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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

2025-12-02 00:00:00 浏览量:6

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加入收藏

为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现就企业破产程序税费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税务机关申报,相关部门配合确定申报金额。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由各地税务机关一并申报债权。

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沟通协调,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及时获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信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税务机关查询破产企业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二、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发生的纳税、缴费义务,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视为到期,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费申报。税务机关收到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和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破产程序期间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在办理税费事项时,可以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公章。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实名办税的相关要求对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信息采集和验证。信息采集和验证后,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可以在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查询和办理债务人涉税费事项。

三、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

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

四、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企业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税务机关依法主张权利。

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

五、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六、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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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 2025-11-12 00: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现就资源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不缴纳资源税的情形

  (一)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罚没、收缴的资源税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不缴纳资源税。

  (二)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占地范围内开采并直接用于本工程回填的砂石、粘土等矿产品,不属于开发应税资源,不缴纳资源税。

  二、关于适用税目

  (一)纳税人开采的凝析油,按照原油税目征收资源税。

  凝析油是指在气田开发中或油田开发天然气中因温度压力变化凝析出来的液相组分。

  (二)纳税人从开采的原油中分离出的油气田混合轻烃,按照原油税目征收资源税;纳税人从开采的天然气中分离出的油气田混合轻烃,按照天然气税目征收资源税。

  油气田混合轻烃的界定,参照《油气田混合轻烃》(SY/T 7831)执行。

  (三)纳税人以尾矿为原料对特定矿物组分进行再选回收利用的,按照特定矿物组分对应的税目征收资源税。纳税人以尾矿为原料进行资源化利用生产粒级成型砂石颗粒的,按照砂石税目征收资源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对纳税人开采尾矿免征或减征资源税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征税对象

  (一)纳税人开采的未经加工处理或经过破碎、选矸(矸石直径50mm以上)后的煤炭,以及经过筛选分类后的筛选煤、低热值煤等,按照煤原矿征收资源税。纳税人将开采的煤炭通过洗选、干选、风选等物理化学工艺去灰去矸后生产的精煤、中煤、煤泥等,按照煤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二)纳税人将开采的轻稀土原矿经过洗选等初加工过程产出的矿岩型稀土精矿(包括氟碳铈矿精矿、独居石精矿以及混合型稀土精矿等),按照轻稀土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三)纳税人将开采的离子型稀土原矿通过离子交换原理等工艺生产的稀土料液、碳酸稀土、草酸稀土和通过灼烧、氧化等工艺生产的混合稀土氧化物,按照中重稀土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四)纳税人将开采的盐湖卤水、盐井卤水通过蒸发结晶法、沉淀法、溶剂萃取法、离子交换法、膜分离法等物理工艺生产的氯化盐、硫酸盐、硝酸盐等,按照盐类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四、关于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应税产品,或将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免征增值税的非应税产品,以不包括增值税税额的销售额确定资源税的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销售额中准予扣除的运杂费用和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均不含增值税税额。

  (三)纳税人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销售,同时又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洗选加工的,应当分别核算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数量),并按规定扣减;无法分别核算的,按照混合销售扣减。

  (四)纳税人仅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仅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洗选加工的,可以在购进外购应税产品的当期,一次性计算扣减;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

  五、关于关联交易情形

  纳税人向关联单位销售的应税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当期关联单位向其他非关联单位销售的同类应税产品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第三条的有关规定调整纳税人的应税产品销售额。

  纳税人向关联企业销售原矿并由关联企业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其原矿销售额明显低于关联企业对外销售的选矿产品销售额扣除合理加工成本利润后的金额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关联企业对外销售的选矿产品销售额扣除合理成本利润后的金额,确定纳税人的原矿销售额。

  上述情形中的正当理由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在规定的价格形成机制下确定的中长期交易价格,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二)关联单位为保障自身运营成本及利润,对应税产品在合理区间内加价销售的;

  (三)关联单位对外销售的应税产品价格中包含运杂费用的;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六、关于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并将其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是指纳税人将应税产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产品并构成最终应税产品的实体。

  七、关于减免税计算方法

  (一)纳税人按照产量占比方法核算确定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销售额(销售数量)=当期应税产品总销售额(销售数量)×(当期免税、减税项目应税产品产量÷当期应税产品总产量)

  当期应税产品总销售额,是指扣除运杂费和扣减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后的销售额。当期应税产品总销售数量,是指扣减外购应税产品购进数量后的销售数量。

  (二)纳税人将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而无销售额的,按照平均销售价格法核算确定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销售额=当期免税、减税项目应税产品自用量×当期纳税人应税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

  八、关于减免税管理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同一应税产品是指纳税人符合任一减免税条件,且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应税产品。

