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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小型水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6-01-28 09:46:35 浏览量:21

水利部关于印发《小型水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建设〔2025〕256号  

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小型水库建设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水 利 部            

2025年11月20日    



小型水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型水库建设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小型水库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总库容10万立方米(含)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水库新建项目以及扩大库容或加高坝体的小型水库改扩建项目。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指导全国小型水库建设管理工作。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对流域内小型水库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建设负总责。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四条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小型水库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协调相关部门保障前期工作经费,加强前期规划和论证,落实前期工作各环节责任。

第五条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前期工作,可研和初设文件编制要体现合理性和约束性,坚持系统谋划,强化前期论证,务必从供水配套设施建设、供水对象实际用水需求、已有水源保障能力、生态保护修复等方面,充分论证建设必要性,工作成果的质量和深度应符合现行相关技术规程规范的要求。

小型水库建设项目应按“安全大坝、生态大坝、智能大坝”建设要求,建设雨水工情测报、生态流量泄放及监测、通信、预警和自动化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确保基础数据、监测数据完整准确。积极推进新建小型水库数字孪生工程和管理智能业务应用体系建设和应用。

第六条 小型水库建设前期工作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各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坝高超过70米、工程条件复杂、技术难度较大或大坝自身安全容易对下游造成重大威胁的小型水库,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初步设计报告批复前组织技术把关。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取水许可等审批的同时,应积极协调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同步做好建设项目用地、用林、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专项审批工作。

第七条 水利部组织各省、计划单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小型水库建设项目储备工作,建立项目储备库,并动态更新。未纳入储备库的项目不得纳入有关方案项目清单,不得安排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水利部根据工作需要,经商财政部同意,编制3年或多年滚动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作为年度项目安排的依据,并根据经济形势变化、政策调整、受灾情况、项目储备、资金投入及使用管理等情况,结合水利发展资金绩效评价等工作,对总体方案的项目清单及时进行优化调整。前期工作完备且未安排过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小型水库建设项目,方可纳入总体方案。

第八条 各省、计划单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按照总体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轻重缓急排序,提出年度拟实施项目清单,报水利部并抄送流域管理机构。拟实施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纳入全国小型水库建设总体方案;

(二)项目在用地、用林、移民、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取水许可等方面无重大制约因素;

(三)项目完成初步设计报告批复;

(四)项目建设资金能够足额落实;

(五)项目已开工或当年度开工、可按照年度计划完成建设任务。

第九条 水利部按照年度资金计划下达小型水库建设项目任务清单,各省、计划单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商同级财政部门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解落实到任务清单项目,明确各项目年度建设任务及对应的投资计划,并在全国水利一张图上完成项目信息上图。已下达的项目原则上不得调整,确保“资金跟着项目走”。

各地应根据建设任务需求,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项目建设。

第十条 小型水库建设项目实施台账管理,项目下达后各省、计划单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项目台账,确定项目联系人,及时将项目信息报送水利部,并对项目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负责。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建设项目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建设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使用负首要责任。

坝高大于70米的水库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组建项目法人,或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工程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有关规定,选择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合同管理。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依照招标投标法和相关规定执行,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应严格按照批复文件和技术标准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依规、严格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变更审批程序。重大设计变更、一般设计变更的划分按照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建设项目应依法依规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及其参建人员应严格执行质量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小型水库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落实水利安全生产风险查找、研判、预警、防范、处置和责任等风险管控“六项机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按照相关要求压实小型水库在建项目的安全度汛责任,强化工程度汛预案管理、落实安全度汛各项措施,确保在建项目度汛安全。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保存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具备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及时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申请验收。验收主持单位应在初步设计批复中明确。

具体验收工作参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相关规程规范,并结合小型水库实际开展,验收成果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完成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在全国水库运行管理信息系统填录信息。

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及时完成工程移交手续。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及时落实管理人员和管理经费,确保工程建成后可持续运行与维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落实小型水库防汛行政责任人、防汛技术责任人和防汛巡查责任人,确保防汛安全。

第十九条 为确保小型水库建成后及时发挥效益,输水管网和灌溉等配套工程应同步建设并投产。

第二十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跟踪督促小型水库建设项目进度、资金支付等,及时通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向水利部报送和更新项目数据和信息。


