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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组织申报2023年度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的通知

2023-06-26 09:27:08 浏览量:203

各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贯彻市委十届六次全会精神,聚焦市委、市政府重大战略部署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围绕全市特色产业集群和制造业重点产业链,以科技助力开发区提档升级为目标,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力度,重点支持全市省级开发区科技创新型企业、创新平台等开展产学研合作、技术攻关、成果转化,市科技局组织编制了《2023年度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指南》,现组织开展2023年度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申报工作。请各归口管理部门认真组织本地区、本系统的项目申报及推荐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类别

本次申报共有市级重大科技专项、重点研发两类计划7个专项。

二、申报范围和支持方式

全市范围内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均可申报,各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推荐,市科技局统一组织专家评审、择优立项

三、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详见《2023年度邢台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须知》(附件1),本次申报实行“无纸化”申报,项目申报时暂不提交申请书纸件,但需要在系统上传各专项指南要求的附件材料。对拟立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另行通知报送纸质材料的方式和时间。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不得通过网络传输,通过归口管理部门纸件报送科技非涉密项目网上申报登陆“邢台市科学技术局网站(kjj.xingtai.gov.cn)邢台市科技计划项目综合服务平台”。

四、网上申报起止时间

申报人网络受理时间:2023年6月26日8:30-7月21日18:00

申报单位审核截止时间:2023年7月23日18:00

归口推荐审核截止时间:2023年7月25日18:00

附件:1.2023年度邢台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须知

2.2023年度市级重大科技专项申报指南

3.2023年度高新技术领域专项申报指南

4.2023年度社会发展领域专项申报指南

5.2023年度科技创新人才专项申报指南

6.2023年度软科学研究专项申报指南

 

 

                       202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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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请示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2022-12-07 09:30:52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请示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国知办发保字〔202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

  为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请示办理工作,提高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办理质量,制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请示办理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2022年12月6日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请示办理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做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业务指导,规范专利、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请示办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请示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对涉及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案件定性等方面确属疑难复杂和业务指导职能范围内的问题,经本级研究难以作出决定的,应当向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请示。

  第四条 案件请示办理意见是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具体适用的细化解释,应当与法律基本原则、精神保持一致。

  第五条 对于案件请示问题,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查阅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发布的指南、标准、批复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等,仍难以作出决定的,再行请示。

  第六条 案件请示应当遵循逐级请示原则。对重大紧急的突发案件,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需要越级请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案件请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请示文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需要请示的具体问题;

  (三)争议焦点及倾向性意见;

  (四)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有案卷材料的,可制作并附送案卷复制件。

  第八条 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请示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报送。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报送案件请示的,应当通过综合办公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

  第十条 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收到案件请示材料后应即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请示条件的,根据案件情况指派相关业务部门办理;认为不符合请示条件的,应当退回并说明理由;认为请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报送部门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十一条 对于案件请示问题,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曾作出过规定、明确过意见或者针对有关部门作过答复的,应当告知报送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意见和答复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案件请示。承办人应当认真审查请示内容和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情况,深入研究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分管领导审批。承办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案件请示内容涉及本单位其他部门业务的,承办部门应当商请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立法、司法等单位意见或者组织专家咨询。

  第十四条 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案件请示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对因意见不统一、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等原因不能在结案期限届满之前答复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根据案件请示情况,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书面、电话等方式答复。如有必要,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将书面答复抄送其他相关部门。以电话答复方式答复的,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案件请示办理意见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对于案件已经办结并且不涉密的办理意见,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公开属性。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的案件请示,对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可以反复适用的,以局发文答复并抄送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类似案件或者处理类似问题,应当参照适用。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对案件请示形成书面办理意见的,应当一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九条 对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办理意见,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并应当在案件办结一个月内将案件办理结果报送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执行的,应当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案机关和各相关人员在案件请示办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故意隐瞒、歪曲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错报漏报重要事实或者情节,导致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错误办理意见,并因此产生损害后果的,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相关办理意见及时予以更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案件请示工作应当坚持高质量发展的理念,突出质量导向,提高行政效率和公信力,提升知识产权工作法治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时更新相关办理意见,便于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十四条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单位就知识产权相关案件来函的,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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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2019-02-28 09:26:40

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现就继续实施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五年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上述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201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转制为企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批复核销事业编制(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本通知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三、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应按有关税收优惠事项管理规定办理优惠手续,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将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四、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五、对已转制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六、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业在2023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税收政策不满五年的,可继续享受至五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
  2019年2月16日