  (二)纳税人销售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需要留存备查销售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合法有效凭据;纳税人按照产量占比方法或平均销售价格法确定免税、减税项目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需要留存备查免税、减税应税产品的产量台账等资料。

  (三)纳税人申报享受衰竭期矿山优惠政策,还需要留存备查《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或《油气探明可采储量标定报告》)等有关材料。衰竭期矿山的判定标准,可由纳税人选择按照剩余可开采储量或者剩余开采年限确定,但一经选择不得变更。矿山可开采储量增加,不再符合衰竭期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停止享受该项优惠政策,且在矿山再次进入衰竭期时,不得重复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按照剩余可开采储量作为衰竭期判定标准的矿山,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累计销售数量不得超过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百分之二十。矿山剩余可开采储量计算公式为:

  剩余可开采储量=可开采储量-累计采出量

  矿山原设计可开采储量不明确的,衰竭期以剩余开采年限为准。按照剩余开采年限作为衰竭期判定标准的矿山,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累计时长不得超过五年。衰竭期矿山的剩余开采年限计算公式为:

  剩余开采年限=剩余可开采储量÷[最近一次核准或核定的年生产能力×储量备用系数×(1-矿石贫化率)]

  油气田和水气矿山关于衰竭期的判定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享受衰竭期矿山优惠政策的油气田,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油气田(藏)开发单元为单位确定,其设计可开采储量按照技术可开采储量确定。

  (四)纳税人申报享受煤炭充填开采优惠政策,还需要留存备查《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煤炭资源充填开采利用方案、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第三方技术评估报告、充填开采台账等有关资料。纳税人在充填开采工作面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实际计量的称重数量作为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没有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当期注入充填物体积和充采比计算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

  煤炭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矸石、粉煤灰、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材料的煤炭开采技术,主要包括矸石等固体材料充填、膏体材料充填、高水材料充填、注浆充填以及采用充填方式实施的保水开采等。

  九、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采取直接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无论应税产品是否发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日。