第四章 监督评价


第二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对流域内的小型水库建设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小型水库建设项目的监督指导,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年度任务、建设管理、质量安全、安全度汛、信息报送、项目验收等。

第二十二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发现的问题建立台账,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整改意见和完成时限,并督促完成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可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加强信用监管。

第二十三条 水利部将小型水库建设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验收等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小型水库建设项目管理政策、项目安排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方投资的小型水库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项目管理有新规定的,以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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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做好二〇二六年元旦春节期间 有关工作的通知》 2026-01-28 09:47:18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做好二〇二六年元旦春节期间

有关工作的通知》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做好2026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全文如下:

2026年是“十五五”规划开局之年。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统筹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各项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度过欢乐平安祥和的节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心困难群众生产生活。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做好救助帮扶、走访慰问,切实为群众办实事解难事。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救助金,有条件的地方可提前发放救助金或增发一次性生活补贴。加大临时救助力度,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困难的群众,及时给予基本生活保障,做好受灾人员冬春救助。加强对特殊困难老年人、残疾人、困境儿童等群体的走访慰问和关爱帮扶。开展“寒冬送温暖”专项救助行动。开展治理欠薪冬季行动,依法打击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落实企业帮扶政策,解决拖欠账款问题。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加强灵活就业人员和新就业群体劳动权益保障。关心关爱基层干部职工,特别是工作在条件艰苦地区和急难险重任务一线的人员。深入走访慰问生活困难党员、老党员和老干部,红军老战士、抗战老战士、志愿军老战士、老复员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残疾军人、烈军属等。

二、确保市场供应平稳有序。全力做好煤电油气生产、运输保障,确保民生用能保供稳价,保障群众温暖过冬。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和“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强化市场监测预警,发挥交通物流保通保畅工作机制作用,保障粮油肉蛋奶果蔬等生活必需品供应充足、价格平稳。扩大优质商品和服务供给,创新多元消费场景,激发假期消费潜力。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和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守牢“舌尖上的安全”。加大对餐饮住宿、年货商品等民生重点领域价格收费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加强网络交易监管,规范促销行为。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处置消费者诉求。

三、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开展“新春走基层”主题采访活动,唱响时代强音,激发奋进力量。办好春节联欢等文艺演出活动,开展“欢欢喜喜过大年”主题活动、“非遗贺新春·寻味中国年”主题推广。开展“我们的中国梦——文化进万家”、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等活动,面向基层提供优质文化产品。开展军民共建活动。丰富旅游产品,提升旅游品质和旅游体验,推出系列消费惠民措施。加强跨部门执法协作,维护文化和旅游市场秩序。

四、保障群众平安便捷出行。加强客流动态研判,强化重点地区、热点线路、高峰时段运力供给,统筹做好春运工作,最大限度满足群众出行需要。落实好重大节假日期间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政策,强化道路疏堵保畅,提升充电、加油、用餐、如厕等服务质量。加强务工流、学生流、旅游流等重点客流出行保障,严格落实军人、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烈士遗属等重点群体出行依法优先优待政策。优化完善应急预案,有效应对恶劣天气、旅客滞留、险情事故等突发情况。深入开展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风险隐患排查,严厉打击酒驾醉驾、“三超一疲劳”、非法营运、农村“两违”等行为,确保出行安全。

五、狠抓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压紧压实安全生产责任,严格落实各项监管制度,及时纠治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检查走形式、整改整治做样子等现象,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加强老旧住宅、高层建筑、校外培训、热门景点、商场市场、宾馆民宿、餐馆饭店、养老机构、厂房仓库等重点场所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深化烟花爆竹、矿山、燃气、建筑施工、化工生产、渔业船舶等行业领域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做好涉旅游设施设备检查维护,加强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新兴高风险游乐项目安全管理。加强展览展销、文艺演出、庙会灯会、焰火晚会、灯光秀等大型群众性活动风险评估和安全管控。强化对低温雨雪冰冻和凌汛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的监测预警、风险提示和应急处置。广泛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群众安全防范意识和避险自救技能。加强重点传染病监测防控,做好呼吸道传染病诊疗工作。

