资金。
第三十六条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转移支付。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转移支付、调出资金。
第三十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地方上解收入。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地方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
第三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上级对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
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下级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上解上级支出。
第三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预算拨款收入、预算拨款结转和其他收入。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应当编列到款。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开展预算评审。
项目支出实行项目库管理,并建立健全项目入库评审机制和项目滚动管理机制。
第四十二条 预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余额管理,是指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债务的余额限额内,决定发债规模、品种、期限和时点的管理方式;所称余额,是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债务未偿还的本金。
第四十三条 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实行限额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限额,由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总限额内,根据各地区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需要,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余额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的限额。
第四十四条 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举借债务的规模,是指各地方政府债务余额限额的总和,包括一般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一般债务是指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用于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债务;专项债务是指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用于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专项债券。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下达的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提出本级和转贷给下级政府的债务限额安排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将增加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接受转贷并向下级政府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纳入本级预算管理。使用转贷并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政府债务。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可以将举借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国务院可以相应抵扣对该地区的税收返还等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将国务院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再转贷给下级政府。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指标体系,组织评估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状况,对债务高风险地区提出预警,并监督化解债务风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本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执行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至下一级政府,具体下达事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办理。
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外,提前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90%;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70%。其中,按照项目法管理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
第四十九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额度不得超过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的1%。年度终了时,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预算周转金收回并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五十条 预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年度终了时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故未执行但下一年度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在下一年度终了时仍未用完的资金。
预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结余资金,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终了时,预算收入实际完成数扣除预算支出实际完成数和结转资金后剩余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五十一条 预算执行中,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和落实财政税收政策措施,支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管理预算支出以及相关财务、会计、内部控制、监督等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征缴预算收入;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五)统一管理政府债务的举借、支出与偿还,监督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规范账户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七)汇总、编报分期的预算执行数据,分析预算执行情况,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八)组织和指导预算资金绩效监控、绩效评价;
(九)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国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五十二条 预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开设的用于管理核算特定专用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所称特定专用资金,包括法律规定可以设立财政专户的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的贷款、赠款,按照规定存储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特定专用资金。
开设、变更财政专户应当经财政部核准,撤销财政专户应当报财政部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户的核准、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专户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财政专户资金。
财政专户资金应当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纳入统一的会计核算,并在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单独反映。
第五十三条 预算执行中,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执行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二)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支出管理,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四)汇总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制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支出以及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并按照规定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规定征收预算收入,除依法缴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等预算收入外,应当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国库。
第五十六条 除依法缴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等预算收入外,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资金拨付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付,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付资金。除预算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在预算草案批准前可以安排支出的情形外,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或者超计划的资金拨付,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审定的用款计划和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拨付资金;
(三)按照进度拨付,即根据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资金。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政府债务余额限额,合理安排发行国债的品种、结构、期限和时点。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本地区政府债务限额,合理安排发行本地区政府债券的结构、期限和时点。
第五十九条 转移支付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应当由财政部门办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下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下达转移支付预算或者拨付转移支付资金。
第六十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遵守财政制度,强化预算约束,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合理安排支出进度。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规则、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
第六十二条 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国库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应当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十三条 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
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规程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四条 各级国库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库款拨付以及库款余额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第六十五条 各级国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
第六十六条 各级国库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或者支付清算指令于当日办理资金拨付,并及时将款项转入收款单位的账户或者清算资金。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国库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账制度,在预算执行中按月、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以及库款拨付情况,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库款拨付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六十八条 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退库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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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7号
《商事调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2月31日
商事调解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七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二)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发生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
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商事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与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六条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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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8月21日