  (三)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日。

  (四)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日。

  (五)委托代销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日。

  十、关于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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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 教育部 科技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数据要素学科专业建设 和数字人才队伍建 2025-12-03 00:00:00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 教育部 科技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数据要素学科专业建设 和数字人才队伍建设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 教育部 科技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发文文号:发改数据〔2025〕1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数据管理部门、教育厅(教委)、科技厅(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
  数据要素学科专业建设和数字人才队伍建设,承担着培养深化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和数据赋能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所需各类人才的重大使命,是统筹推进数字中国、数字经济、数字社会规划和建设的重要基础。为加强数据要素学科专业建设和数字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数据领域科技发展、国家战略需求牵引的学科专业设置调整机制和人才培养模式,激活数据要素赋能新质生产力的创新引擎作用,促进数据领域教育链、人才链与产业链、创新链融合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国家战略为牵引,健全数据要素学科专业
  (一)优化学科专业设置。教育部门与数据管理部门加强数据要素相关学科专业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建设数据科学与工程、数字经济与管理等数据要素相关学科专业,引导鼓励有条件的数据企业、研究机构积极参与。建立健全数据要素相关学科专业本硕博衔接的人才培养机制。支持职业院校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及时动态调整数据相关专业,研究增设数据采集清洗、数据标注、数据合规、数据运营等贴近市场需求的相关专业。
  (二)支持分层分类建设。支持有条件的综合性高校建设数字学院,整合校内相关学科资源。支持理工类、财经类、政法类、传媒类、艺术类等特色高校,加强数据技术、数据分析、数据安全、数字经济、数字金融、数字管理、数字法学、数字治理、数字传媒、数字艺术等优势专业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校面向数据产业发展急需的知识和技能要求,开设数字贸易与商务、数字媒体艺术、数字政府治理、数据安全、数智化供应链管理、健康医疗大数据、数据中心智慧运维、国际数据治理等“微专业”。鼓励有条件的省份因地制宜建设数据相关院校,指导职业院校增设特色专业。
  (三)建强核心教学要素。加快数据要素相关学科专业课程教材体系建设,推出一批特色优秀教材,支持具备条件的高校组织开展教师教学能力培训。支持高校按规定聘请行业专家开展协同育人,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政府机关等与高校开展项目合作和教师实践锻炼等。数据要素相关教学指导委员会要充分发挥作用,切实履行好研究、咨询、指导、评估和服务职能,注重听取行业专家意见建议。
  二、以产业发展为导向,推进数据行业职业教育
  (四)打造产教融合生态。建立健全政府统筹、行业指导、企业参与的数据行业职业教育体制机制,研究组建全国数据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鼓励各地以产业园区为基础,打造兼具人才培养、创新创业、促进数据产业高质量发展功能的数据行业市域产教联合体。支持龙头企业和高水平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牵头,组建行业组织、学校、科研机构、上下游企业等共同参与的数据行业跨区域产教融合共同体。研究制定数据要素从业人员能力要求国家标准。
  (五)推动教育教学改革。鼓励数据企业参与职业院校教育教学,共同开展学生培养、技术研发、产品创新、成果转化,共建“校中厂”“厂中校”实训基地。加快数据行业“双师型”“工学一体化”教师队伍建设,落实教师企业实践规定,推动企业导师到职业院校从教,支持高水平职业院校和龙头企业共建教师培训基地。加强数据行业人才需求分析预测,实施数据相关专业就业跟踪计划。鼓励职业院校学生设计数据要素开发利用相关项目,参加世界职业院校技能大赛相关赛道比赛。
  (六)丰富课程教材资源。支持数据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与职业院校共同建设一批基于真实应用场景的数字课程,开发一批满足实操需求的工作手册式教材,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项目教学案例。支持职业院校建设数据相关专业教学资源库,探索建立数据相关专业教学资源库全域共享机制,逐步实现全覆盖。建立“赛课联动”机制,推动竞赛成果转化为教学资源。鼓励各类专业增设数据课程内容,助力传统行业智改数转网联。
  三、以有组织科研为支撑,繁荣数据领域学术研究
  (七)加强科研组织建设。加快数据领域学术共同体和数字人才梯队建设,推动成立数据领域科技社团。开展高层次数字人才培养行动,做好国家重大人才工程项目在数据领域的落地衔接。鼓励有条件的学术期刊开设数据研究专栏,支持建设高水平数据学术期刊,畅通数据要素理论方法、技术工具和开放数据集等高质量成果发表渠道。依托数字中国建设峰会、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等平台,定期组织数据领域学术交流,集中展示宣传前沿技术、优秀著作等成果。
 (八)加快主攻方向研究。瞄准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重大问题,系统开展数据领域战略研究。聚焦数据产权、定价、交易等关键问题,深入开展数据要素基础理论和政策法律研究。紧跟人工智能、区块链、隐私保护计算等前沿技术发展趋势,深入开展数据基础共性理论和技术研究。围绕智能制造、交通运输、金融服务、医疗健康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突出数据应用技术研究。构建立足实践的中国数据要素自主知识体系和科学研究体系,为数字中国高质量发展提供理论支撑。
  (九)夯实科学数据基础。培养一批跨学科、跨专业的数据工程团队,开展科学数据资源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和开放共享,打造一批数据资源丰富、权威性强、有国际引领力的科学数据库。打破创新主体间“数据孤岛”和科研人员“用数”壁垒,推动科学数据与产业数据开放共享、深度融合,以国家科学数据中心等国家级科创平台为主体,加快建设科技领域数据基础设施和高质量数据集,为人工智能驱动的科学研究注入数据新动能。
  四、以应用场景为载体,促进数据领域产学研用协同
  (十)建设典型应用场景。推动数据领域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构建企业主导的产学研用协同创新体系,建设一批数字人才培养典型应用场景。强化企业在应用场景构建、技术需求识别、成果落地实施等方面的主导作用,支持高校、研究机构、科技社团等深入场景前沿,加快培养一批复合型、创新型、实战型数字人才。探索技术专利联合开发,推动各方共享知识产权收益,加速技术市场化。鼓励地方利用算力券、模型券、数据券等方式,在算力、算法、数据等方面提供便利和优惠。
  (十一)创新协同培养模式。支持具备条件的高校与企业、研究机构和学会协会商会等共建数字领域专业特色学院,以应用场景为牵引,打造一批核心课程、核心教材、核心师资团队和核心实践项目,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加强拔尖创新人才培养。支持数字中国建设综合试点、数字经济创新发展试验区、数据要素综合试验区、数据产业集聚区试点,探索有区位产业优势的数字人才特色培养项目。鼓励高校建设数据要素交叉学科平台、产教融合研究院等新型组织,深化成果归属、指标分配、工作考核、绩效发放等机制改革。
  (十二)打造科技创新平台。按照“揭榜挂帅”模式,依托优势高校建设运营数据要素产教融合创新平台。培育新兴交叉学科方向,打造数字人才培养高地。组建跨学科、交叉型研究团队,加快数据领域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研发,产出高质量研究成果。鼓励领军企业和创新型企业开放技术平台和应用场景,委托相关国家平台承担各类人才培养项目,增强学生科研能力和职业竞争力,协同培养国家战略急需的复合型应用人才。
  国家数据局会同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强化组织推进数据要素学科专业建设和数字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共同营造政产学研协同培养数字人才的良好环境。组织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等各方作用,形成工作合力。国家数据局负责跟踪监测实施效果,研究开展数字人才指标监测,适时总结经验做法,推广典型案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要根据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共同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数 据 局

教  育  部

科  技  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202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