六、全力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对各类矛盾纠纷和风险隐患开展拉网式排查,加大领导干部接访下访力度,充分发挥综治中心作用,努力把各种不稳定因素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一线。依法严厉打击“盗抢骗”、“黄赌毒”、“食药环”等违法犯罪。全面排查治安隐患和盲点,强化繁华商圈、旅游景区、公交地铁、车站机场、学校医院、公园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安全防范,强化枪支弹药、危爆物品、管制刀具等重点物品安全管理。强化社会面巡防管控,落实公安武警联勤巡逻,完善突发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严防发生暴力恐怖袭击,严防极端事件。密切关注社会舆情,积极稳妥做好风险研判和应对处置。

七、持续纠“四风”树新风。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严格家教家风,倡导勤俭节约,推进移风易俗,抵制高额彩礼、人情攀比、厚葬薄养等不良习俗。巩固拓展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成果,紧盯年节关口,严查违规吃喝、违规收送礼品礼金、违规操办婚丧喜庆借机敛财等问题,深化风腐同查同治,防止不正之风反弹回潮。严格落实党政机关过紧日子要求,严防铺张浪费。牢固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着力纠治抓落实敷衍应付、报数据弄虚作假、搞验收走过场等问题。坚决整治文件会议数量多效果差、以总结和推进工作为名随意向基层派任务、多头重复要材料、督查检查考核和调研过多过频等现象,防止加重基层负担。党员、干部要自觉弘扬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以优良党风引领社风民风向上向善。

八、认真做好值守应急工作。严格执行24小时专人值班和领导干部在岗带班、外出报备等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层层压实责任。树牢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科学安排值班力量,强化应急预案演练,做好各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准备,确保遇有突发事件迅速响应、高效有序处置。直接服务群众的单位要合理安排节日期间值班执勤,既保证服务质量,又避免出现形式主义问题。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坚决杜绝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认真部署落实元旦、春节期间各项工作,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

(新华社北京2025年12月22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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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26-01-28 09:45: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2025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6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8号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科学规律和伦理原则,全面防控风险。

第三条 国家完善药品创新体系,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品研制和创新,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支持新药临床推广和使用;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充分发挥中药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促进仿制药研发创新,提升仿制药质量和疗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药品产业发展情况制定国家药品生产、流通等行业发展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推动药品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提升产业链韧性和安全水平,促进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二章 药品研制和注册


第六条 从事药品研制活动,应当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记录和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七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活动的,应当由经过资格认定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实施。申请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认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资料。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并履行受试者保护、临床试验用药品管理、临床试验数据管理、风险管理等责任。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

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费用。

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批准开展的药物临床试验变更申办者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在境外开展药品研制活动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规定;在境外取得的研究数据,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申请药品注册。

第十一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进口研制或者检验所需的对照药品、样品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药物临床试验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可以凭批准证明文件进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研制化学仿制药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要求,科学选择对照药品进行对比研究;有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参比制剂的,应当选择参比制剂作为对照药品进行对比研究。

第十三条 研制中药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根据中医药理论、中药人用经验、临床试验数据等综合评价中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评价中药的有效性应当与其临床定位相适应,体现中药的特点。

第十四条 研制、生产中药应当保障中药材来源、质量的稳定性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避免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涉及野生动物、植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评审批。

为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品研制和创新,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符合条件的药品注册申请采用突破性治疗药物程序、附条件批准程序、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特别审批程序等,加快药品上市。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符合中药特点的审评审批、检查检验和标准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对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符合条件的,对药品颁发药品注册证书,对化学原料药颁发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仿制已注册药品使用的化学原料药的,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评审批申请;符合条件的,颁发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评审批化学原料药时,对化学原料药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标签一并核准。

转让药品注册证书、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药品注册证书、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上市的,应当申请再注册。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化学原料药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再注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化学原料药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再注册。

第十八条 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注册情形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可以直接提出非处方药注册申请。

已注册的处方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认为适宜作为非处方药管理的,可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转换为非处方药。已注册的非处方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根据不良反应监测和上市后评价结果认为不适宜作为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转换为处方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评价后认为符合要求的,决定将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或者将非处方药转换为处方药,并向社会公告。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的需要,组织开展评价后可以决定将非处方药转换为处方药。

第十九条 国家推动提高药品标准,持续提升药品质量水平。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为药品注册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通用技术要求,并且不得低于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根据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情况,对药品注册标准进行评估,需要修订的,及时修订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或者进行备案、报告。