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法官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法官教育培训是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以坚定理想信念为根本,以提升法官职业道德素养和司法能力为重点,深化教育培训改革创新,完善教育培训制度体系,提高教育培训质量效果,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全面推进法院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为新时代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政治统领。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摆在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最突出位置,使之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和党性党规党纪教育,提升法官政治素养和政治能力,教育引导广大法官牢牢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二)坚持按需施教。突出问题导向、需求导向、实践导向,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服务,全面提高法官法律政策运用能力、防控风险能力、群众工作能力、科技应用能力和舆论引导能力。
(三)坚持分类分级。把教育培训的普遍性要求与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岗位法官的培训需求结合起来,精准施训、靶向教学,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坚持从严管理。建立健全法官教育培训规章制度,依法依规开展法官教育培训,从严治校、从严治教、从严治学,保持良好的教学秩序和学习风气。第二章教育培训管理体制
第四条法官教育培训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归口负责、分级实施的制度。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法院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理辖区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是全国法院法官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履行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制度建设、工作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职能。具体负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法官教育培训政策制度、法官教育培训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等;
(二)指导各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对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监督;
(三)规划和指导法官教育培训基地、网络、师资、课程、教材等建设;
(四)规划和指导全国法院高层次审判人才、急需审判人才等培训培养工作;
(五)其他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七条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履行辖区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规划、管理和协调等职能。具体负责:
(一)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部署,完成年度组织调训任务;
(二)指导和组织辖区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
(三)指导省级和地(市)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对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监督;
(四)规划和指导辖区法官教育培训基地、网络、师资、课程、教材等建设;
(五)规划和指导辖区高层次审判人才、急需审判人才等培训培养工作;
(六)其他由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组织落实上级法院部署的各项教育培训任务,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辖区的法官教育培训。
第九条国家法官学院及地方各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官教育培训。最高人民法院在符合条件的省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分院。
国家法官学院指导国家法官学院分院的教学科研工作,科学规范国家法官学院分院管理,建立统一高效的全国法院教育培训实施体系。第三章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条法官有依法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依法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
第十一条法官教育培训坚持以政治能力、职业道德素养、司法能力培训为重点,并注重综合素质等方面教育培训,全面提高法官素质和能力。
第十二条法官政治能力培训应当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必修课,重点开展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党的基本理论教育和党性教育、党章党规党纪教育等学习培训。
第十三条法官职业道德素养培训重点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职业道德和司法良知、廉洁司法等学习教育。
第十四条法官司法能力培训重点开展法律政策运用、庭审驾驭、证据认定、诉讼调解、裁判思维、法律适用、裁判文书说理等审判执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法官综合素质培训重点开展意识形态、防控风险、群众路线、舆论引导、人文科技等方面培训。
第十六条法官培训分为法官职前培训、任职培训、晋高培训、在职培训。
第十七条拟初任法官的人员,须接受法官职前培训,着重掌握审判实务技能,提高审判工作能力。培训时间为一年。
第十八条初任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培训,着重提高法院组织管理领导能力。培训时间不少于半个月。
第十九条晋升高级法官,须接受晋高培训,着重提高审判理论和实务的综合司法能力。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第二十条法官履职期间,须接受在职培训,着重提高法学理论素养和司法审判能力。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12天。第四章教育培训方式方法
第二十一条法官教育培训以脱产培训、网络培训、在职自学、岗位练兵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脱产培训以组织调训为主。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官年度培训计划完成调训任务。法官必须服从组织调训。
第二十三条加强法官培训网络建设,充分利用微课程、微讲座、人民法院移动客户端学习平台等有效方式,推行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培训模式。
依托法院系统内网和视频会议系统,积极开展远程视频培训,扩大优秀课程覆盖面。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法官在职自学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鼓励和支持法官在职自学,并创造和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广泛开展岗位练兵,组织优秀庭审评选、优秀裁判文书评选、办案标兵评选、学术论文研讨等审判实务技能竞赛活动,检验、深化法官培训效果。
第二十六条法官教育培训应当突出实践、实务、实效导向,根据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实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引导和支持法官教育培训方式方法创新。
第二十七条法官教育培训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核批准,可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第五章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八条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以教学为中心,完善培训内容,改进课程设计,创新教学方法,开展法官教育培训理论和制度研究,提升专业化办学水平,做好法官教育培训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官学院承担:
(一)法官职前培训;
(二)初任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的任职培训;
(三)晋升高级法官的晋高培训;
(四)法官在职培训;
(五)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第三十条省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承担:
(一)初任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职培训;
(二)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在职培训;
(三)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四)最高人民法院委托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地(市)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承担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的培训任务,根据需要承担辖区法官在职培训。
第三十二条加强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设施、教师队伍建设。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图书资料、教学设施设备等软硬件培训条件。
第三十三条各地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交流协作,采取合作办学、师资共享、异地办班、远程授课等方式,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共享共用。
第三十四条深化人民法院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交流合作,促进审判实践与法学教育研究良性互动。
积极探索与高等学校、相关单位联合培训等途径和方式,加大人民法院高层次审判人才、急需审判人才等培训力度。
各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承担法官教育培训任务。
第三十五条依托符合条件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教育培训现场教学基地,统筹规划、规范管理,充分发挥其辅助教学作用。
第三十六条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师资、课程等方面的审核把关,把旗帜鲜明讲政治和从严办学要求贯穿教学管理全过程和各方面。第六章教育培训师资、课程、教材、经费
第三十七条法官教育培训的师资实行专兼结合,以兼为主。
第三十八条从事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必须对党忠诚、政治坚定,严守纪律、严谨治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授课教师应当联系实际开展教学,有的放矢,力戒空谈,严守讲坛纪律,不得传播违反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中央决策部署的错误观点和言论。对违反讲坛纪律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要严格条件,从严选任。
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可根据工作需要到审判执行部门进行锻炼,丰富实践经验。
第四十一条遴选思想政治素质过硬、审判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领导干部、审判业务专家、英模法官等担任兼职教师,承担培训教学授课任务。
建立健全法官教法官激励机制和人民法院领导干部上讲台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退休审判业务专家返聘任教。
法官经组织安排到各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从事培训工作的,工作量应当纳入所在部门业务考核范围。
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完善法官教学师资库,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法官教学师资库。
第四十三条建立完善法官教育培训课程开发和更新机制,开设“人民法院大讲堂”等特色培训项目,构建富有时代特征和实践特色、务实管用的法官教育培训课程体系。
加强精品课程建设,建立完善全国法院精品课程库,充分利用法官教育培训信息化交流平台,实现优质课程资源共享。
第四十四条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等案例资源,建立完善全国法院法官教学案例库,加强案例教学,使法官教育培训精准对接审判执行工作需要。
第四十五条加强法官教育培训教材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法官教育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作用,逐步建立健全覆盖法院工作主要业务领域、内容丰富科学、实用性指导性强的法官教育培训教材体系。
第四十六条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法院年度财政预算,保证法官教育培训工作需要。
加强法官教育培训经费管理,厉行节约,勤俭办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四十七条支持和帮扶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人民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向基层延伸倾斜。第七章教育培训考核与评估
第四十八条拟初任法官以及拟晋升高级法官的人员,接受规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晋升高级法官。
法官职前培训、晋高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放《结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法官必须严格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任务。因故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
第五十条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教育培训规章制度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法官在培训期间违反有关纪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五十一条健全完善法官教育培训登记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法院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建立法官培训档案,及时记载法官参加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法官参加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法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健全完善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跟班管理制度,完善培训情况登记、反馈、跟踪管理等制度,加强对法官参加教育培训的考核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健全完善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评估制度,评估内容包括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学风建设、基础设施等。经评估达不到要求的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法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十四条健全完善法官教育培训课程评估制度,评估内容包括教学态度、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效果等。
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作为指导教学部门和教师改进教学的重要依据。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的培训工作,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官培训条例》(法发〔200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