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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行为的通告

2022-11-30 09:37:19 浏览量:132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行为的通告
工信部联信管函〔2022〕269号
  为进一步规范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行为,保护用户权益,提升移动互联网应用服务供给水平,构建更加安全、更有活力的产业生态,促进移动互联网持续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预置应用软件,是指由生产企业预置,在移动智能终端主屏幕和辅助屏界面内存在用户交互入口,为满足用户应用需求而提供的、可独立使用的软件程序。
  二、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行为应遵循依法合规、用户至上、安全便捷、最小必要的原则,依据谁预置、谁负责的要求,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尊重并依法维护用户知情权、选择权,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三、生产企业应确保移动智能终端中除基本功能软件外的预置应用软件均可卸载,并提供安全便捷的卸载方式供用户选择。
  四、基本功能软件限于以下范围:
  (一)操作系统基本组件:系统设置、文件管理;
  (二)保证智能终端硬件正常运行的应用:多媒体摄录;
  (三)基本通信应用:接打电话、收发短信、通讯录、浏览器;
  (四)应用软件下载通道:应用商店。
  实现同一基本功能的预置应用软件,至多有一个可设置为不可卸载。
  五、生产企业应完善移动智能终端权限管理机制,提升操作系统安全性,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预防在产品流通环节发生置换操作系统和安装应用软件的行为。
  六、生产企业应按照《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和分发管理暂行规定》(工信部信管〔2016〕407号)有关规定,保证预置应用软件安全合规,明示所提供预置应用软件的相关信息,履行登记、审核、监测、留存、下架等全链条管理责任,完善投诉受理制度等服务保障措施,及时处理用户投诉,落实个人信息保护责任。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加强对预置应用软件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八、本通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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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 2022-03-02 09:37:23

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为促进中小微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持续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选择适用上述政策当年不足扣除形成的亏损,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弥补,享受其他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企业可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本公告所称中小微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2亿元以下;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亿元以下;

  (三)其他行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

  三、本公告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四、中小微企业可按季(月)在预缴申报时享受上述政策。本公告发布前企业在2022年已购置的设备、器具,可在本公告发布后的预缴申报、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

  五、中小微企业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自行选择享受上述政策,当年度未选择享受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享受。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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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微波通信系统频率使用规划调整及无线电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22-12-26 09:36:39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微波通信系统频率使用规划调整及无线电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信部无〔2022〕17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青海、宁夏无线电管理机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微波通信的需求,有效提高频率使用效率和综合效益,促进微波通信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等规定,结合微波通信频率使用现状,现对微波通信系统频率使用规划进行调整。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微波通信系统可使用频段为:4500-4800MHz、7125-7725MHz、7725-8500MHz、10.7-11.7GHz、12.75-13.25GHz、14.5-15.35GHz、21.2-23.6GHz和71-76GHz/81-86GHz,射频波道配置方案详见附件1。
  二、使用上述微波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微波通信链路涉及三个及以上省(区、市)以及跨境微波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微波通信链路涉及相邻两省(区、市)的微波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微波通信链路上设置微波站较多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牵头商另一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微波通信链路仅涉及单个省(区、市)的微波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该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
  三、需要开展频率协调的,国家或相关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微波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许可权限,按照“频带外让频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组织相关方开展微波站与微波通信涉及地域范围内同频及邻频卫星地球站、射电天文电台等其他无线电台(站)的干扰协调(涉及与空间无线电业务和射电天文业务协调的微波通信频率见附件2)。
  四、使用微波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其频率使用率要求为频段占用度不得低于80%,年时间占用度不得低于60%。
  五、设置、使用微波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由微波站所在地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微波站,但应当于48小时内向微波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关闭。
  六、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微波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并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微波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射频技术要求详见附件3。
  七、在边境地区使用微波通信系统频率,设置、使用微波站,应当遵守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签订的无线电频率协调双(多)边协议,并按照《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开展频率协调,需要获得国际保护的,应按要求履行国际电信联盟申报、通知和登记程序。
  八、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再受理和审批与本通知频率使用规划不一致的微波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使用和微波站设置、使用新的许可申请。已依法设置、使用但与本通知频率使用规划不一致的微波站,在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或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仍可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提出频率使用延续申请和更换无线电台执照申请,直至原设备报废为止。
  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再受理和审批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微波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申请。
  九、关于微波通信频率使用及微波站设置使用许可、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有害干扰处理、无线电管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缴纳等其他有关事项,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十、涉及与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使用、干扰协调、干扰保护等事项,按照军地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2.与空间无线电业务和射电天文业务协调的微波通信系统频率

  3.微波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射频技术要求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