第二十条 研制药品、申请药品注册应当使用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报送药品质量标准研究所使用的原料及相关技术资料,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研制、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研制能力,保障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儿童用药品、罕见病治疗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

对儿童用药品新品种、采用新剂型或者新规格的儿童用药品、增加儿童适应症的药品,符合条件的,给予不超过2年的市场独占期。

对符合条件的罕见病治疗用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诺保障药品供应的,给予不超过7年的市场独占期。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履行保障药品供应承诺的,市场独占期终止。

给予市场独占期的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含有新型化学成份的药品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

前款规定的数据的保护期限自药品注册之日起不超过6年。在保护期限内,其他申请人未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药品注册的,不予许可;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数据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利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第二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配备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质量受权人应当独立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遵守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物警戒体系,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建立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机制。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药物警戒工作。

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其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被指定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的相关信息应当在药品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供语音、大字、盲文或者电子等无障碍格式版本的药品标签、说明书,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用药。

电子版本药品说明书内容应当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内容一致,与纸质版本药品说明书具有同等效力;语音、盲文版本药品标签、说明书供参考。

第二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全面评估、验证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或者进行备案、报告。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过程中变更的监督管理,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已备案或者报告变更的评估、验证不足以证明该变更科学、合理、风险可控,或者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选择的变更管理类别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持续考察已注册药品的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注册药品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对药品的风险和获益进行综合分析评估,根据上市后评价结果,采取修订说明书、提高质量标准、完善生产工艺、暂停生产和销售、实施药品召回、申请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等措施。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持续考察已注册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或者未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上市后评价的,药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再注册。

第二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对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生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建立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追溯体系,保证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安全、有效、可追溯。


第四章 药品生产


第三十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资料;从事疫苗生产活动,还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资料。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药品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履行供应商审核、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管理、药品上市放行等责任,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监督,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不得再次委托生产。

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含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成份的药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分段生产下列药品:

(一)生产工艺、设施设备有特殊要求的创新药;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临床急需的药品、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药品或者储备需要的药品;

(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分段生产药品的,应当建立覆盖药品生产全过程和全部生产场地的统一质量保证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超出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能力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疫苗生产企业生产或者分段生产疫苗:

(一)生产多联多价疫苗;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急需或者储备需要;

(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生产疫苗、血液制品等生物制品,应当按照规定采用信息化手段如实记录生产、检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数据。

第三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在境外生产的,其生产活动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要求。境外生产的药品在境内分包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销售其分包装的药品。

第三十六条 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前生产的下列药品,符合药品上市放行要求的,在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可以上市销售:

(一)通过相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

(二)属于新药、罕见病治疗用药品、短缺药品以及其他临床急需的药品的,在通过相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之后生产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加强对依照前款规定上市销售药品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鼓励使用道地中药材。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关规划,鼓励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推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

根据中药材特点,可以对中药材进行产地加工。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结合当地中药材资源分布、传统种植养殖历史和道地中药材特性等,制定中药材产地加工指导原则。

第三十八条 生产药品使用的中药材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没有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的,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标准。

首次进口中药材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中药饮片,不得委托炮制中药饮片。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中药饮片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使用。其中,炮制方法、用药特点存在地区性差异且易导致临床用药混淆的中药饮片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在中药饮片标签上标明临床用药提示信息并向购进、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采购管理和合理用药监测,防止临床用药混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中药饮片的标签应当注明产品属性、品名、规格、中药材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装量、保质期、执行标准、贮藏条件等;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第四十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将所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品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的中药饮片、自行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不得使用购进的中药饮片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不得委托生产中药配方颗粒。

中药配方颗粒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生产。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使用;中药配方颗粒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的,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向购进、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药配方颗粒的标签应当注明品名、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贮藏条件、备案号等。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药配方颗粒。

第四十一条 从事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禁止使用国家已淘汰的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第五章 药品经营


第四十二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但是,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配备药学技术人员。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第四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储存、运输药品,应当根据药品的包装、质量特性、温度控制要求等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储存、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受托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受托方应当加强药品储存、运输过程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零售企业向患者配送的药品应当有独立包装和显著标识。

第四十五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配备药学技术人员等相关专业人员,制定并实施药品质量管理、配送管理等制度。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等进行审核,对平台展示的药品信息进行检查,对发生在平台的药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审核、检查记录以及平台展示的药品信息。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销售;其他用药风险较高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零售。具体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提出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实施审批的,被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批办法。

第四十八条 个人携带、邮寄少量药品进境的,应当以合理自用数量为限,遵守国家关于个人物品进境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药品进货检查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或者指定人员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处方开具、审核和调配的管理,提高医师合理用药水平。

第五十一条 医师在网络诊疗活动中不得开具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药品的处方。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处方,患者可以选择凭处方向药品零售企业购买药品。

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处方流转。

第五十三条 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签署知情同意书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但无法参加临床试验的患者。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资料。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拟配制制剂的数据、资料和样品,经审评审批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证书后,方可配制;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

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时,对制剂的质量标准、配制工艺、标签和说明书一并核准。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应当申请再注册。

第五十六条 临床确有需要的儿童用药品,市场上没有供应或者没有供儿童使用的剂型、规格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纳入儿童常用医疗机构制剂清单,支持医疗机构配制、使用,满足儿童患者临床用药需求。

第五十七条 下列药品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

(一)含有尚未用于已注册药品的活性成份的化学药;

(二)已注册药品的活性成份用于新适应症的化学药;

(三)中药和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四)中药注射剂;

(五)医疗用毒性药品;

(六)除变态反应原以外的生物制品;

(七)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遵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制剂配制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制剂配制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医疗机构的制剂配制活动全面负责。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发生灾情、疫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上没有供应时,经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但是,调剂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医疗机构制剂以及跨省级行政区域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制剂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药品不良反应,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应当及时对患者进行救治、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现购进、使用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及时告知供货单位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供货单位应当提供或者公布电子邮件地址、电话、传真等,方便医疗机构告知相关信息。

第六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药品使用环节的药品质量和药品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场所以及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资料予以查封、扣押;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施设备、场所。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药品包装上赋予追溯标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程序设置国家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药品产业发展情况和监督管理工作需要,按照程序设置地方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国家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指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机构承担相关专业技术工作。

第六十六条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原则。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实施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中,药品抽样应当由两名以上抽样人员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被抽样单位应当配合抽样人员进行抽样。被抽样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被抽样单位暂停销售、使用被抽样药品。

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验。

申请复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复验检验费用。复验检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

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不予复验的检验项目,或者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复验的情形的,不予复验。

第六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包括被抽检药品的品名、样品来源、标示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企业或者标示的医疗机构、产品批号、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论、不符合规定项目等内容。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不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六十九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药品,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可以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估认为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解除已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期间,不得发布相关药品的广告;已经发布的,应当立即停止。

第七十一条 下列情形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假药:

(一)不具备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的物质或者成份不明的物质,在标签、说明书上宣称具有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冒充药品的;

(二)使用其他药品的名称或者批准文号,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不具有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

(三)药品成份与其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的成份不符的;

(四)标注虚假的药品批准文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

(五)其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认定假药,以及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认定劣药,不需要进行药品检验。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或者劣药,应当进行药品检验;但是,原料、辅料的采购和使用记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属于假药或者劣药的,可以不进行药品检验。

第七十三条 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报告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发现发生药品安全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对工作。

第七十四条 国家加强药品储备,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药物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完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机制。

第七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中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七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

第七十八条 进行药品注册、实施药品注册检验和强制性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分别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前生产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

(二)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委托炮制中药饮片或者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委托生产中药配方颗粒;

(三)药品经营企业经营中药配方颗粒、医疗机构制剂;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备案;

(二)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备案。

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药品进货检查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

(二)发现购进、使用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报告。

第八十二条 申请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药物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药品注册等许可,提供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10年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人提交的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是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者其他接受委托开展药品研制相关活动的机构伪造或者编造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者其他接受委托开展药品研制相关活动的机构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 已办理备案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取消相关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备案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禁止其1年内开展相关专业药物临床试验或者禁止其1年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办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时提供虚假证明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相关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备案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禁止其3年内开展相关专业药物临床试验或者禁止其3年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申请药品注册。

第八十四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违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拒不执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口药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履行了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检查验收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免予处罚,但应当收缴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披露的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造成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损失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药品注册审评所需时间以及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申请、药品生产许可申请、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申请审查中涉及的技术审核所需时间不计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